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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調處之案件,以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第四十六條之二、
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土
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等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為限。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九人至
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首長或其指
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直轄市、縣 (市) 政府地政業務主管一人。
二、直轄市、縣 (市) 政府營建業務主管一人。
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法規業務主管一人。
四、直轄市、縣 (市) 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五、直轄市、縣 (市) 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六、具有地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二人至四人。
七、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
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首
長就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辦理本會幕僚事務。
第 5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
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主任委員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
席。
第 6 條
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7 條
本會委員對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調處。
第 8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第 9 條
本會召開會議時,應通知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需要邀請有關機關
代表列席。
第 10 條
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名義行之。
第 11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2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為辦理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
得依所轄之行政區域分設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
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地政業務主管兼任,
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直轄市、縣 (市) 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二、鄉 (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主席一人。
三、具有地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一人至三人。
四、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委員任期、出缺補聘、事務、會議及兼職
酬勞,準用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條至第九條規定;其對外行文,
以各該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名義行之。
第一項調處所需經費,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 條
不動產糾紛案件,除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
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 (市) 地政機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託書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檢附) 。
四、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
五、其他有關文件。
第 14 條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書格式不合或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二、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土地、建物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者。
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四、調處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
理者。
五、未依規定繳納調處費用者。
第 15 條
申請調處案件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調處:
一、非屬第二條之不動產糾紛事件者。
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者。
三、曾經調處者。
四、已訴請法院審理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五、無從通知者。
六、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不符或欠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
日內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 16 條
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訂定調處時間,書面通知當事人到
場進行調處,並將文件繕本一併送達於對造及權利關係人。當事人應攜帶
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當事人如不能親自到場,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
理人到場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應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之,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情
形予以延長。
第 17 條
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
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
第 18 條
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
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
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
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
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第 19 條
當事人持憑調處紀錄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函詢該管直轄市
、縣 (市) 地政機關該案有無訴請司法機關另為處理。
第 20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二十
二條之不動產糾紛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繳納調處費用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
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及第
一百十八條第四項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免收調處費用。
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
第 21 條
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及調處紀錄之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