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行車型態測定:指以車體動力計模擬特定行車型態,測定車輛在該行
車型態時,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重量。
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
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
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三 目測判定:指由經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
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
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四 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
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
五 新車檢驗:包括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新車抽驗係指車輛經
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或期間時,對其空氣
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新車申請牌照檢驗係指新車於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
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檢驗。
七 量產:指產品於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造
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生產行為。
八 原型車:指於車型設計、開發階段、詳細規格定案後,以手工或其他
非生產線生產方式製造之車輛。
九 量產車:指於車型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
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車輛。
十 參考車重:指汽車空車重量加一三六公斤後之重量。所稱汽車空車
重量係指汽車在未裝載人、貨,引擎內裝有規定之潤滑油,水箱內
裝有規定之冷卻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料,並帶有原廠規定配
件 (備胎與工具) 情況下之重量。
十一 車型年: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十二 替代清潔燃料:指新配方汽油、新配方柴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
、氫氣、甲醇、乙醇及其他混合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醇類之燃料。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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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管排放一氧化碳 (CO) 、碳氫化合物 (
HC) 、氮氧化物 (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
如左表: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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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繫汽車曲軸箱、油箱及化油器排放碳氫化合物 (HC
) 之標準,規定如左表: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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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 、碳氫化合物 (
HC) 、氮氧化物 (NOx) 、甲醛 (HCHO) 、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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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 、碳氫化合物 (HC) 、氮氧化物 (
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
,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左表:
第 7 條
機器腳踏車曲軸箱、油箱及化油器排放碳氫化合物 (HC) 之標準,規定如
左表:
┌─┬───┬─┬─────┬────┬───────────┐
│交│污染物│施│適用情形 │排放標準│備 註│
│通│ │行│ │ │ │
│工│ │日│ │ │ │
│具│ │期│ │ │ │
│種│ │ │ │ │ │
│類│ │ │ │ │ │
├─┼───┼─┼─────┼────┼───────────┤
│機│曲軸箱│7│新車型審驗│不得排放│一、76 年 12 月 31 日│
│器│吹漏氣│7│新車檢驗 │到大氣 │ 以前量產之國產車型│
│腳│中 HC │年│ │ │ ,於 78 年1月1日│
│踏│ │7│ │ │ 以後出產者,須達本│
│車│ │月│ │ │ 標準。 │
│ │ │1│ │ │二、77 年 1 月 1 日│
│ │ │日│ │ │ 以後量產之國產車及│
│ │ │ │ │ │ 裝船之進口車,須達│
│ │ │ │ │ │ 本標準。 │
│ ├───┼─┼─────┼────┼───────────┤
│ │油箱、│80│新車型審驗│每次測試│一、80 年6月 30 日以│
│ │化油器│年│新車檢驗 │2克 │ 前量產之國產車型,│
│ │蒸發氣│7│ │ │ 於 81 年7月1日以│
│ │中 HC │月│ │ │ 後出廠者,須達本標│
│ │ │1│ │ │ 準。 │
│ │ │日│ │ │二、80 年7月1日以後│
│ │ │ │ │ │ 量產之國產車及裝船│
│ │ │ │ │ │ 之進口車,須達本標│
│ │ │ │ │ │ 準。 │
└─┴───┴─┴─────┴────┴───────────┘
第 8 條
火車及船舶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規定如左表:
┌─┬─┬───────┬──────────────────┐
│交│施│排放標準 │ │
│通│行├───────┤ │
│工│日│日測判定 │備 註│
│具│期├───────┤ │
│種│ │粒狀污染物 │ │
│類│ │(不透光率%)│ │
├─┼─┼───────┼──────────────────┤
│火│發│ │一、允許起動時(引擎起動及列車機車油│
│車│布│ │ 門進段加速過程中)十秒內不超過不│
│ │日│ 40 │ 透光率六十%。 │
│ │ │ │二、目測不透光率四十%,相當於林格曼│
│ │ │ │ 二號。 │
├─┼─┼───────┼──────────────────┤
│船│發│ │一、允許主動推進動力 3000kw 以上之船│
│舶│布│ │ 舶起動時二十秒內,3000kw 以下之│
│ │日│ 40 │ 起動時十秒,不超過不透光率六十%│
│ │ │ │ 。 │
│ │ │ │二、目測不透光率四十%,相當於林格曼│
│ │ │ │ 二號。 │
└─┴─┴───────┴──────────────────┘
第 9 條
本標準未規定之測定方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
第 10 條
本標準規定事項,除已另定開始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