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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新 88.06.30 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水庫蓄水範圍,係指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與其迴水所及蓄水域
、水庫周圍核定設置之保護帶及相關重要設施之土地及水面。
前項範圍應由水庫之管理機關、機構或團體 (以下均簡稱管理單位) 擬定
送請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水利署) 會同有關機關勘定後報請經濟部 (
以下簡稱本部) 核定公告之。
第 3 條
水庫蓄水範圍之管理由水庫之管理單位為之。管理單位得指定或委託其他
單位代為管理。但應報本部核准。
第 4 條
水庫蓄水範圍內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禁止下列事項:
一 占墾、砍伐、放牧、採取土石、礦物、傾倒廢棄物行為。
二 種植農作物、蓄養家禽、家畜、堆置物品致污染水體者。
三 取用水庫內水源。
四 游泳、沐浴、滑水、潛水活動。
五 養殖、捕撈水產物。
六 行駛船筏。
七 未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在壩頂及壩體行駛車輛。
八 其他有妨礙水源、水質、水量、水土保持等水庫營運及安全行為。
第 5 條
水庫蓄水範圍內除核定之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外,不得設置
遊憩觀光設施。
前項設施應遠離大壩及重要工程設施,其距離由管理單位定之。
第 6 條
水庫蓄水範圍內遊憩活動之項目及範圍以管理單位公告者為限。但事先徵
得管理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管理單位得於水庫蓄水範圍內重要工程設施周圍劃定區域限制活動。
前項限制,不得妨礙土地及森林所有人或其管理機關行使權利。
第 8 條
水庫蓄水範圍內設置構造物或改變地形地貌,應由管理單位報經水利署核
准。
第 9 條
水庫蓄水範圍淤積物之清理計畫應由管理單位報經水利署核准。
第 10 條
除公共給水單目標水庫外,水庫蓄水範圍內得經營養殖漁業。但應先徵得
管理單位及水利署之同意,並向漁業主管機關申請區劃漁業權核准後,始
得經營,且不得影響水庫安全、污染水質。
前項養殖漁業者應向管理單位繳納使用費。
第 11 條
已核准區劃漁業權水庫蓄水範圍內之孳生魚類屬管理單位所有,管理單位
得出售或許可他人捕撈,其捕撈方式由管理單位定之。
第 12 條
水庫蓄水範圍內行駛船筏、放置浮具或流放竹木,應經管理單位之同意及
航政主管機關之許可。
管理單位得限制船筏、浮具之數量、馬力及使用水域範圍,並指定停泊位
置。船筏行駛之速度,除巡防外不得超過每小時十浬。
管理單位應將第二項限制事項公告之。
管理單位同意行駛船筏或設置浮具時,得酌收使用費。
第 13 條
水庫蓄水範圍內土地除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使用外,應為
從來之使用,不得變更用途。
前項為從來之使用,管理單位認有影響水庫安全或污染水源、水質之虞者
,應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後報經本部核准限制其使用。但應補償其損失。
第 14 條
水庫蓄水範圍內之蓄水域因淤積或其他情事,致不能再蓄水或不需依本辦
法管理之土地,管理單位得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報經本部核准劃
出水庫蓄水範圍。
第 15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水利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