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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
任委員,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之;其餘委員,由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就下列人員派 (聘) 兼之;委員任期一年: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一人。
二、財政部代表一人。
三、經濟部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五、中央銀行代表一人。
六、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代表二人。
七、勞方代表四人。
八、資方代表四人。
九、專家二人。
第 3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基金收支、保管之監督及考核事項。
二、關於基金管理、運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基金收支、保管、管理及運用之審議事項。
第 4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派兼之,辦事人員若干人,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現職人員兼任之。
第 6 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人員兼任者,得
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7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會定之,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備查。
第 8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