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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係指:
一 輻射防護偵測業務。
二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
三 輻射防護訓練業務。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輻射防護偵測業務內容如下:
一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及其工作場所之輻射防護偵測。
二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放射性物質之工作場所輻射安全評估。
三 放射性物質運送有關之輻射防護及偵測。
四 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之輔導與稽核。
五 建築物輻射偵測。
六 鋼鐵建材輻射偵測。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業務,係指下列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放射性物質及其工作
場所之輻射防護偵測:
一 醫用X光機。
二 醫用直線加速器。
三 醫用密封放射性物質。
四 醫用鈷六十遠隔治療機。
五 醫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
六 非醫用櫃型X光機。
七 非醫用移動型X光機。
八 動物用X光機。
九 非醫用直線加速器。
十 非醫用密封放射性物質。
十一 非醫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
十二 高強度輻射設施。
十三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
十四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設施。
十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三款之放射性物質運送有關之輻射防護及偵測,係指:
一 盛裝供運送放射性物質所用包裝、包件之輻射防護及偵測。
二 載運放射性物質所用運送工具之輻射防護及偵測。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內容如下:
一 輻射防護人員之輻射防護訓練。
二 高強度輻射設施及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之輻射防護訓練。
三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之輻射防護訓練。
四 建築材料輻射偵檢人員 (以下簡稱輻射偵檢人員) 之輻射偵測訓練。
五 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訓練。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二 章 認可
第 7 條
下列機關 (構)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從事本辦法之各項業務認可:
一 政府機關 (構) 。
二 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 法人、團體。
第 8 條
申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認可者,應置下列專職人員:
一 從事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師及輻射防護員至少
各一人。
二 從事第三條第四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師至少一人及輻射防護員或輻
射偵檢人員至少一人。
三 從事第三條第五款或第六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員及輻射偵檢人員至
少各一人。
第 9 條
申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之認可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認可證:
一 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

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影本。
三 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或輻射偵檢人員證明影本及在職證明。
四 輻射防護計畫。
五 作業程序。
六 偵測儀器之型錄、校正合格文件。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中,應含輻射防護偵測相關業務內容之記載

第 10 條
申請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之認可者,申請
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
給認可證:
一 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

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影本。
三 合格操作人員證明影本。
四 輻射防護計畫。
五 作業程序。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中,應有銷售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
設備內容之記載。
申請從事放射性物質銷售業務者,應另檢送運送計畫、專職輻射防護人員
證明書影本及在職證明。
第一項申請從事醫療用途之銷售業務者,應另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藥
商許可證明影本。
第 11 條
申請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之認可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認可證:
一 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

二 負責人及班主任身分證明影本。
三 訓練計畫:內容應包括宗旨、組織編制、班主任之學經歷證件影本及
同意出任書、擬聘師資名冊、師資學經歷證明影本、同意出任書及擔
任之課程、訓練教材及相關實習課程、輻射偵檢儀器、測試用輻射源
、輻射防護器材、測驗方式、成績評定方法及及格標準等教學用具及
內容。
四 訓練場所符合消防安全之證明影本。
五 營運管理計畫:內容應包括收費標準、受訓人員到課及考評方法等。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辦理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其班主任並應具有輻射
防護師資格。
第 12 條
辦理輻射防護訓練或偵測訓練之訓練課程科目、時數、師資資格、學員資
格,應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核發之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申請
人得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
發給認可證。
第 14 條
認可證於有效期限內有登載事項變更、遺失或毀損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認可證。
前項換發或補發認可證之有效期限與原證相同。
第一項登載事項變更係增加認可內容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 輻射防護計畫。但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檢附訓練計畫及營運
管理計畫。
二 作業程序。但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免。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5 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
者,其輻射防護計畫及作業程序應製作成冊備查。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其訓練計畫及營運管理計畫應製作成冊備查。
第 16 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
者,其輻射防護計畫及作業程序內容變更時,應於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附
修訂之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業者,其訓練計畫或營運管理計畫內容變更時,應
於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修訂之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
第 17 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接受委託執行業務發現異常輻射時,應立即電
話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七日內提報書面報告,必要時並協助委託人採取適
當之防護措施。
第 18 條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妥善保存訓練學員名冊及學員測驗資料,期
間至少五年。學員名冊應註明學員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受訓日
期、班次、測驗成績及結訓證明字號等。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於每一梯次訓練開始前三十日,向主管機關
申報開班日期及地點;並於每一梯次訓練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及格學員名
冊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19 條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辦理各項訓練業務,其缺課時數超過全部授課
時數五分之一之學員,不得參與該次訓練結業測驗。
測驗成績不合格者,得於下一期訓練時向原訓練機構申請參加補測驗,補
測驗以一次為限。
第 20 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員離職,應暫停認可業務。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設置之專職人
員離職,應即補足。無其他適當人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從事輻
射防護偵測業務者報備之輻射防護人員兼任,以一年為限。
前項兼職期間屆滿,應暫停認可業務。
專職人員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證明文件及
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21 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
者,使用之輻射偵測儀器,應每年送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合格機構校正一
次,校正紀錄應保存三年。
前項未在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範圍之儀器,其校正方法應報經主管機關審
查。
第 22 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
機關提報上一年業務統計表。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至
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營運報表。
前項營運報表應含前半年開班次數、開班日期、各班參訓人數、及格人數
與百分比、師資異動情形及未來半年開班規劃。
第 23 條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業者,應同意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派員檢查,並得要求其
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4 條
從事輻射防護相關業務者,永久停止認可業務時,應於停止業務後三十日
內,向主管機關繳銷認可證。
第 25 條
申請認可文件或其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撤銷其認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認可:
一 從事業務違法或不當,造成人員或環境之輻射危害,經主管機關認定
情節重大者。
二 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於一年內達兩次者。
三 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於一年內達三次者。
四 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八款情事,於一年內達四次者。
五 給不實之訓練證明文件者。
六 未經核准擅自轉讓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
第 26 條
認可經撤銷或廢止,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同一機構或負責人一年內不得
再行申請同類認可。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辦法所訂書表文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8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