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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民營飛行場,指中華民國國民或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至第
三款規定之法人所設立經營之飛行場。
第 3 條
申請設立民營飛行場,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
下簡稱民航局) 申請,經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核准
後,始得籌設。但專供直昇機使用之民營飛行場,得由民航局核准籌設之

一、申請書 (如附件一) 。
二、民營飛行場名稱及其設立地點。
三、興建計畫書:應包括設立目的及用途、設施及聯外道路系統配置計畫
、安全維護計畫、擬使用之航空器、起降航線。
四、營運計畫及財務計畫。
五、土地所有權證明、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及地籍資料。
六、無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土地使用證明及地政主管機關同意之土
地使用證明。
七、依法令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認
可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八、申請人視其性質,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 個人:應檢附負責人、經理人簡歷冊。
(二) 新籌設公司:應檢附負責人、經理人簡歷冊、發起人名冊、公司章
程草案。
(三) 已設立公司:應檢附代表人、經理人簡歷冊、公司章程、股東名簿
、董事、監察人名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 其他法人:應檢附代表人、負責人、經理人簡歷冊、董 (理) 事、
監察人 (事) 名冊、章程。
第 4 條
民營飛行場應在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並於興建完成後
,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後,核發民
營飛行場許可證 (如附件二) ,並經民航局公告後,始得使用:
一、營運管理手冊 (如附件三) 。
二、代表人、經理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理事、監事名冊、捐助章程。
前項申請人如係公司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如係其他法
人組織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文件;如係個人者,應
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第 5 條
申請核發民營飛行場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台幣三萬六千元,換、
補發許可證時,應繳納換、補發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民營飛行場許可證遺失時,應向民航局申請補發。
第 6 條
民營飛行場之名稱、代表人有變更時,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十五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換發民營飛行場許可證。
民營飛行場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公司章程、捐助章程、地址、場面
設施有變更時,應報請民航局備查。
第 7 條
民營飛行場供裝卸客貨之航空器起降時,應設置必要之客貨裝卸設備。
第 8 條
民營飛行場不得設立於建築物頂層、航空站或其他飛行場十五公里內之地
區。但下列地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民航局核准設立專供直昇機使用之
民營飛行場者,不在此限。
一、供醫療救護用之大型綜合醫院。
二、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
三、特定專用區。
離島地區設立民營飛行場經民用航空局核准者,得不受前項十五公里之限
制。
第 9 條
民營飛行場供他人航空器使用而收取費用者,其費率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
通部核定之。
第 10 條
使用民營飛行場之航空器型式,應經民航局就航空器性能、場面設施及附
近地形等核定之。
第 11 條
民營飛行場之航空器飛航安全檢查及設計規範,應符合「航空器飛航作業
管理規則」、「民航機場土木設施設計標準規範」及「直昇機飛行場設計
規範」等之規定。
第 12 條
民營飛行場之飛航管制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航空器之飛航應考量安全、有序,並以逆風起降為原則。
二、航空器起降時,跑道或起降區應保持淨空。
三、航空器應保持目視飛航,並應與其他航空器或障礙物保持適當之隔離

四、除事先獲得相關飛航管制單位之准許外,航空器不得進入管制空域或
飛航於業經公布飛航限制之空域。
民營飛行場之飛航管制作業,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得參考飛航規則及飛
航管制程序之規定。
第 13 條
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得依專用氣象觀測站設立規則之規定從事氣象
測報。
第 14 條
民營飛行場經營人或管理人應於航空器起飛前降落後查核旅客名單 (含旅
客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住所地) 及貨物艙單,航空站或警察機
關得隨時查核之。
前項旅客名單、貨物艙單應配合放行作業傳送責任區航空站及通知當地警
察機關。
第 15 條
民營飛行場航空器飛航動態及客貨載運等統計報表,應按月報請責任區航
空站核轉民航局備查。
第 16 條
民營飛行場應由經營人或管理人派員專責管理,有關飛航及場面設施,經
營人或管理人應負責隨時保養維護,保持良好狀態,如有重大維修或變更
者,應即報請責任區航空站依規定處理。
前項經營人或管理人名冊應報請民航局備查,變動時亦同。
第 17 條
民航局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民營飛行場,發現其有缺失者,應通知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民航局得責令暫時關閉,如有危害飛航安全之虞
時,民航局應公告停止使用。
前項情形,如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證,並通知相
關機關。
第 18 條
民營飛行場自行停止營運、結束營業或解散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民航局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行停止營運之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超過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
部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經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核准延
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結束營業或解散者,應於三十日內繳銷其許可證或由民航局報請交通
部逕行註銷其許可證。
第 19 條
停留在民營飛行場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自負安全責任。但航空
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與民營飛行場另有協議者,從其協議。
前項情形如有發生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者,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20 條
各航空站督導民營飛行場之責任區域劃分依「民用航空器失事處理作業規
定」第三點辦理。
第 21 條
臨時性之直昇機起降場所,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經民航局審查
合格後,始得使用。民航局必要時得辦理現場會勘。
一、擬使用之航空器資料。
二、起降航線圖說。
三、場地平面位置示意圖、起降區及其四週現況照片。
四、場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五、使用計畫書。
前項所稱之臨時性係指在目視天氣情況下,每次申請使用期限不超過三個
月,每日起降不超過十架次之情形。
第 22 條
直昇機執行緊急救難、緊急醫療救護時,其起降場所由機長視直昇機性能
、地形、目視天氣情況,經判斷無安全顧慮後即可使用,不受本規則之限
制。
第 23 條
申請設立專供直昇機使用之大型綜合醫院醫療救護之民營飛行場,應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可後,檢附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向
民航局申請核准籌設,於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並於興
建完成後,檢附第四條之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會勘合格後,核發民
營飛行場許可證,並經民航局公告後,始得使用。
第 24 條
各級政府設立之飛行場,準用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