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監獄應按次全面調查,將初步認為符合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受刑人,參酌其志願 (如附式一) ,先行造冊;受刑人亦得向執
行監獄提出申請 (如附式二) 。
第 3 條
各監獄應就冊列受刑人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初核,經初核合格,始得列冊陳
報法務部 (如附式三,略) ,初核結果並應告知受刑人;受刑人對初核結
果如有不服得提出意見,監獄應一併報法務部覆核。
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
作業者」,係指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最近一年內有違反監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反監規三次以上之情形者。
三、最近三個月內各項成績有減分之紀錄者。
四、無期徒刑受刑人其累進處遇第一級責任分數抵銷未逾半者。
五、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
六、罹患法定傳染病者。
七、罹患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尿毒症、氣喘病或其他痼疾者。
八、重度肢體傷殘者。
九、觸犯妨害風化罪,未經強制診療者。
十、精神或心理異常之情形者。
第 4 條
各外役監應於每月月底前預估所需人數陳報法務部。
第 5 條
法務部應就各監獄陳報之名冊資料及受刑人對初核結果不服之意見進行覆
核,並將覆核結果,函知各外役監辦理遴選。
第 6 條
各外役監應聯合成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委員會 (以下簡稱遴選委員會) ,
由典獄長及其他適當人員組成,逐次輪流辦理受刑人之遴選事宜。
前項遴選作業,法務部應派員列席指導。
第 7 條
遴選委員會應參酌實際缺額與收容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遴選。
一、按各監獄陳報名冊受刑人積分之多寡,依序排列名次。
二、按名次先後,參酌受刑人志願及各外役監名額,分配至額滿為止。
三、積分相同者,以殘餘刑期較短者優先;殘餘刑期相同時,以距符合得
假釋法定刑期之期間較短者優先;其期間相同者,以抽籤方式決定。
四、各外役監應派員前往各監獄實地訪視被遴選受刑人,受訪視監獄應備
妥被遴選受刑人個案資料,供訪視人員參考,如有不符遴選要件者,
應註明原因報部核准後,遴選委員會得依序辦理遞補。
前項積分,應依下列標準,分別核給。
一、陳報次數:
(一) 第一次:不予計分。
(二) 第二次:十分。
(三) 第三次以上:二十分。
二、殘餘刑期:
(一) 七年以上 (含無期徒刑) :五分。
(二) 五年以上七年未滿:十分。
(三)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二十分。
(四)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三十分。
(五)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四十分。
(六) 一年未滿:五十分。
三、距符合得假釋法定刑期之期間:
(一) 五年以上:五分。
(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十分。
(三)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二十分。
(四)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三十分。
(五) 六月以上一年未滿:四十分。
(六) 六月未滿:五十分。
第 8 條
各外役監應將選用之受刑人名冊陳報法務部核定。
法務部應將核定名冊,即行函發各外役監儘速辦理提解,並副知各執行監
獄。
第 9 條
被遴選受刑人於提解前有第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者,各外役監當次
不予提解,並應檢具事實轉報法務部備查。
第 10 條
各外役監獄提解被遴選受刑人,發現有不符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規定者,應即轉報法務部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被遴選受刑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提解後由執行之外役監轉法務部核
准移送其他外役監執行:
一、祖父母、父母或配偶有患重病、受重傷或身體殘障不克遠途跋涉者。
二、父母有年滿六十五歲或子女均未滿十二歲者。
第 11 條
各監獄每次陳報法務部之名冊,如填載不實,當視情節輕重查明責任議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