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增進各老人福利,辦理老人長期照護,特設北
區、中區、南區、東區、澎湖老人之家 (以下簡稱各區老人之家) 。
第 3 條
各區老人之家掌理下列事項:
一 能自理生活老人之安養服務事項。
二 不能自理生活老人之養護服務事項。
三 醫療保健及護理服務事項。
四 安養人員之調查、訪視及活動輔導事項。
五 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理、財產
管理事項。
六 其他有關安養事項。
第 4 條
本部得視業務需要,指定老人之家辦理兒童少年教養及遊民收容等業務。
第 5 條
各區老人之家設四課或五課,分別掌理前二條所列事項。
第 6 條
各區老人之家置主任一人,承本部部長之命,綜理家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
第 7 條
各區老人之家置秘書、課長、社會工作員、輔導員、課員、技士、辦事員
、書記。
各區老人之家置醫師、藥師、營養員、護理長、護士、技術員。
第 8 條
東區老人之家得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北區、中區、南區、澎湖老人
之家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9 條
各區老人之家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
事項。
第 10 條
東區老人之家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1 條
為辦理兒童少年教養及遊民收容等業務,中區老人之家設遊民收容所,南
區老人之家及澎湖老人之家設少年教養所,東區老人之家設台東安養所。
第 12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 13 條
各區老人之家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區老人之家訂定,報本部備查。
第 1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暫行編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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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官等職等或級別│暫行│合理│備 考│
│ │ │員額│員額│ │
├─────┼───────┼──┼──┼──────────┤
│主任 │簡任第十職等 │一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甲│
│ │ │ │ │、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
│ │ │ │ │之十三」未規定前,暫│
│ │ │ │ │以簡任第十職等辦理。│
├─────┼───────┼──┼──┼──────────┤
│秘書 │薦任第八職等至│一 │一 │ │
│ │第九職等 │ │ │ │
├─────┼───────┼──┼──┼──────────┤
│課長 │薦任第八職等 │五 │五 │ │
├─────┼───────┼──┼──┼──────────┤
│社會工作員│委任第五職等或│二 │二 │本職稱之職等,在「甲│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
│ │第七職等 │ │ │之十三」未規定前,暫│
│ │ │ │ │以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
│ │ │ │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
│ │ │ │ │理。 │
├─────┼───────┼──┼──┼──────────┤
│輔導員 │委任第五職等或│八 │八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 │第七職等 │ │ │ │
├─────┼───────┼──┼──┼──────────┤
│藥師 │師 (三) 級 │二 │一 │ │
├─────┼───────┼──┼──┼──────────┤
│護理長 │師 (三) 級 │二 │二 │ │
├─────┼───────┼──┼──┼──────────┤
│課員 │委任第五職等或│三 │三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 │第七職等 │ │ │ │
├─────┼───────┼──┼──┼──────────┤
│技士 │委任第五職等或│一 │一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 │第七職等 │ │ │ │
├─────┼───────┼──┼──┼──────────┤
│技術員 │士 (生) 級 │一 │○ │ │
├─────┼───────┼──┼──┼──────────┤
│護士 │士 (生) 級 │八 │八 │ │
├─────┼───────┼──┼──┼──────────┤
│營養員 │士 (生) 級 │一 │一 │ │
├─────┼───────┼──┼──┼──────────┤
│辦事員 │委任第三職等至│一 │一 │ │
│ │第五職等 │ │ │ │
├─────┼───────┼──┼──┼──────────┤
│書記 │委任第一職等至│一 │一 │ │
│ │第三職等 │ │ │ │
├─┬───┼───────┼──┼──┼──────────┤
│人│主任 │薦任第七職等至│一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甲│
│事│ │第八職等 │ │ │、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
│室│ │ │ │ │之十三」未規定前,暫│
│ │ │ │ │ │以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
│ │ │ │ │ │職等辨理。 │
│ ├───┼───────┼──┼──┼──────────┤
│ │課員 │委任第五職等或│一 │○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 │ │第七職等 │ │ │ │
├─┼───┼───────┼──┼──┼──────────┤
│會│會計主│薦任第七職等至│一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甲│
│計│任 │第八職等 │ │ │、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
│室│ │ │ │ │之十三」未規定前,暫│
│ │ │ │ │ │以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
│ │ │ │ │ │職等辨理。 │
│ ├───┼───────┼──┼──┼──────────┤
│ │課員 │委任第五職等或│三 │一 │ │
│ │ │薦任第六職等至│ │ │ │
│ │ │第七職等 │ │ │ │
├─┼───┼───────┼──┼──┼──────────┤
│政│主任 │薦任第七職等至│一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甲│
│風│ │第八職等 │ │ │、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
│室│ │ │ │ │之十三」未規定前,暫│
│ │ │ │ │ │以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
│ │ │ │ │ │職等辨理。 │
├─┴───┴───────┼──┼──┼──────────┤
│合 計│四四│三八│ │
└─────────────┴──┴──┴──────────┘
附註:
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 (列師級、士 (生) 級者除外) 之職等,應適用「甲
、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三」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本編制表各職稱,在未達合理員額總數前,除在合理員額範圍內升遷
者外,均出缺不補;但主任出缺得不受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