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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土地複丈費之收費如附表一。
第 3 條
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如附表二。
第 4 條
各級法院囑託辦理複丈及測量業務,並限期在十五日內辦理者,其費用依
前二條規定加倍計收。
第 5 條
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囑託辦理測量、複丈者,免納費用。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