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營造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工務局,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營造業,係指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廠商,其營業項目為經營建
築及土木工程,並應專業經營。
第 二 章 營造業之申請登記
第 4 條
營造業非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
前項入會之申請,營造業公會不得拒絕。
第 5 條
營造業之登記,分甲、乙、丙三等。
營造業屬獨資或合夥者,其名稱應標示營造廠字樣;屬公司組織者,其名
稱應標示營造字樣。
第 6 條
設立營造業者,應報請內政部許可,並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內政部申領
營造業登記證書。逾期未申領者,內政部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
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前項登記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營造業應於登記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內
政部申請複查,並換領登記證書,始得繼續營業。
前項複查項目為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查報。
營造業逾期未換證者視同停業,應依規定申請複查並換領登記證書後,始
得繼續營業,惟該段停業期間登記證書效期應予扣除。
營造業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發布前自行停業已逾一年
者或登記證書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規則修正發布前逾期
而未換領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6-1 條
營造業之許可登記、複查、換證,內政部得授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辦理。
第 7 條
申請登記為丙等營造業者,應具下列條件:
一 資本額在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
二 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專任工程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 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 (衛生) 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
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
築師。
二 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科技副,並有五年以
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
三 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之工地主任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並經依內政部規定施予專業訓
練結業後,始得擔任:
一 專科以上學校土木、水利、環境、建築、營建及相關科系畢業,並於
畢業後有二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
二 高級職業學校土木、建築及相關類科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五年以上建
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
三 高級普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並於畢業後有十年以上建築
或土木工程經驗,且曾任工地負責人五年以上者。
四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土木、建築及相關類科考
試及格,並於及格後有二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
五 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者或領有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
,並有三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
第 8 條
申請登記為乙等營造業者,應具下列條件:
一 資本額在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二 領有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滿二年,並於最近五年內置有專任工程人員
期間,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
三 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 (
衛生) 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二
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
第一項第三款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
(衛生) 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一年以上建築、土木工
程經驗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三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
第 9 條
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者,應具下列條件:
一 資本額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
二 領有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滿二年,並於最近五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
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
三 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 (衛
生) 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三年以上建築、土木工程經
驗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五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攬工程累計,其每件最高
金額之計算,應受第十六條之限制。
在國外承攬工程,其工程額如係外幣,得折合計算之。
第 11 條
各等營造業負責人,具有各該等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者,得自任專任工程
人員。
第 12 條
營造業資本額中不動產、施工機具設備或現金,應占資本額比率不得低於
百分之九十。
第 13 條
營造業申請登記時,應備營造業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證件:
一 依前條所定計算資本額之證明文件。
二 專任工程人員手冊。
三 承攬工程手冊。
四 與計算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有關之起造人竣工驗收證明及繳納營業稅
之證件。
依第七條規定申請登記者,免繳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證件。
第 14 條
營造業登記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營造業名稱及地址。
二 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三 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履歷。
四 內部組織。
五 資本分析。
六 業務範圍。
七 營造業及其負責人之印鑑。
八 專任工程人員之簽名及印鑑。
第 15 條
營造業主管機關核發或補發營造業登記證冊時,得收取證、冊費,變更登
記時減半收取,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證、冊費之收取及支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之。
第 16 條
營造業應按其登記等級依下列承攬限額辦理:
一 丙等營造業承攬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
二 乙等營造業承攬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之工程。
三 甲等營造業承攬工程金額不受限制。
主辦工程機關得視工程性質需要,限制前項第一款之丙等營造業應置有技
師或建築師,始得參加投標承攬工程。
第 三 章 營造業從業人員
第 17 條
營造業之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合夥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專任工程人員。
第 18 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公
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
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
公營事業機構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得由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並符合第七
條至第九條專任工程人員資格之現職人員任之。
營造業應保存專任工程人員之差勤工作紀錄,主管機關隨時查核之。
第 19 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
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
第 20 條
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時,營造業應於一個月前報請原登記主管機關核備,並
以核備之日為生效日期。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其負責人未在三個月內依規定聘用繼任專任
工程人員者,原登記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業。
第 20-1 條
營造業因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無法執行業務,或有第三十八條但書規
定情形者,其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
別、資歷及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技師擔任。
第 四 章 營造業之管理
第 22 條
營造業所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不得轉包。但專業工
程部分得分包有關之專業廠商承辦,並在施工前將分包合約副本送起造人
。
前項分包工程之包價,得計入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之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
第 23 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時,起造人於招標、比價或議價前要求依照有關保險法規
之規定投保者,該營造業不得拒絕。
第 24 條
起造人或監造人於營造業承攬工程後,發現營造業有違反法令情事或不如
約施工時,得報請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之。中央、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亦得隨時向起造人查詢營造業施工情形。
第 25 條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起造人簽章證
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合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
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予以登記,加蓋印章後發還。
前項竣工證件,係指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由起造人出具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
。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承攬分包之營造業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26 條
承攬工程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營造業登記證書縮印本。
二 負責人照片及印鑑。
三 專任工程人員之照片、簽名及印鑑。
四 變更登記。
五 獎懲。
六 工程記戴表。
前項承攬工程手冊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27 條
前條工程記載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工程名稱,有建築執照者其執照字號。
二 工程地點。
三 起造人名稱 (姓名) 住址。
四 開工及預定竣工日期。
五 工程總價。
六 實際竣工日期。
七 獎懲事項。
八 起造人證明。
前項工程總價,得包括起造人供給材料之金額,由起造人出具證明與工程
合約所訂造價併行列入工程記載表合計為工程總價。
第 29 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之有關資料,應填送內政部備查。其表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30 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如起造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
第 五 章 營造業登記之撤銷、變更登記證之補發
第 31 條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廢止或撤銷其登記,並刊登公報及通知公
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 申請登記不實者。
二 喪失經營業務能力者。
三 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或借用、冒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者。
四 擅自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者。
五 停業時,不將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繳存,或受懲戒決定,不將承
攬工程手冊送繳登記,經主管機關限期催繳,逾期仍不辦理者。
六 停業期間,仍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者。
七 有圍標情事者。
八 未經請准建築許可擅自施工者。
九 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者。
十 違反第四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滿三個月未補正
者。
前項經廢止或撤銷登記之營造業,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營造業
登記。
第 33 條
營造業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核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處理時,除應報請內政部備查外,並
刊登公報或公告。
第 34 條
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遺失時,營造業負責人應聲明作廢,申請
補發。
營造業曾依本規則受獎懲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其獎
懲,記明於補發之承攬工程手冊。
第 35 條
非公司組織之營造業更換負責人,應依第二章之規定,重新申請登記,其
原領之登記證書應予註銷。
非公司組織營造業之負責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具有專任工程人員資格並
從事營造業一年以上而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得按原登記之等級,為更換負
責人之登記,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36 條
營造業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按原等級登記之:
一 公司組織之營造業變更組織或更換負責人者。
二 非公司組織之營造業依法為公司之設立登記者。
三 改易名稱者。
四 公司組織之營造業,以其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之營業項目另設公司組
織之營造業者。
公司組織之營造業合併,得以原等級較高者登記之。
第 37 條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一 變更專任工程人員者。
二 變更營造業之地址者。
第 38 條
營造業經廢止或撤銷登記或受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送達日起,不得再行
承攬工程。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准其繼續施工至竣工為止。其自
行停業者亦同。
第 六 章 營造業之獎懲
第 39 條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一 其承攬之工程特別艱鉅,而能順利完成者。
二 對施工方法有特別改進或發明,致對工程技術之發展有重大貢獻者。
前項營造業於受獎前二年內未受處分者,得准予升一等登記。
第 40 條
營造業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不依規定圖說施工者。
二 擅自減省工料者。
三 擅自塗改承攬工程手冊者。
四 因可歸責於營造業之事由,致訂約後未依約完成工程者。
五 因可歸責於營造業之事由,致得標後不為承攬者。
六 設立登記之機具設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轉讓、抵押等情事者。
七 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專任工程差勤工作紀錄未保存或記載不
實者。
八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轉包者。
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第 41 條
營造業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除依建築法
規處理外,應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處分之,並應記載於承攬工程手
冊:
一 警告。
二 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
違反前條第六款規定者,應予警告一次之處分,並應記載於承攬工程手冊
,另由主管機關通知於三個月內補正,在未補正前應予停業,逾期未補正
者,由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處理之。
第 42 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除工地主任外,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移送其主
管機關懲戒,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受僱於營
造業之處分。
第 42-1 條
工地主任違法失職,除負其民刑事責任外,應由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按其情
節輕重依下列規定懲戒:
一 警告。
二 申誡。
三 停止受僱於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工地主任於連續三年內受申誡處分達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受僱於營造
業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處分。
第 43 條
營造業辦理登記後,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登記機關簽名存檔,並於承攬工程
手冊上簽名,未依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登記證書。
營造業工程施工中,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於查驗工程時,專任工程人員應
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主管或主辦工
程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查驗。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4 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營造業之廢止或撤銷登記、獎懲事
項及專任工程人員處分案件,應設置營造業審議委員會。
第 45-3 條
外國營造業依其本國法已設立登記者,得依本規則設立營造業。其登記、
等級及承攬工程業績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本國公營事業機構為民營化,合於前項之規定者,準用之。
第 45-4 條
營造業因登記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領登記證書
時,得維持換領登記證書前登記之資本額或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登記之資本額。
逕行申請登記甲等之營造業申請換領登記證書時,得維持其原登記之條件
;其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且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三億元
以上者,其專任工程人員之人數及資格並得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
項規定辦理。
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前已辦理換領登記證書者,得依前二項規
定再次申請換領登記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