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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儲蓄互助社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更名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儲蓄互助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對象,為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以自
有資金取得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而以自然人或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 (以
下簡稱協會) 名義登記之登記有案之儲蓄互助社。
第 3 條
儲蓄互助社有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得檢附下列文件,送協會
審查:
一、申請書 (如附件一) 。
二、證明以自有資金購買該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文件。
三、儲蓄互助社登記證影本。
四、前一年度決算報告書。
五、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印鑑證明。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前條第二款文件係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買賣契約 (賣渡書) :記載該土地、建築改良物為儲蓄互助社名義購
買。
二、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購買該土地、建築改良物之會議紀錄。
三、帳簿及報表:記載購買該土地、建築改良物之經費支出,及資產負債
表或財產目錄。
四、協會同意書:以協會名義登記者,由協會出具更名同意書。
五、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切結書:載明該
土地、建築改良物非自然人所有,且同意更名為儲蓄互助社所有。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
第 5 條
協會就審查合格之案件,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證明書 (
如附件二) 。
儲蓄互助社得持前項證明書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登記。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