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五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本辦法第四條第一
項之商業行為者,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行為,係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
者。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
可之投資、技術合作或貿易行為,其所衍生之相關商業行為,不適用本辦
法。
申請人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主管機關應依據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
之考量審查之;其審查原則,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在大陸地區從事本辦法所稱之商業行為者,應事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書件,向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如為營利事業,應加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二 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 商業行為之種類、內容。
(二) 商業行為地。
(三) 起迄期間。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人如有轉換其行為為投資、技術合作或貿易行為時,應依在大
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6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經許可之案件,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或檢附文件有虛偽不
實或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
撤銷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