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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傷亡人員,依下列規定給與補償:
一、死亡者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傷殘者依下列程度給與補償:
(一)一等殘給與二十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七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一個基數。
第 3 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財物損害者,以該財物所有權人提供實際受損金額之證明計算給與補償,最高不超過六十個基數。
前項實際受損金額之評定及基數換算,以附表定之。
第 4 條
本標準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