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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上法令規章必要藥品及醫療設備備置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船員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船舶應備置下列法令規章:
一、船員法。
二、船舶法。
三、海商法。
四、商港法。
五、海洋污染防制法。
六、勞動基準法。
七、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八、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十、港口國航行水道、航道規則。
十一、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
十二、一九八二年國際海洋法公約。
十三、船舶噸位丈量國際公約。
十四、國際載重線公約。
十五、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
十六、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
十七、其他依法令或經指定應備置之規章。
第 3 條
船舶應備置醫療指南及下列藥品與醫療設備:
一、基本外傷藥品。
二、船上常見疾病藥品。
三、急救藥品及器材。
四、解毒用藥。
五、其他依有關公約規定必備之藥品及醫療設備。
前項藥品及醫療設備,應由專人管理並依效期更新。
第 4 條
前條藥品應依附表一之規定備置,並得以療效、規格或成分相同者代替之

前條醫療設備應依附表二之規定備置。
第一項應備置藥品涉及管制藥品者,僱用人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六
條規定,申領管制藥品登記證。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