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排水種類劃分如下:
一 農田排水 係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
二 市區排水 係指排洩都市計畫法所稱市 (鎮) 計畫、鄉街計畫範圍內
之雨水或污水。
三 事業排水 係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
四 區域排水 係指排洩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二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
地面或地下之水。
五 其他排水 係指排洩不屬於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水。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係指排水系統界線內土地,各級水路、排水建造物
及其附屬設施。
前項界線內土地,係指經依法取得及原提供為排水設施使用之土地。
第 二 章 權責
第 5 條
排水設施維護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規定如下:
一 農田排水設施為農田水利會或其他灌溉事業人。
二 市區排水設施為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區) 公所。
三 事業排水設施為事業排水負責人或代表人。
四 區域排水設施同一縣 (市) 轄區內為縣 (市) 政府,跨越二縣 (市)
以上為經濟部水利署;並得委託代管,其委託代管事項與代管機關權
責,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規定。
五 其他排水設施為排水事業負責人或代表人。
前項各款排水設施之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應配合或分別辦理,如有爭議
,由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一項各款排水之銜接事宜應由各該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協調,如有爭
議,由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 有關全省性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計畫及執行事項之訂定。
二 有關跨越二縣 (市) 以上區域排水之維護管理執行事項。
第 7 條
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 有關縣 (市) 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事項。
二 有關縣 (市) 排水設施防汛、搶險事項。
三 有關縣 (市) 排水設施用地及管理使用行為之許可、撤銷等核定事項
。
四 違反排水設施維護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執行事項。
第 8 條
事業廢水或市區污水排入本辦法規定之排水系統者,應申請該管排水系統
管理機關核准或事業負責人同意。
第 9 條
排水設施應禁止下列行為:
一 擅在排水界線內建築建造物或掘井、挖溝、種植、養殖、採收水產物
、採取土石、放牧、飼養牲畜。
二 擅在排水路上加蓋建造物或在兩側鏟草砍伐竹木。
三 毀損或擅移排水設施。
四 擅自填塞排水路或任意排注、引水、取水。
五 擅自在排水界線內堆積物品及棄置廢棄物或行駛車輛、嬉戲、游泳。
六 擅自啟閉閘門、擅動機械及破壞水門或管制設備。
七 其他足以損壞排水設施或減損排水功能之行為。
第 10 條
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應就排水系統建造物及各級水路分類統一編號,並
於用地範圍內豎立界樁或標示牌。
第 11 條
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對排水設施應劃分管理區指定專人負責養護巡視。
前項巡視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 發現違反排水維護管理事件,應適時勸導或取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
警察機關取締之。涉及刑責者,報請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移送司法
機關辦理。
二 排水路或建造物呈現異狀應迅予處理,並報請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
採取緊急措施。
三 閘門之啟閉應隨時檢查,遇有損壞或故障應迅予處理。
四 防汛期各排水設施應加強防護,並注意颱風、豪雨、地震及其他緊急
情事,作適當之防備,如有災變,應迅予處理,並報請管理機關或事
業負責人採取緊急措施。
五 閘門之開啟應注意下游之安全防護。
第 12 條
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對排水工程之養護,每年應辦理檢查及歲修。
第 13 條
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應在防汛期前儲備料具,發生緊急災害時,應配合
當地防汛搶險隊迅予搶救,事後應查檢查各項排水設施及其附屬建造物,
如有毀損,併入災害迅予辦理。
第 14 條
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應將排水現狀調查分類,並建立下列資料指定專人
保管,如有變更應隨時校正更新:
一 排水系統圖。
二 排水現況調查表。
三 區段管理名冊。
四 巡防管理檢查表。
五 養護歲修紀錄表。
六 妨害水利處理紀錄簿。
七 災害處理紀錄簿。
第 15 條
新建及改善之排水設施,施工單位應列冊並附圖說移交管理機關或事業負
責人接管。
第 三 章 經費
第 16 條
排水設施維護管理經費,由各該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編列預算,每年不
得少於排水工程重建建造費總額百分之一。
第 17 條
區域排水設施維護管理、災害搶修及歲修經費除中央補助外,由縣 (市)
主管機關及事業負責人分擔之。排水設施維護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得依
法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
第 四 章 考核
第 18 條
排水設施維護管理工作考核項目規定如下:
一 不定期考核 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應不定期派員抽查,並將優劣事
項作成記錄。
二 定期考核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四月舉辦總檢查,考評管理績效。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0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依水利法或其他相關法令等有關規定予
以處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