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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灣省各縣 (市) 選舉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職掌如下:
一 關於總統、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縣 (市) 議員、縣 (
市) 長選舉、罷免事務及監察之辦理事項。
二 關於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罷免事
務之計畫、辦理事項。
三 關於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罷免之
監察事項。
四 關於依法發布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五 關於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候選人資
格審定、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及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六 關於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之訂定及選舉宣導之策劃、辦理與協調
事項。
七 關於選舉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貼事項。
八 關於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九 關於選舉、罷免事務之研究發展及選舉資料之蒐集、運用事項。
十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由臺灣省選舉委員會
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決議,
綜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本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
之一。
本會委員因職務關係派充者,得依其職務異動由臺灣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
央選舉委員會改派之。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每週舉行一次為原
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
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5 條
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6 條
本會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三人至三十五人,均為無給職,其中三人至
五人任期三年,餘均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聘任。
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由本會就具有選舉權之公
正人士報請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聘任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得列
席本會委員會議。
第 7 條
本會於辦理選舉期間得置政見發表會監察員若干人,由本會就具有選舉權
之公正人士遴聘之,受監察小組之指派,執行政見發表會之監察職務。
第 8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縣 (市) 政府民政局局長或相當職務人員兼任,承
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但機要人員或職務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
一級單位主管,不得兼任。
本會置副總幹事一人,襄助總幹事。
第 9 條
本會視辦理選舉、罷免之種類及業務需要,設各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
項;並得分股辦事:
一 第一組:總統、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縣 (市) 議員、
縣 (市) 長選舉、罷免之辦理事項;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
市) 長、村、里長選舉、罷免之計畫、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之研究
發展與資料蒐集、運用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之綜合業務事項。
二 第二組:選舉人及罷免案投票人名冊之編造事項。
三 第三組:選舉公報、公辦政見發表會、選舉宣導及新聞發布之辦理事
項。
四 第四組:選舉、罷免監察事務之辦理;競選經費之查核與有關選舉、
罷免訴訟及法令之擬釋事項。
五 行政室:議事、文書、公文管制、印信典守、庶務、出納、公產公物
之保管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項。
前項組、室於不辦理選舉、罷免期間,設第一組、第四組及行政室。
第 10 條
本會置顧問、組長、室主任、視導、專員、股長、組員、辦事員、書記。
第 11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12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3 條
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4 條
前三條規定之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其主任職務均為兼任,其餘所需
工作人員,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5 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由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
之,監察小組委員出缺時,由本會補提人選報請臺灣省選舉委員派充之。
其任期均至原任任期屆滿為止。
第 16 條
本會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除依法調用政府職員外,必要時得在編制員額
內聘僱之。
第 17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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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臺北縣選舉委員會編制表 (核定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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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官 等│員 額│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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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 │ (七~一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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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小組委員│ │ (三~三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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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問 │ │ (一~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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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幹事 │ │ (一) │由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局│
│ │ │ │長或相當職務人員兼任│
│ │ │ │。但機要人員或職務以│
│ │ │ │機要人員進用之一級單│
│ │ │ │位主管,不得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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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總幹事 │薦 任│一 │ │
├──────┼───┼────────┼──────────┤
│組長 │薦 任│二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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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主任 │薦 任│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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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導 │ │ (二~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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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員 │ │ (一~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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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長 │ │ (八~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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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員 │委 任│五 (二四~三一) │ │
│ │或薦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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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事員 │委 任│三 (九~一一) │ │
├──────┼───┼────────┼──────────┤
│書記 │委 任│二 (六~八) │三 本職稱之職等,在│
│ │ │ │ 「己、選舉機關職│
│ │ │ │ 務列等表之三」未│
│ │ │ │ 規定前,暫以「委│
│ │ │ │ 任第一職等至第三│
│ │ │ │ 職等」辦理。 │
│ │ │ │四 內一人俟留用雇員│
│ │ │ │ 出缺後改置。 │
├───┬──┼───┼────────┼──────────┤
│人事室│主任│ │ (一) │由臺北縣政府薦任人事│
│ │ │ │ │主管人員兼任。 │
├───┼──┼───┼────────┼──────────┤
│會計室│會計│ │ (一) │由臺北縣政府薦任會計│
│ │主任│ │ │主管人員兼任。 │
├───┼──┼───┼────────┼──────────┤
│政風室│主任│ │ (一) │由臺北縣政府薦任政風│
│ │ │ │ │主管人員兼任。 │
├───┴──┼───┼────────┼──────────┤
│總 計│ │一四 (六七~一二│ │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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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 委員由臺灣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 │
│ │二 監察小組委員由本會遴報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聘任之。 │
│ │三 政見發表會監察員由本會視實際業務需要遴聘,不在本表員│
│ │ 額內。 │
│ │四 其他人員由主任委員視辦理選舉、罷免之種類,依實際需要│
│ │ 聘用、派用、調兼或僱用之。 │
│ │五 本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己、選舉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三│
│ │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 │六 於本表修正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
│ │ 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
│ │ 稱原官等至離職時為止。現職雇員一人,仍以原職稱留用,│
│註│ 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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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臺中市、臺南市、苗栗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屏東縣│
│選舉委員會編制表 (核定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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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官 等│員 額│備 考│
├──────┼───┼────────┼──────────┤
│委員 │ │ (七~一一) │ │
├──────┼───┼────────┼──────────┤
│監察小組委員│ │ (三~三五) │ │
├──────┼───┼────────┼──────────┤
│顧問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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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幹事 │ │ (一) │由各縣 (市) 政府民政│
│ │ │ │局局長兼任。但機要人│
│ │ │ │員或職務以機要人員進│
│ │ │ │用之一級單位主管,不│
│ │ │ │得兼任。 │
├──────┼───┼────────┼──────────┤
│副總幹事 │薦 任│一 │ │
├──────┼───┼────────┼──────────┤
│組長 │薦 任│二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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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主任 │薦 任│一 │ │
├──────┼───┼────────┼──────────┤
│視導 │ │ (一) │ │
├──────┼───┼────────┼──────────┤
│專員 │ │ (一~二) │ │
├──────┼───┼────────┼──────────┤
│股長 │ │ (六~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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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員 │委 任│三 (一三~一四) │ │
│ │或薦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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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事員 │委 任│一 (五~七) │ │
├──────┼───┼────────┼──────────┤
│書記 │委 任│二 (四~六) │五 本職稱之職等,在│
│ │ │ │ 「己、選舉機關職│
│ │ │ │ 務列等表之三」未│
│ │ │ │ 規定前,暫以「委│
│ │ │ │ 任第一職等至第三│
│ │ │ │ 職等」辦理。 │
│ │ │ │六 臺中市內一人、苗│
│ │ │ │ 栗縣內二人、雲林│
│ │ │ │ 縣內二人、嘉義縣│
│ │ │ │ 內一人,俟留用雇│
│ │ │ │ 員出缺後改置。 │
├───┬──┼───┼────────┼──────────┤
│人事室│主任│ │ (一) │由各縣 (市) 政府薦任│
│ │ │ │ │人事主管人員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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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室│會計│ │ (一) │由各縣 (市) 政府薦任│
│ │主任│ │ │會計主管人員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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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風室│主任│ │ (一) │由各縣 (市) 政府薦任│
│ │ │ │ │政風主管人員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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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 │一○ (四七~九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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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 委員由臺灣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 │
│ │二 監察小組委員由縣 (市) 選舉委員會遴報臺灣省選舉委員會│
│ │ 聘任之。 │
│ │三 政見發表會監察員由縣 (市) 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業務需要遴│
│ │ 聘,不在本表員額內。 │
│ │四 其他人員由主任委員視辦理選舉、罷免之種類,依實際需要│
│ │ 聘用、派用、調兼或僱用之。 │
│ │五 本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己、選舉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三│
│ │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 │六 於本表修正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
│ │ 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
│ │ 稱原官等至離職時為止。臺中市現職雇員一人、苗栗縣現職│
│ │ 雇員二人、雲林縣現職雇員二人、嘉義縣現職雇員一人,仍│
│註│ 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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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桃園縣、彰化縣、臺中縣、臺南縣、高雄縣選舉委員會編制表│
│ (核定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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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官 等│員 額│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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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 │ (七~一一) │ │
├──────┼───┼────────┼──────────┤
│監察小組委員│ │ (三~三五) │ │
├──────┼───┼────────┼──────────┤
│顧問 │ │ (一~二) │ │
├──────┼───┼────────┼──────────┤
│總幹事 │ │ (一) │由各縣 (市) 政府民政│
│ │ │ │局局長兼任。但機要人│
│ │ │ │員或職務以機要人員進│
│ │ │ │用之一級單位主管,不│
│ │ │ │得兼任。 │
├──────┼───┼────────┼──────────┤
│副總幹事 │薦 任│一 │ │
├──────┼───┼────────┼──────────┤
│組長 │薦 任│二 (二) │ │
├──────┼───┼────────┼──────────┤
│室主任 │薦 任│一 │ │
├──────┼───┼────────┼──────────┤
│視導 │ │ (一~二) │ │
├──────┼───┼────────┼──────────┤
│專員 │ │ (一~二) │ │
├──────┼───┼────────┼──────────┤
│股長 │ │ (七~一○) │ │
├──────┼───┼────────┼──────────┤
│組員 │委 任│四 (二○~二四) │ │
│ │或薦任│ │ │
├──────┼───┼────────┼──────────┤
│辦事員 │委 任│二 (七~九) │ │
├──────┼───┼────────┼──────────┤
│書記 │委 任│二 (四~六) │七 本職稱之職等,在│
│ │ │ │ 「己、選舉機關職│
│ │ │ │ 務列等表之三」未│
│ │ │ │ 規定前,暫以「委│
│ │ │ │ 任第一職等至第三│
│ │ │ │ 職等」辦理。 │
│ │ │ │八 臺中市內一人、苗│
│ │ │ │ 栗縣內二人、雲林│
│ │ │ │ 縣內二人、嘉義縣│
│ │ │ │ 內一人,俟留用雇│
│ │ │ │ 員出缺後改置。 │
├───┬──┼───┼────────┼──────────┤
│人事室│主任│ │ (一) │由各縣政府薦任人事主│
│ │ │ │ │管人員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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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室│會計│ │ (一) │由各縣政府薦任會計主│
│ │主任│ │ │管人員兼任。 │
├───┼──┼───┼────────┼──────────┤
│政風室│主任│ │ (一) │由各縣政府薦任政風主│
│ │ │ │ │管人員兼任。 │
├───┴──┼───┼────────┼──────────┤
│總 計│ │一二 (五七~一○│ │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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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 委員由臺灣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 │
│ │二 監察小組委員由各縣選舉委員會遴報臺灣省選舉委員會聘任│
│ │ 之。 │
│ │三 政見發表會監察員由各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業務需要遴聘,│
│ │ 不在本表員額內。 │
│ │四 其他人員由主任委員視辦理選舉、罷免之種類,依實際需要│
│ │ 聘用、派用、調兼或僱用之。 │
│ │五 本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己、選舉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三│
│ │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 │六 於本表修正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
│ │ 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
│ │ 稱原官等至離職時為止。桃園縣現職雇員二人、臺中縣現職│
│註│ 雇員一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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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基隆市、新竹市、嘉義市、宜蘭縣、新竹縣、臺東縣、花蓮縣│
│、澎湖縣選舉委員會編制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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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官 等│員 額│備 考│
├──────┼───┼────────┼──────────┤
│委員 │ │ (七~一一) │ │
├──────┼───┼────────┼──────────┤
│監察小組委員│ │ (三~三五) │ │
├──────┼───┼────────┼──────────┤
│顧問 │ │ (一) │ │
├──────┼───┼────────┼──────────┤
│總幹事 │ │ (一) │由各縣 (市) 政府民政│
│ │ │ │局局長兼任。但機要人│
│ │ │ │員或職務以機要人員進│
│ │ │ │用之一級單位主管,不│
│ │ │ │得兼任。 │
├──────┼───┼────────┼──────────┤
│副總幹事 │薦 任│一 │ │
├──────┼───┼────────┼──────────┤
│組長 │薦 任│二 (二) │ │
├──────┼───┼────────┼──────────┤
│室主任 │薦 任│一 │ │
├──────┼───┼────────┼──────────┤
│視導 │ │ (一) │ │
├──────┼───┼────────┼──────────┤
│專員 │ │ (一) │ │
├──────┼───┼────────┼──────────┤
│股長 │ │ (四~六) │ │
├──────┼───┼────────┼──────────┤
│組員 │委 任│二 (九~一三) │ │
│ │或薦任│ │ │
├──────┼───┼────────┼──────────┤
│辦事員 │委 任│ (三~五) │ │
├──────┼───┼────────┼──────────┤
│書記 │委 任│二 (二~四) │九 本職稱之職等,在│
│ │ │ │ 「己、選舉機關職│
│ │ │ │ 務列等表之三」未│
│ │ │ │ 規定前,暫以「委│
│ │ │ │ 任第一職等至第三│
│ │ │ │ 職等」辦理。 │
│ │ │ │一○ 臺中市內一人、│
│ │ │ │ 苗栗縣內二人、│
│ │ │ │ 雲林縣內二人、│
│ │ │ │ 嘉義縣內一人,│
│ │ │ │ 俟留用雇員出缺│
│ │ │ │ 後改置。 │
├───┬──┼───┼────────┼──────────┤
│人事室│主任│ │ (一) │由各縣 (市) 政府薦任│
│ │ │ │ │人事主管人員兼任。 │
├───┼──┼───┼────────┼──────────┤
│會計室│會計│ │ (一) │由各縣 (市) 政府薦任│
│ │主任│ │ │會計主管人員兼任。 │
├───┼──┼───┼────────┼──────────┤
│政風室│主任│ │ (一) │由各縣 (市) 政府薦任│
│ │ │ │ │政風主管人員兼任。 │
├───┴──┼───┼────────┼──────────┤
│總 計│ │一二 (五七~一○│ │
│ │ │七) │ │
├─┬────┴───┴────────┴──────────┤
│附│一 委員由臺灣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 │
│ │二 監察小組委員由縣 (市) 選舉委員會遴報臺灣省選舉委員會│
│ │ 聘任之。 │
│ │三 政見發表會監察員由縣 (市) 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業務需要遴│
│ │ 聘,不在本表員額內。 │
│ │四 其他人員由主任委員視辦理選舉、罷免之種類,依實際需要│
│ │ 聘用、派用、調兼或僱用之。 │
│ │五 本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己、選舉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三│
│ │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 │六 於本表修正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
│ │ 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
│ │ 稱原官等至離職時為止。基隆市現職雇員一人、臺東縣現職│
│ │ 雇員二人、花蓮縣現職雇員二人、澎湖縣現職雇員二人,仍│
│註│ 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
└─┴────────────────────────────┘
第 18 條
本規程修正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至離職時為止。
本規程修正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者,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19 條
本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核定之。
第 2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