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物流中心貨物之通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
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物流中心,指經海關核准登記以主要經營保稅貨物倉儲、轉運
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所。
物流中心內得進行因物流必需之重整及簡單加工。
第 4 條
物流中心未經海關核准,不得進儲下列物品:
一 違禁品。
二 槍械、武器、彈藥。
三 毒性化學物品。
四 放射性物品。
五 未經許可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六 於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物品。
七 其他經海關公告不適宜存儲之貨物。
第 5 條
物流中心向海關申請核准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以登記經營物流為主要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實收資本額新臺幣
三億元以上。
二 應設在國際港口、國際機場、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內及鄰近國
際港口、國際機場地區或經海關專案核准之地點。
三 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且具備確保貨物安全與便利海關查核之設施
。
四 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並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五 應設有門禁並以電腦控管貨物及車輛之進出。
六 應依本辦法規定繳納保證金。
前項第二款之鄰近國際港口、國際機場地區,申請設立前應先向海關申請
勘查。
第 6 條
物流中心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海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 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
碼、電話號碼、中心地址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 所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權證件、平面圖及其影本。
三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四 設備清單及配置圖。
經海關核准登記者,發給登記證。
第 7 條
物流中心應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二千萬元。
前項保證金得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提供。
物流中心滯欠之稅款、罰鍰或其他款項,海關得就其保證金予以扣抵。
第一項之保證金額度不足者,應補足後,始得辦理貨物之進儲。
第 8 條
海關發給物流中心之登記證,每二年校正一次。
物流中心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檢附有關證件影本,向海關辦理換證手續。
物流中心實收資本額及中心地址之變更應先經海關同意。
第 9 條
國外貨物進儲物流中心,物流中心應填具申請書表,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
報,經海關電腦紀錄有案,始得進儲。
國內貨物進儲物流中心,由保稅區運入者,應由物流中心與保稅區業者聯
名填具相關申請書表,向原保稅區監管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進儲。由
課稅區運入者,由物流中心填具表單,並登錄電腦後進儲,免向海關申報
。
第 10 條
物流中心貨物輸往課稅區或保稅區,應按其流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運往課稅區者,應由進口人填具申請書表,並檢具必備文件,由物流
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運出。其原由課稅區貨物
進儲,原貨配銷課稅區者,由物流中心填具表單並登錄電腦後運出,
免向海關申報。
二 運往保稅區者,應由物流中心及保稅區業者聯名填具申請書表,並檢
具必備文件,由物流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及加封
後運出。
第 11 條
物流中心貨物出口時,應由物流中心或貨物持有人填具申請書表,由物流
中心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經完成通關後,准予出口。出口後,如需辦
理沖退稅捐者,由海關核發出口證明文件,憑以申辦。
第 12 條
進儲物流中心貨物發生退貨情事,應將退貨理由填報於申請書表註記欄,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退回課稅區者,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後銷帳。
二 退回保稅區者,依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後銷帳。
三 退回國外者,依前條規定辦理後銷帳。
進儲物流中心貨物,如已無商業銷售價值者,得取具貨物所有權人書面同
意並經海關核准,在海關監視下銷毀除帳。
第 13 條
物流中心運出之貨物發生退貨情事,應將退貨理由填報於申請書表註記欄
,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15 條
物流中心採自主管理,其自主管理事項、範圍、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6 條
物流中心與國際港口、機場間貨物之運送,應由物流中心或與其訂定契約
之運輸業辦理,其涉及違章或私運,應由物流中心與運送人負共同責任,
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
第 17 條
物流中心之營運作業、帳冊管理及應向海關申報事項均應以電腦處理,並
與海關連線。
第 18 條
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存儲期間不受限制,惟存儲逾二年之貨物,物流中心
應將相關帳冊資料妥為管理,並於海關要求時列印報表供查核。
物流中心每年至少應定期自行盤點乙次,其有盤虧者,應自行補報,經依
法徵免稅捐後銷案;其有盤盈者,應補報申請書表,經海關核明後登錄帳
冊管理。
第 19 條
物流中心與保稅區廠商間保稅貨物之進出,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不受
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惟應憑相關文件即時登錄電腦後進出中心,
並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報,憑以銷案。
第 20 條
物流中心貨物之重整及簡單加工,如有損耗,得經海關查明屬實後,准予
核銷。產生之廢料,如需進口,其屬保稅或未稅者,有利用價值部分,應
依法徵免稅捐後進口,無利用價值部分,由海關派員會同監視銷毀。
第 21 條
物流中心之監管海關得派遣關員定期或不定期前往中心查核。
物流中心為海關定期或不定期查核與通關作業需要,應無償提供海關驗貨
場地、辦公處所及必要之機具。
第 22 條
物流中心之貨物,需運往課稅區或保稅區辦理檢驗、測試者,應經海關核
准後登錄電腦帳冊。運回時,應登錄電腦銷案。
前項貨物除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得以電腦連線向海關申報,完成通關並登
錄電腦銷案,免再運回物流中心者外,應於三個月內運回。必要時得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延長一次,但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23 條
物流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
止其六個月以下期間保稅貨物進儲或廢止其登記:
一 違反第四條規定進儲物品者。
二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者。
三 未依第十七條規定以電腦處理並與海關連線者。
第 24 條
物流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
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期間保稅貨物進儲:
一 物流中心登記事項變更,未依第八條規定辦理者。
二 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由物流中心或與其訂定契約之運輸業辦理運送貨物
者。
三 未依第十八條規定列印報表供海關查核及辦理盤存等事宜者。
四 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供驗貨場地、辦公處所及必要之機具者
。
五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運出辦理檢驗、測試,未於規定期限運回者。
第 25 條
物流中心未依第十九條規定登錄電腦或未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報者,海
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
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期間按月彙報
。
第 26 條
物流中心應填具之書表及通關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