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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一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二 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三 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四 安全衛生相關作業主管。
五 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
六 特殊作業人員。
七 一般作業人員。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雇主應依其作業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再教育或訓練。
第 二 章 教育訓練之種類
第 3 條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使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者接受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應使擔任勞工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者接受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應使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
接受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雇主得以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或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員資格者,擔任。
第 4 條
雇主對其勞工須經技能檢定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者,應於事前
使其參加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其訓練課程及時數如下:
一 勞工安全管理師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壹之規
定。
二 勞工衛生管理師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貳之規
定。
三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參
之規定。
前項人員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專門類科畢業者或修
畢工業安全、工業衛生相關科目一定學分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雇主對作業環境測定人員須參加技能檢定者,應依下列規定使其接受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
一 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
依附表十三之壹之規定。
二 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
依附表十三之貳之規定。
三 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
依附表十三之參之規定。
四 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測定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
依附表十三之肆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員修畢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作業環境測定相關科目
一定學分以上者,得不接受前項教育訓練。
第 4-2 條
雇主對施工安全評估人員,應使其接受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第 4-3 條
雇主對製程安全評估人員,應使其接受製程安全評估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五之規定。
第 5 條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高壓氣體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 液化石油氣類作業主管。
二 冷凍用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
三 一般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 6 條
雇主對下列主管人員,應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 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 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三 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四 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五 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六 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四之規定。
第 7 條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 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二 鉛作業主管。
三 四烷基鉛作業主管。
四 缺氧作業主管。
五 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六 粉塵作業主管。
七 高壓室內作業主管。
八 潛水作業主管。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五之規定。
第 8 條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雇主對指定之作業場所現場安全
衛生監督人員,應使其接受附表六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已接受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條規定之教育訓練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二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三 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四 吊籠操作人員。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七之規定。
第 10 條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 鍋爐操作人員。
二 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
三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
四 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
第 11 條
雇主對下列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 小型鍋爐操作人員。
二 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三 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四 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五 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六 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七 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
八 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
員。
九 輻射設備之裝置管理及操作人員。
十 火藥爆破作業人員。
十一 爆竹煙火製造之配藥作業人員。
十二 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
十三 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
十四 高壓室內作業人員。
十五 潛水作業人員。
十六 油輪清艙作業人員。
十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除第九款規定外,依附表九之規定。
第一項第九款之教育訓練事項,依原子能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除醫護人員外,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之規定。
第 13 條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一之規定。
第 三 章 教育訓練之實施
第 14 條
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 (以下簡稱訓練單位) 辦理:
一 依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二 勞工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 辦理推廣安全衛生績效良好之非營利法人。
四 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五 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六 教學醫院、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及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之非
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 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者。
八 事業單位。
第 15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一條之教育訓練者,應經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
登記或許可。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政府機關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 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第三條及第五條至第十
一條之教育訓練。
三 財 (社) 團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於其會所或
政府機關場所辦理第三條及第五條至第十一條之教育訓練。
四 其他因特殊需要之教育訓練,經主管機關核備者。
第 16 條
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急救訓練為限。
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八款之訓練單位,除衛生主管機關
外,辦理急救訓練時,應與教學醫院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第 17 條
社團法人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一條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以訓練所屬
會員、員工為限。
但經職業訓練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接受第十三條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得
由各該事業之雇主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
第 19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一條之教育訓練前,應填具教育訓練場所報備
書 (格式一) ,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一 置備之安全衛生儀器及防護具 (格式二、格式二之一) 。
二 置備之實習機具及設備 (格式三) 。
三 訓練場所之設施 (格式四) 。
第 20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四條至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教育訓練者,應於十五
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 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 (格式五) 。
二 教育訓練課程表 (格式六) 。
三 講師概況 (格式七) 。
四 學員名冊 (格式八) 。
第 21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教育訓練
者,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一 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 (格式五) 。
二 教育訓練課程表 (格式六) 。
三 講師概況 (格式七) 。
四 學員名冊 (格式八) 。
第 22 條
訓練單位對接受第三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一條之教育訓練者,應予測驗。
中央主管機關對接受第九條、第十條之教育訓練者,應予測驗,並得委託
訓練單位或指定測驗機構辦理之。
第 23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教育訓練,主管機關得予以隨時查
核。訓練單位於教育訓練結訓後三十日內,應發給訓練合格者結業證書,
並將下列文件保存十年:
一 受訓學員點名紀錄。
二 受訓學員成績冊。
三 受訓學員結業證書核發清冊。
第 24 條
雇主辦理第十三條之教育訓練,應將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
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
第 25 條
主管機關為查核及監督訓練單位辦理之教育訓練成效,得查核並索取教育
訓練相關資料。
第 26 條
訓練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指派專責輔導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 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二 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 (格式九) 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 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
以上者,訓練單位應通知其退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三小時者及曠課
者,訓練單位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四 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五 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第 27 條
訓練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收取之費用,應用於講師授課酬勞
、測驗費、證書費、職員薪津、辦公費、房租、必要教學支出及從事安全
衛生活動之用。
第 28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二條之教育訓練時,講師資格應符合附表十二
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對講師之資格以書面審查或教學演練方式辦理之,並應建立
合格之講師名冊,供聘任參考。
第 29 條
訓練單位對第三條至第十二條之教育訓練教材之編製,應設編輯及審查委
員會,並依法定課程名稱及時數編輯,於審查完成後,將編輯及審查之相
關資料連同教材,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條
前條教材內容之編撰,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符合現行勞工有關法令規定。
二 使用中文敘述,如有必要引用國外原文者,加註中文,以為對照。
三 使用公制單位,如有必要使用公制以外之單位者,換算為公制,以為
對照。
四 教材之編排,橫式由左而右,直式由右而左。
五 載明編輯、審查委員。
第 31 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
一 專責輔導員未確實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者。
二 訓練教材或訓練方式違反勞動法令規定、訓練目標者。
三 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者。
四 主管機關查核、發現違反本規則之情事者。
五 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31-1 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一 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者。
二 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三 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者。
四 未置備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者。
五 未依規定辦理結業證書之發給者。
六 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者。
第 32 條
訓練單位經依前條規定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後再違反者,主管機

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視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定期停止其訓練
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分。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3 條
本規則規定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如已受相同課程及時數,該部分有證明
者,得抵充之。
第 3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