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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防空演習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防空演習係為減少空襲之損害,所實施之演練。
第 3 條
防空演習實施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國防部為防空演習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策劃與執行
防空演習及協調協辦機關辦理防空演習有關事項。
二、協辦機關:與防空演習有關之中央政府相關機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公共事業單位。
主管機關與各協辦機關之協調事項,得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之相關規定
辦理。
第 4 條
防空演習得採有預警或無預警之方式實施。採無預警方式實施時,得先期
公告某期間內,將發布無預警防空演習警報。
第 5 條
防空演習命令發布之方式及內容如下:
一、有預警之防空演習:主管機關應於防空演習實施日七日前,利用大眾
傳播媒體,公告防空演習實施之時間、地區、管制事項、參加機關 (
構) 與人員及其他應配合事項。並於防空演習實施時,透過防空警報
系統發布之。
二、無預警之防空演習:主管機關應於防空演習實施前,利用大眾傳播媒
體,公告某期間內,將發布無預警之防空演習警報、管制事項及其他
應配合事項。並於防空演習實施時,透過防空警報系統發布之。
第 6 條
防空演習得就下列事項,擇一或為全部之演練:
一、警報傳遞與發放。
二、疏散避難。
三、交通、燈火、音響及其他之必要管制。
四、災害救援。
第 7 條
防空演習實施時,演習地區內之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學校、團體、公司
、廠 (場) 站及民眾,均應配合防空演習並接受主管機關及協調機關有關
防空演習命令之管制及演練。
第 8 條
防空演習每年至少應實施一次,其演習實施之構想、演練項目、參加機關
(構) 及人員、任務區分、演習時間及地區等計畫,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防空演習實施之編組、參加機關 (構) 及人員、演練項目等事項,得結合
本法、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及災害防救法有關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