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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三等考試、四
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
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現正服役中者。

附表一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
┌─┬─┬─┬─┬─┬────────────────────┐
│等│類│職│職│科│ │
│ │ │ │ │ │應 考 資 格│
│別│別│組│系│別│ │
├─┼─┼─┼─┼─┼────────────────────┤
│三│行│海│海│海│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
│等│政│巡│巡│巡│ 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所系科畢業│
│考│ │行│行│行│ 得有證書者。 │
│試│ │政│政│政│二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
│ │ │ │ │ │ 格滿三年者。 │
│ │ │ │ │ │三 經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
│ │ │ │ │ │四 隨業務移撥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之少校│
│ │ │ │ │ │ 以上軍官,服役滿十年以上者。 │
│ ├─┼─┼─┼─┼────────────────────┤
│ │技│海│海│海│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
│ │術│巡│巡│巡│ 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電子工程、電│
│ │ │技│技│觀│ 子通訊、電子技術、電信工程、光電工程│
│ │ │術│術│通│ 、工業電子、電力工程、電機工程、電機│
│ │ │ │ │監│ 技術、電工技術各所系科組畢業得有證書│
│ │ │ │ │控│ 者。 │
│ │ │ │ │ │二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軍事院校、警察大│
│ │ │ │ │ │ 學、警官學校或警察專科學校、省市警察│
│ │ │ │ │ │ 學校專科警員班修業二年以上畢業得有證│
│ │ │ │ │ │ 書者。 │
│ │ │ │ │ │三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電│
│ │ │ │ │ │ 力工程、電子工程、交通技術、海巡技術│
│ │ │ │ │ │ 等職系各考試科別及格滿三年者。 │
│ │ │ │ │ │四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 │ │五 隨業務移撥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之少校│
│ │ │ │ │ │ 以上軍官,服役滿十年以上者。 │
│ │ │ │ ├─┼────────────────────┤
│ │ │ │ │海│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
│ │ │ │ │洋│ 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航海、商船、│
│ │ │ │ │巡│ 航海技術、航運技術、漁業各所系科組畢│
│ │ │ │ │護│ 業得有證書者。 │
│ │ │ │ │ │二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軍事院校、警察大│
│ │ │ │ │ │ 學、警官學校或警察專科學校、省市警察│
│ │ │ │ │ │ 學校專科警員班修業二年以上畢業得有證│
│ │ │ │ │ │ 書者。 │
│ │ │ │ │ │三 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交│
│ │ │ │ │ │ 通技術、船舶駕駛、航海技術、海巡技術│
│ │ │ │ │ │ 等職系各考試科別及格滿三年者。 │
│ │ │ │ │ │四 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 │ │五 隨業務移撥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之少校│
│ │ │ │ │ │ 以上軍官,服役滿十年以上者。 │
├─┼─┼─┼─┼─┼────────────────────┤
│四│行│海│海│海│一 具有本考試三等考試同科別應考資格之一│
│等│政│巡│巡│巡│ 者。 │
│考│ │行│行│行│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得有│
│試│ │政│政│政│ 證書者。 │
│ │ │ │ │ │三 曾在警察專科學校、省市警察學校警員班│
│ │ │ │ │ │ 或警察專長訓練班畢 (結) 業得有證書者│
│ │ │ │ │ │ 。 │
│ │ │ │ │ │四 經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
│ │ │ │ │ │ 格滿三年者。 │
│ │ │ │ │ │五 經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
│ ├─┼─┼─┼─┼────────────────────┤
│ │技│海│海│海│一 具有本考試三等考試同科別應考資格之一│
│ │術│巡│巡│巡│ 者。 │
│ │ │技│技│技│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或高│
│ │ │術│術│術│ 級中學工科或其他工科同等學校相當類科│
│ │ │ │ │ │ 畢業得有證書者。 │
│ │ │ │ │ │三 曾在警察專科學校、省市警察學校警員班│
│ │ │ │ │ │ 或警察專長訓練班畢 (結) 業得有證書者│
│ │ │ │ │ │ 。 │
│ │ │ │ │ │四 經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電│
│ │ │ │ │ │ 力工程、電子工程、交通技術、海巡技術│
│ │ │ │ │ │ 等職系各考試科別及格滿三年者。 │
│ │ │ │ │ │五 經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 │ │ ├─┼────────────────────┤
│ │ │ │ │海│一 具有本考試三等考試同科別應考資格之一│
│ │ │ │ │洋│ 者。 │
│ │ │ │ │巡│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工業、海事 (水產│
│ │ │ │ │護│ ) 、農業職業學校或高級中學工科、海事│
│ │ │ │ │ │ (水產) 、農科或其他工科、海事 (水產│
│ │ │ │ │ │ ) 、農科同等學校相當類科畢業得有證書│
│ │ │ │ │ │ 者。 │
│ │ │ │ │ │三 曾在警察專科學校、省市警察學校警員班│
│ │ │ │ │ │ 或警察專長訓練班畢 (結) 業得有證書者│
│ │ │ │ │ │ 。 │
│ │ │ │ │ │四 經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交│
│ │ │ │ │ │ 通技術、船舶駕駛、航海技術、海巡技術│
│ │ │ │ │ │ 等職系各考試科別及格滿三年者。 │
│ │ │ │ │ │五 經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五│行│海│海│海│年滿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者。 │
│等│政│巡│巡│巡│ │
│考│ │行│行│行│ │
│試│ │政│政│政│ │
├─┴─┴─┴─┴─┴────────────────────┤
│附註 │
│一 本考試應考年齡規定如下:三等及四等考試,其應考年齡須在十│
│ 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五等考試,其應考年齡須在十八歲以│
│ 上,四十五歲以下。 │
│二 本表三等考試技術人員科別第一款應考資格中未列明之所系科,│
│ 其所修課程與三等考試各科別專業科目有二科以上相同者 (每科│
│ 二學分以上) ,亦得報考該一科別。 │
│三 本表應考資格所稱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係指中華民國八十五│
│ 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後之特種考試四等考試、│
│ 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丙等考試;所稱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相當│
│ 類科及格者,係指檢定考試及格證書所載得應考試之類科。 │
│四 學歷證書載有輔系者得依輔系報考。 │
└──────────────────────────────┘
第 4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科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附表二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科別及應試科目表
┌─┬─┬─┬─┬─┬────────────────────┐
│等│類│職│職│科│應 試 科 目 │
│ │ │ │ │ ├───────────┬────────┤
│別│別│組│系│別│普 通 科 目 │專 業 科 目 │
├─┼─┼─┼─┼─┼───────────┼────────┤
│三│行│海│海│海│一、中華民國憲法 │三 海巡勤務 │
│ │ │ │ │ │二、國文 (論文、公文與│四 海巡法規 (包│
│ │ │巡│巡│巡│ 閱讀測驗) │ 括海岸巡防法│
│ │ │ │ │ │ │ 、國家安全法│
│ │ │行│行│行│ │ 、海洋污染防│
│ │ │ │ │ │ │ 治法、海關緝│
│ │政│政│政│政│ │ 私條例、中華│
│ │ │ │ │ │ │ 民國領海及鄰│
│ │ │ │ │ │ │ 接區法、懲治│
│ │ │ │ │ │ │ 走私條例) │
│ │ │ │ │ │ │五 犯罪偵查 │
│ │ │ │ │ │ │六 行政程序法 │
│等├─┼─┼─┼─┼───────────┼────────┤
│ │技│海│海│海│一、中華民國憲法 │三 海巡法規 (包│
│ │ │ │ │巡│二、國文 (論文、公文與│ 括海岸巡防法│
│ │ │ │ │觀│ 閱讀測驗) │ 、國家安全法│
│ │ │ │ │通│ │ 、海洋污染防│
│ │ │ │ │監│ │ 治法、海關緝│
│ │ │巡│巡│控│ │ 私條例、中華│
│ │ │ │ │ │ │ 民國領海及鄰│
│ │ │ │ │ │ │ 接區法、懲治│
│ │ │ │ │ │ │ 走私條例) │
│ │ │ │ │ │ │四 電子學 │
│ │ │ │ │ │ │五 電路學 │
│ │ │ │ │ │ │六 通信與系統 │
│考│ │ │ ├─┼───────────┼────────┤
│ │ │ │ │海│一、中華民國憲法 │三 海巡法規 (包│
│ │ │技│技│ │二、國文 (論文、公文與│ 括海岸巡防法│
│ │ │ │ │洋│ 閱讀測驗) │ 、國家安全法│
│ │ │ │ │ │ │ 、海洋污染防│
│ │ │ │ │巡│ │ 治法、海關緝│
│ │ │ │ │ │ │ 私條例、中華│
│試│術│術│術│護│ │ 民國領海及鄰│
│ │ │ │ │ │ │ 接區法、懲治│
│ │ │ │ │ │ │ 走私條例) │
│ │ │ │ │ │ │四 航海學 │
│ │ │ │ │ │ │五 航海儀器 │
│ │ │ │ │ │ │六 海洋氣象學與│
│ │ │ │ │ │ │ 船舶操縱 │
├─┼─┼─┼─┼─┼───────────┼────────┤
│四│行│海│海│海│一、中華民國憲法概要 │三 海巡勤務概要│
│ │ │ │ │ │二、國文 (論文、公文與│四 海巡法規概要│
│ │ │巡│巡│巡│ 閱讀測驗) │ (包括海岸巡│
│ │ │ │ │ │ │ 防法、國家安│
│ │ │行│行│行│ │ 全法、海洋污│
│ │ │ │ │ │ │ 染防治法、海│
│ │政│政│政│政│ │ 關緝私條例、│
│ │ │ │ │ │ │ 中華民國領海│
│ │ │ │ │ │ │ 及鄰接區法、│
│ │ │ │ │ │ │ 懲治走私條例│
│ │ │ │ │ │ │ ) │
│ │ │ │ │ │ │五 行政程序法概│
│ │ │ │ │ │ │ 要 │
│等├─┼─┼─┼─┼───────────┼────────┤
│ │技│海│海│海│一、中華民國憲法概要 │三 海巡法規概要│
│ │ │ │ │巡│二、國文 (論文、公文與│ (包括海岸巡│
│ │ │ │ │觀│ 閱讀測驗) │ 防法、國家安│
│ │ │ │ │通│ │ 全法、海洋污│
│ │ │巡│巡│監│ │ 染防治法、海│
│ │ │ │ │控│ │ 關緝私條例、│
│ │ │ │ │ │ │ 中華民國領海│
│ │ │ │ │ │ │ 及鄰接區法、│
│ │ │ │ │ │ │ 懲治走私條例│
│ │ │ │ │ │ │ ) │
│ │ │ │ │ │ │四 電子學概要 │
│ │ │ │ │ │ │五 基本電學 │
│考│ │ │ ├─┼───────────┼────────┤
│ │ │ │ │海│一、中華民國憲法概要 │三 海巡法規概要│
│ │ │ │ │ │二、國文 (論文、公文與│ (包括海岸巡│
│ │ │技│技│洋│ 閱讀測驗) │ 防法、國家安│
│ │ │ │ │ │ │ 全法、海洋污│
│ │ │ │ │巡│ │ 染防治法、海│
│ │ │ │ │ │ │ 關緝私條例、│
│試│術│術│術│護│ │ 中華民國領海│
│ │ │ │ │ │ │ 及鄰接區法、│
│ │ │ │ │ │ │ 懲治走私條例│
│ │ │ │ │ │ │ ) │
│ │ │ │ │ │ │四 航海學概要 │
│ │ │ │ │ │ │五 航海儀器概要│
├─┼─┼─┼─┼─┼───────────┼────────┤
│五│行│海│海│海│一、國文 (論文、公文與│三 海巡勤務大意│
│等│ │巡│巡│巡│ 閱讀測驗) │四 行政程序法大│
│考│ │行│行│行│二、公民與本國史地大意│ 意 │
│試│政│政│政│政│ │ │
└─┴─┴─┴─┴─┴───────────┴────────┘
第 5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未錄取者
,不得應第二試。
前項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
性應考人為六分三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七分以內。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
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
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第 7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 身高:男性不及一六○公分或超過一九○公分者 (脫鞋) ;女性不及
一五五公分或超過一八○公分者 (脫鞋) 。
二 體格指標:以體重 (公斤) 除以身高 (公尺) 的平方,小於十六.五
或大於三十二者。
三 視力:各眼裸視 (不戴眼鏡) 未達○.二以上者。但矯正視力達一.
○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 聽力:耳聾或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
五 辨色力:色盲或紅、綠色弱者。
六 血壓:收縮壓不及一○○或超過一五○毫米水銀柱,舒張壓不及六○
或超過九五毫米水銀柱者。
七 B型肝炎表面及e抗原均陽性反應,且肝功能試驗異常,超過二○○
者。
八 兩手手指、手臂、兩腿、腳趾或腳掌殘缺不健全,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九 身體有不雅紋身或刺青者。
第 8 條
本考試以第一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但第二試未
達及格標準者不予錄取。
第一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
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及五等
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一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第一試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
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
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暨其所
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