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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綜合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第 1 條
為促進農、漁業發展,特設置農業綜合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
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下設農業發展基金、漁業發展基金、自然生態保育基金、造林基金、漁
產平準基金、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林務發展基金、山坡地開發基金、
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及畜產改良作業基金十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之分預算,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委會)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農業發展基金收入。
三 漁業發展基金收入。
四 造林基金收入。
五 漁產平準基金收入。
六 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收入。
七 山坡地開發基金收入。
八 自然生態保育基金收入。
九 林務發展基金收入。
十 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收入。
十一 畜產改良作業基金收入。
十二 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前條各款基金之來源,除第二款至第七款之基金另於各該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規定外,其餘基金來源如下:
一 自然生態保育基金之來源:
(一) 受贈收入。
(二) 發行自然保育票之收入。
(三)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二 林務發展基金之來源:
(一) 經營森林遊樂及森林鐵路之收入。
(二) 森林副產物之營運收入。
(三) 融資利息收入。
(四)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 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之來源:
(一) 出售雜糧、綠肥、蔬菜、果樹、花卉等種子及種苗收入。
(二)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 畜產改良作業基金之來源:
(一) 畜牧試驗產品銷售收入。
(二) 受託服務收入。
(三)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第 6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農業發展基金支出。
二 漁業發展基金支出。
三 造林基金支出。
四 漁產平準基金支出。
五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出。
六 山坡地開發基金支出。
七 自然生態保育基金支出。
八 林務發展基金支出。
九 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支出。
十 畜產改良作業基金支出。
十一 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 其他有關支出。
第 7 條
前條各款基金之用途,除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基金另於各該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規定外,其餘基金用途如下:
一 自然生態保育基金之用途:
(一) 野生動 (植) 物與自然景觀保育、調查、研究、技術開發、改進及
經營管理之補助支出。
(二) 野生動 (植) 物棲息環境保護及改善之補助支出。
(三) 為維護生態資源致私人土地財物受損之補償支出。
(四) 自然生態保育人才培育及教育宣導活動之補助支出。
(五) 國際自然生態保育技術合作及參加國際保育活動之捐助或補助支出

(六) 民間團體及個人參與自然生態資源維護之協助或獎勵支出。
(七) 其他有關自然生態保育事項之補助支出。
二 林務發展基金之用途:
(一) 經營森林遊樂及森林鐵路之支出。
(二) 森林副產物之營運支出。
(三) 一般造林貸款。
(四) 鄉 (鎮、市) 公所公共造產造林貸款。
(五) 森林公益及遊樂宣導、推廣等支出。
三 種苗改良繁殖作業基金之用途:
(一) 種子、種苗之繁殖、供應、保存業務及設備所需支出。
(二) 種子、種苗生產作業改良試驗支出。
四 畜產改良作業基金之用途,為畜產試驗、繁殖改良作業之經營及推展
所需支出。
第 8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農業綜合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農委會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
,由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中央銀行、財政部、經濟部各派一人
,農委會派三人兼任之。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並得邀請有關機關 (單位) 派員列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
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農委會派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農委會派員兼任之。
第 10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 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三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 關於下設各基金報農委會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五 關於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或核轉。
六 關於下設各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核轉。
七 關於下設各基金之監督、考核。
八 其他有關事項。
第 11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3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5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6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