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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行車人員如左:
一 運務人員:辦理行車或運轉業務之站長、副站長、替班站長、列車長
、車長、站務員、站務佐理及運務工。
二 工務人員:道班領班、道班副領班、道班技術工、號誌領班、號誌工
、查道車司機及辦理看柵技術工。
三 機務人員:機車長、司機員、機車助理。
四 電務人員:技術領班、技術助理、電車線維修車駕駛人員。
第 3 條
行車人員應經鐵路機構施以專業訓練並經技能測驗合格,始得派任。機務
行車人員停止辦理行車工作半年以上者,必須經過技能測驗合格,始得擔
任行車工作。
第 4 條
新進人員於執業前應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健檢醫院施行體檢合格。
第 5 條
現職行車人員每一至二年應舉行技能測驗並作定期體格檢查一次為原則,
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測驗。
前項技能測驗之行車規章測驗不及格者得補考二次,補考及格始得擔任行
車工作,如第二次補考仍不及格者得予改派其他職務。
現職行車人員自覺體能衰退,缺陷加劇,致難以勝任行車工作時應隨時報
請主管單位施行臨時體格檢查,各主管單位接獲報告或認有必要時,得洽
請主檢單位施行某一行車人員身體之全部或部份之檢查。
第 二 章 技能檢驗
第 6 條
運務人員技能測驗項目為行車規章。
第 7 條
工務人員技能測驗項目如左:
一 道班人員:
(一) 搬動枕木或鋼軌。
(二) 釘道釘或裝魚尾板。
(三) 量測軌道不整。
(四) 工務及行車規章。
二 號誌人員:
(一) 道岔尖軌密貼調整。
(二) 道岔轉換鎖錠調整。
(三) 工務及行車規章。
三 查道車司機:
(一) 駕駛操作。
(二) 辨別號誌。
(三) 行車規章。
四 辦理看柵技術工:行車規章。
第 8 條
機務人員技能測驗項目如左:
一 新任人員:
(一) 司機員。
1 動力車檢查。
2 駕駛操作。
3 軔機處理。
4 運轉時分測試。
5 速度觀測。
6 停車位置。
7 指認呼喚應答。
(二) 機車助理:
1 動力車檢查。
2 助理行車工作。
3 指認呼喚應答。
二 現職人員:
(一) 機車長及司機員:
1 行車規章。
2 運轉操作。
3 指認呼喚應答。
(二) 機車助理:
1 行車規章。
2 號誌記錄。
3 指認呼喚應答。
第 9 條
電務人員技能測驗項目如左:
一 技術領班、技術助理 (從事號誌維修保養人員) :
(一) 識圖。
(二) 工具儀器使用。
(三) 電路裝配。
(四) 設備檢查及故障處理。
(五) 電務規章、行車規章及勞工安全測驗。
二 電車線維修車駕駛人員:
(一) 動力車檢查。
(二) 駕駛操作。
(三) 軔機操作。
(四) 運轉時分測驗。
(五) 速度觀測。
(六) 停車位置。
(七) 呼喚應答。
第 三 章 體格檢查
第 10 條
行車人員一般體格檢查標準如左:
一 身高:不得少於一五五公分,新進機務人員不得少於一六○公分。
二 體重:不得少於四六公斤,新進機務人員不得少於五○公斤。
三 胸圍:不得少於七五公分,新進機務人員不得少於八○公分。
四 聽力:兩耳純聽力平均值四○分貝 (DB) 以內。
五 血壓:現職機車長、司機員、機車助理收縮壓不得超過一六一㎜/hg
或不及九○㎜/hg;舒張壓不得超過一一○㎜/hg 或不及六○㎜/
hg。新進機務人員收縮壓不得超過一四○㎜/hg 或不及九○㎜/hg
;舒張壓不得超過九○或不及六○㎜/hg。
六 握力:新進機務人員兩手握力均須三十五公斤以上。
第 11 條
行車人員有左列症狀之一者為不合格:
一 慢性酒精中毒者。
二 藥物依賴或成癮者。
三 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型,足以妨礙工作者。
四 法定傳染病者。
五 心理精神異常,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或顛癇症等發作
性神經系疾病者。
六 肌腱異常及骨膜關節等慢性疾病患者。
七 重症眼疾視覺不良及色盲患者。
八 耳、鼻畸形殘缺或平衡機能顯著障礙暨患有重大疾病者。
九 患有高血壓或冠狀動脈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能勝任緊急事故應變者。
十 肺結核病者。但已鈣化或纖維化,經醫師臨床診斷,確認無影響行
車安全者,不在此限。
十一 患有其他重大疾病,足以妨礙工作者。
第 12 條
行車人員特定視力標準如左:
一 運務人員:兩眼辨色力正常、無斜視者。高員級、員級人員兩眼矯正
視力均在一‧○以上。佐級、士級人員兩眼祼視均在○‧五以上,並
須矯正視力均在一‧○以上。
二 工務人員:兩眼辨色正常、無斜視,兩眼祼視均在○‧五以上,並須
矯正視力均在一‧○以上。
三 機務人員:
(一) 新進人員:兩眼辨色正常、無斜視,兩眼祼視均在○‧五以上,並
須矯正視力均在一‧○以上。
(二) 現職人員:兩眼祼視均在○‧四以上,並須矯正視力均在○‧八以
上。
四 電務人員:
(一) 新進人員:兩眼辨色正常、無斜視。各級人員兩眼裸視均在○.二
以上。矯正視力均在一、○以上。
(二) 現職人員:兩眼矯正視力均在一‧○以上。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