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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優惠退休資遣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之現職人
員,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六個月內自請退休、資遣生效者。
第 3 條
前條所稱現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 郵政人員: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於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
所屬機構任職之人員。
二 雇用正班人員:指未具資位而受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僱用之
郵務差、郵務工、司機及機匠。
三 聘用人員:指依郵政聘用人員管理要點聘用之人員。
第 4 條
依本辦法自請退休、資遣者,其條件如下:
一 退休
(一) 郵政人員及聘用人員:任職五年以以上年齡滿六十歲,或任職滿二
十五年者。
(二) 雇用正班人員:工作十五年以上年齡滿五十五歲,或工作滿二十五
年者。
二 資遣
任職或工作滿十五年且年滿四十歲者。
第 5 條
依本辦法自請退休、資遣者,其年資採計應各依其適用或比照適用之退休
及資遣法令之規定辦理;已領取退休 (職、伍) 金、資遣費、離 (免) 職
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不予採計。
第 6 條
依本辦法自請退休、資遣者,其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基本給與:
(一) 退休
1 郵政人員: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規定之退休金標
準領取退休金,或得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標準領取。
其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給付,與依交通部所屬郵
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給付有差額時,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 應予補足。
2 雇用正班人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標準領取退休金,或
得選擇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規定之退休金標準領
取。
3 聘用人員:比照郵政人員規定領取。
(二) 資遣
依據郵政機構辦理員工資遣實施要點之資遣費標準領取資遣費。
二 加發給與:
(一) 現職人員於改制中華郵政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請優惠退休、資遣
者,最高得一次加發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給總額,並自改
制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總額。但
屆齡退休者,前述加發之薪給總額,依提前退休月數發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不計。
(二) 前目加發之預告工資,按其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前
目加發之薪給總額,如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支領月
退休金者,按其資位待遇及職務待遇合計數計算;如選擇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退休金標準支領或其資遣依郵政機構辦理員工資遣實施
要點辦理者,按其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
(三) 領取加發給與之人員,於退休、資遣後六個月內再至其他公務機關
(構) 任職時,應由再任機關 (構) 收繳扣除離職 (退休、資遣)
月數之加發給與並繳回中華郵政公司。
(四) 領取加發給與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目規定事項。
適用前項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所精簡之員額,不得再行遞補或進用人員,
並配合於編列年度預算時予以減列員額。
第 7 條
第二條所規定之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 (以下簡稱勞保) 時,除
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
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補償金。
依前項規定領取補償金者,於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
還中華郵政公司。但所領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還與所
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領取第一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規定事項。
中華郵政公司應將已領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
險人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由保險人通知原投保單位收回原發給之
補償金。
第 8 條
依本辦法給付之退休金、資遣費及加發給與,應自退休或資遣之日起三十
日內給付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