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期貨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
判斷建議者。
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第 3 條
申請為期貨顧問事業,以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者為限。但期貨經紀商由他業
兼營者,不得申請之。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任何人非經前項許可,不得使用期貨顧問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
第 4 條
期貨商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者,應由專責部門辦
理,並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前項專責部門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
及適任之經理人及業務員,並應符合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條
件。
第 5 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應申報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財務報告,符合同規則第十七條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
者。
二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
三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
他有關人員之處分,或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
責人職務處分者。
四 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
停業處分者。
五 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
許可處分者。
六 最近一年未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
賣者。
七 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第 6 條
期貨顧問事業應依本會所訂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
度實施要點及期貨交易所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
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第 7 條
期貨商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
合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 8 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 申請書。
二 公司章程。
三 期貨商許可證照影本。
四 營業計畫書:載明期貨顧問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
募與訓練及場地設備概況。
五 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六 董事及監察人無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
七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 符合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 案件檢查表。
十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9 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
增加期貨顧問業務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 申請書。
二 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 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 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無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
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
告為同期者免附。
六 已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
七 符合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 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 案件檢查表。
十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
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
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0 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顧
問業務。
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應符合第五條規定。
第 11 條
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以其總公司有經營期貨顧問業
務為限,並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 申請書。
二 營業計畫書:載明分支機構期貨顧問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
、人員招募與訓練及場地設備概況。
三 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四 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分支機構經營期貨
顧問業務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五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 符合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 案件檢查表。
八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12 條
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
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 申請書。
二 期貨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影本。
三 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 擔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無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
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
告為同期者免附。
六 符合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 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 案件檢查表。
九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許可證照者,
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
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依本標準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
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 14 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 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二 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者。
三 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解除負責人職務
之處分,或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
賣,於申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
四 業務經營未依內部控制制度有效執行者。
五 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標準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第 15 條
期貨商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向本會申請核發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
許可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 申請總公司經營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 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者,每增一分支機構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
期貨商向本會申請換發期貨顧問事業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