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工業區海埔地,指依本條例編定之工業區,其範圍內之全部或
部分區域在海岸地區經築堤排水填土造陸者。
第 3 條
工業區海埔地之開發,應由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
或興辦工業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 於該工業區核定編定公告後,擬具造地
施工管理計畫向經濟部申請核定。
前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應包含下列書件:
一、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申請書。
二、工程細部設計書圖文件及工程預算書。
三、工程施工計畫書。
前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申請人得依工業區開發需要以分期分區辦理。
第 4 條
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其為法人者
,應載明其名稱、營業所在地及負責人姓名。
二、設計人之姓名、營業所在地、執業證書及簽章。
三、計畫開發範圍及平面位置圖。
四、海埔地填築面積、計畫填築高程、填方數量及其來源、棄方數量及其
拋棄地點。
五、預定施工期間。
六、造地工程費用。
前項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申請書之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第 5 條
工程細部設計書圖文件及工程預算書,應包括下列各項資料:
一、基本調查資料:
(一) 自然環境資料:氣象、海象、水深與地形、飛沙、地質、土壤 (含
地質鑽孔柱狀圖及地質剖面圖) 、水源、水質及動植物生態等。
(二) 海岸性質與既有海岸設施現況。
(三) 開發區域土地使用現況與社會經濟狀況。
(四) 工程材料來源等資料。
二、工程預算總表:
(一) 直接工程費:含施工費、工安環保、品質管制及施工管理等費用。
(二) 間接工程費:含設計費、監造費、鑽探測量費、營業稅、保險費、
品保試驗費、空氣污染防制費、準備金等。
三、工程預算明細表。
四、單價分析表。
五、施工說明書。
六、施工預定進度表。
七、數量計算書。
八、設計圖說。
九、結構計算書:
(一) 設計條件:依潮位、暴潮位、波浪、海流、地質、海底地形、地震
力、安全係數、施工條件等決定之。
(二) 設計理念及設計方法。
(三) 堤防斷面之研擬。
(四) 結構物安全分析:含堤體穩定性分析、基礎承載力分析、越波量計
算等。
(五) 土壤液化潛能分析。
第 6 條
工程施工計畫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工程概述。
二、施工環境概述。
三、施工人員及編制。
四、前置作業。
五、施工順序及方法。
六、主要材料項目及數量。
七、施工預定進度及管理,含施工預定進度表及施工預定進度橫桿圖。
八、品質管制措施,含各項工程施工及材料自主檢查表等。
九、施工船機、設備配置計畫。
十、土石運輸計畫。
十一、工區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計畫。
十二、緊急應變措施,含緊急防災單位、名冊及防颱 (災) 小組。
十三、保險事項。
第 7 條
經濟部於受理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後,認為有需補正情形者,應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者,得不予受理。
經濟部於申請人備齊相關書件後,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交審查費。申請人
未於期限內繳交,得予退件。
前項審查費其繳費標準如下:
┌────┬──────┬──────┬──────┬────┐
│海埔地施│三十公頃以下│逾三十公頃至│逾一百公頃至│逾三百公│
│工面積 │ │一百公頃 │三百公頃 │頃 │
├────┼──────┼──────┼──────┼────┤
│審查費金│二十九萬元另│三十二萬元另│三十七萬元另│四十萬元│
│額 (新臺│加每公頃三千│加每公頃二千│加每公頃一千│另加每公│
│幣) │元 │元 │五百元 │頃一千二│
│ │ │ │ │百元 │
└────┴──────┴──────┴──────┴────┘
第 8 條
經濟部為審查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得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
或委請專業機構、學術團體協助審查。並自受理書件備齊及繳交審查費之
次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必要時得展延之,但不得超過三十日。
前項所定審查期限,不含申請人補正日數。
第 9 條
工業區海埔地造地施工管理計畫經經濟部核定後,申請人應於中央工業主
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繳交開發保證金及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
工。
第 10 條
申請人應依核定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及開發契約之內容履行施工管理事項
。
第 11 條
第九條規定之開發保證金繳交標準如下:
┌────┬──────┬──────┬──────┬────┐
│海埔地施│三十公頃以下│逾三十公頃至│逾一百公頃至│逾三百公│
│工面積 │ │一百公頃 │三百公頃 │頃 │
├────┼──────┼──────┼──────┼────┤
│開發保證│工程總價百分│工程總價百分│工程總價百分│工程總價│
│金款項 (│之九 │之七 │之五 │百分之三│
│新臺幣) │ │ │ │ │
└────┴──────┴──────┴──────┴────┘
前項工程總價依第五條規定工程預算書之費用總計。
第 12 條
前條之開發保證金,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
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
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第 13 條
申請人應依照核定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施工,如有涉及工程期限、堤線位
置、造地高程及取土區位置等需辦理計畫變更者,應函報經濟部核定。
第 14 條
申請人依核定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及開發契約之內容履行完竣,並經中央
工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其繳交之開發保證金得予無息退還。
第 15 條
工業區海埔地於本辦法施行前已申請核准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其計畫之
變更及施工管理,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