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訂定之。
第 2 條
同一礦業權有二次以上之變更或移轉之登記時,以最後之登記為準。
第 3 條
同一礦業權有二次以上抵押之登記時,其權利之先後,以登記先後為準。
第 4 條
左列各款之登記,由經濟部依職權為之:
一 礦業權期滿,未經依期申請展限或展限期滿,其礦業權當然消滅者。
二 因礦區合併或分割,原礦業權當然消滅者。
三 其他應註銷登記者。
第 5 條
左列各款之登記,由經濟部為之:
一 國營礦業權之設定、變更、消滅、出租及解租。
二 礦業權之撤銷及撤銷後因訴願、再訴願之決定或訴訟之判決而回復。
第 6 條
左列各項應於申請經濟部核准後登記:
一 礦業權之設定、變更、移轉、展限及期限內自行廢棄。
二 以礦業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設定、變更及移轉。
前項登記之登記費應於申請預先一併繳納。如該申請不受理者,退還其登
記費。
第 7 條
左列各款之登記,於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通知後,由經濟部為之:
一 因滯納稅款或積欠公款,其礦業權或抵押權處分之限制及限制之消滅

二 須拍定礦業權申請移轉者。
第 8 條
左列各款之登記應由當事人具申請書連同費稅及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之

一 合夥礦業之合辦人及合辦人之退出、加入或繼承。
二 公司組織之礦業或合夥之礦業,其代表人及代表人之變更。
三 礦業權者之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
四 以礦業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消滅,及抵押權者名稱、住所之變更
或更正。
第 9 條
左列各款之登記,其登記申請人依各該款之規定辦理。
一 改定合夥之礦業合辦代表,由礦業合辦人全體聯名申請。
二 合夥之礦業,其合辦人之加入或退出,與其他合辦人聯名申請。但合
辦人之退出經判決確定者,得由退出之合辦人或其他合辦人申請。
三 合夥之礦業合辦人之繼承或礦業權之抵押權之繼承,由繼承人與其他
合辦人或礦業權者聯名申請。
四 抵押權處分之限制,經判決確定後,由債權人申請。
五 因礦業法第四十六條之承諾而為抵押權之變更,由採礦權者與抵押權
人聯名申請。
六 因合夥而合辦之礦業,其礦業權之變更、移轉、抵押及廢棄,由合辦
人全體聯名申請。
七 礦業權之抵押權之消滅,由礦業權者與抵押權人聯名申請。但礦業權
者債務清償後,如抵押權人蹤跡不明,不能共同申請註銷抵押權登記
時,得申請經濟部為限期之公告,抵押權人如不依限共同申請,得由
礦業權者單獨申請。
第 10 條
登記申請書應載明左列各款。
一 申請登記之目的。
二 申請登記之原因。
三 礦區所在地、礦質種類、核准日期及礦業權執照字號等。
四 關於抵押權者,其債權之數額及抵押權之標的物等。
五 曾經登記者,其原登記冊號數。
六 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
七 申請年月日。
第 11 條
申請登記,有左列各款情形者,應依各該款之規定附具證明文件:
一 應先核准而後登記者,其核准文件。
二 登記人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者,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三 抵押權因人之死亡而消滅或繼承者,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四 合夥礦業之合辦人因死亡而退出或繼承者,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五 於登記上有利害關係人時,其足以對抗之證明文件或確定判決之判決
書。
六 由代理人代為申請時,其委託書件。
第 12 條
申請礦業登記者,應向經濟部繳納登記費四百五十元。
第 12-1 條
申請發給礦場登記證者,應向經濟部繳納登記費四百五十元。
第 13 條
礦業登記事項,依礦業法及礦業法施行細則,應先經經濟部填發或批註礦
業執照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按左列各款規定,繳納執照費:
一 探礦權之設定:
(一) 創始設定:一千五百元。
(二) 因礦區合併而設定:三百五十元。
(三) 因礦區分割而設定:三百五十元。
二 探礦權之變更:
(一) 增區或增減區:七百五十元。
(二) 減區:一百五十元。
(三) 增加礦質:六百元。
三 探礦權之移轉:
(一) 因繼承而移轉:一百五十元。
(二) 因讓與或拍賣而移轉:七百五十元。
四 探礦權之展限:七百五十元。
五 採礦權之設定:
(一) 創始設定:三千元。
(二) 因礦區合併而設定:七百五十元。
(三) 因礦區分割而設定:七百五十元。
六 採礦權之變更:
(一) 增區或增減區:一千五百元。
(二) 減區:三百元。
(三) 更正礦質:七百五十元。
(四) 增加礦質:七百五十元。
七 採礦權之移轉:
(一) 因繼承而移轉:三百元。
(二) 因讓與或拍賣而移轉:一千五百元。
八 探礦權之展限:一千五百元。
九 礦業合辦人之加入及退出或繼承:一百四十元。
十 礦業權者名稱之變更:一百二十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執照費額以礦區面積六十公頃為限,超過六十公頃
者,每滿三十公頃,探礦創始設定加費七百五十元,採礦創始設定加費一
千五百元,其超過之面積不滿三十公頃者,以三十公頃計。
因礦區合併而設定之礦業權,如原礦業權者名義並未變更,不加超過六十
公頃限額之執照費,如合併之一部分礦區變更原礦業權者名義,每三十公
頃照繳超過六十公頃限額之執照費。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六款第一目之增區面積超過三十公頃時,其繳費
標準依第二項有關超過六十公頃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礦業登記之申請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不受理:
一 所指礦區不在管轄範圍內者。
二 不在應行登記之列者。
三 應先經核准而尚未核准者。
四 無申請人姓名或申請人對於本案無請求登記之資格者。
第 15 條
申請登記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補正:
一 依本規則規定應聯名而未聯名者。
二 與原案或原登記不符者。
三 證明文件不完備者。
四 不依照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繳納登記費者。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登記事項涉及二以上之礦業權時,應各別登記。
第 18 條
礦業權及其抵押權同歸一人時,應申請為抵押權消滅之登記。但抵押權之
存續於礦業權者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經濟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礦業登記事項:
一 因申請人之申請者,於收到申請書後,或申請人補正後,十日內登記
或駁回之。
二 登記後應通知申請登記人及其利害關係人。有應發還之文件者,並應
發還。
三 登記後發現錯誤或遺漏時,應予改正,並通知申請登記人及其利害關
係人。
第 20 條
申請登記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向原登記機
關申請改正。
第 21 條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抄發登記事項。
前項申請之申請書應載明其利害關係之事實,並依左列各款繳費。
一 登記冊及附屬文件:四百五十元。
二 礦區圖:每張四百五十元。
第 21-1 條
本規則所定規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2 條
礦業登記冊式樣由經濟部定之。
第 2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