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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其經濟困難符合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無力繳
納相關費用者認定辦法規定情形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之規定,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申請無
息貸款。
第 3 條
本基金之貸款業務由中央健康保險局 (以下簡稱保險人) 辦理。
第 4 條
本基金提供申貸之項目如下:
一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
二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之應自行
負擔之費用而尚未繳納部分 (以下簡稱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
申請之貸款未屆分期還款之始期或逾期未清償者,不得再辦理申貸。
第 5 條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保險人所屬分局辦理:
一 符合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無力繳納相關費用者認定辦法之資格證明

二 申貸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應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繳費通知文
件。
第 6 條
申請人於辦理申貸時,應對積欠保險人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利息,一併辦
理申貸。
第 7 條
申請人經保險人核准申貸之款項,應由本基金直接撥付保險人,以償付申
請人積欠之費用。
第 8 條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償還貸款:
一 償還起始日:自申貸日起六個月後開始清償,確定之清償日期以貸款
申請書上所載為準。
二 償還期間:最多分四十八期按月償還。
三 償還方式:依保險人開立之繳款單至指定代收機構繳納。
申請人欲提前清償者,得依與保險人約定之方式償還。
申請人於本辦法施行前申貸而尚未屆清償期之款項,得向保險人申請變更
分期期數,變更前已償還期數與變更後期數合計最多四十八期。
第 9 條
申請人申貸之款項應依約定逐期償還,逾期未為清償者,視為全部貸款到
期,保險人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申請人請求償還。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