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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總統、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市議員、市長選舉、
罷免事務及監察之辦理事項。
二 關於里長選舉、罷免事務之計畫、辦理事項。
三 關於里長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四 關於依法令發布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五 關於里長選舉候選人資格審定、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及當選證書之
製發事項。
六 關於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之訂定及選舉宣導之策劃、辦理與協調
事項。
七 關於選舉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貼事項。
八 關於選舉、罷免事務之研究發展及選舉資料之蒐集、運用事項。
九 關於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十 關於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辦理事項。
十一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
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決議,綜理本
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本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
之一。
本會委員因職務關係派充者,得依其職務異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
院院長改派之。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每週舉行一次為原
則,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過
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
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5 條
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6 條
本會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均為無給職,其中五人至
七人任期三年,餘均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聘任。
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由本會就具有選舉權之公
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得列席
本會委員會議。
第 7 條
本會於辦理選舉期間得置政見發表會監察員若干人,由本會就具有選舉權
之公正人士遴聘之,受監察小組之指派,執行政見發表會之監察職務。
第 8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直轄市政府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兼任,承主任
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但機要人員或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機關
首長,不得兼任。
本會置副總幹事一人或二人,襄助總幹事。
第 9 條
本會視辦理選舉、罷免之種類及業務需要,設各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
項;並得分課辦事:
一 第一組:總統、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區域與原住民、市
議員、市長選舉、罷免之辦理;里長選舉、罷免之計畫、辦理;有關
選舉、罷免之研究發展事務與資訊蒐集、運用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
之綜合業務事項。
二 第二組:選舉人及罷免案投票人名冊之編造事項。
三 第三組:選舉公報、公辦政見發表會、選舉宣導及新聞發布之辦理事
項。
四 第四組:選舉、罷免監察事務之辦理;競選經費之查核與有關選舉、
罷免訴訟及法令之擬釋事項。
五 行政室:議事、文書、公文管制、印信典守、庶務、出納、公產公物
之保管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項。
六 資訊室: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辦理事項。
前項組、室於不辦理選舉、罷免期間,設第一組、第四組及行政室。
第 10 條
本會置顧問、組長、室主任、秘書、視導、課長、專員、課員、辦事員、
書記。
第 11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12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3 條
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4 條
前三條規定之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其主任職務均為兼任,其餘所需
工作人員,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5 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監
察小組委員出缺時,由本會補提人選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其任期
均至原任任期屆滿為止。
第 16 條
本會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除依法調用政府職員外,必要時得在編制員額
內聘僱之。
第 17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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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編制表 (核定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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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稱 │官等 │員額 │備 考│
├────┼───┼──────┼──────────────┤
│委員 │ │ (九~一三) │ │
├────┼───┼──────┼──────────────┤
│監察小組│ │ (五~二三) │ │
│委員 │ │ │ │
├────┼───┼──────┼──────────────┤
│顧問 │ │ (三~七) │ │
├────┼───┼──────┼──────────────┤
│總幹事 │ │ (一) │由臺北市政府簡任第十二職等以│
│ │ │ │上人員兼任。但機要人員或職務│
│ │ │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機關首長│
│ │ │ │不得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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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總幹事│薦任至│一 (一) │ │
│ │簡任 │ │ │
├────┼───┼──────┼──────────────┤
│組長 │薦任 │二 (二) │ │
├────┼───┼──────┼──────────────┤
│室主任 │薦任 │一 (一) │ │
├────┼───┼──────┼──────────────┤
│秘書 │薦任 │一 (一~二) │ │
├────┼───┼──────┼──────────────┤
│視導 │ │ (六~八) │ │
├────┼───┼──────┼──────────────┤
│課長 │ │ (八~一○) │ │
├────┼───┼──────┼──────────────┤
│專員 │薦任 │二 (一) │ │
├────┼───┼──────┼──────────────┤
│組員 │委任或│五 (三○~四│ │
│ │薦任 │五) │ │
├────┼───┼──────┼──────────────┤
│辦事員 │委任 │三 (五~八) │ │
├────┼───┼──────┼──────────────┤
│書記 │委任 │二 (九~一二│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己、選│
│ │ │ │ 舉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二」未│
│ │ │ │ 規定前,暫以「委任第一職│
│ │ │ │ 等至第三職等」辦理。 │
│ │ │ │二 內一人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
│ │ │ │ 置。 │
├─┬──┼───┼──────┼──────────────┤
│人│主任│ │ (一) │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人事室主任│
│事│ │ │ │兼任。 │
│室│ │ │ │ │
├─┼──┼───┼──────┼──────────────┤
│會│會計│ │ (一) │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會計室會計│
│計│主任│ │ │主任兼任。 │
│室│ │ │ │ │
├─┼──┼───┼──────┼──────────────┤
│政│主任│ │ (一) │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政風室主任│
│風│ │ │ │兼任。 │
│室│ │ │ │ │
├─┴──┼───┼──────┼──────────────┤
│總計 │ │一七 (八五~│ │
│ │ │一三七) │ │
├─┬──┴───┴──────┴──────────────┤
│附│一 本表所需人員,委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報請行政院院長派充│
│ │ 之,監察小組委員由本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之,其他│
│ │ 人員由主任委員視辦理選舉、罷免之種類,依實際需要聘用│
│ │ 、派用、調兼或僱用之。 │
│ │二 政見發表會監察員由本會視實際業務需要遴聘,不在本表員│
│ │ 額內。 │
│ │三 本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己、選舉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二│
│ │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 │四 於本表修正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
│ │ 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
│ │ 稱原官等至離職時為止。現職雇員一人,仍以原職稱留用,│
│註│ 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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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編制表 (核定本) │
├────┬────┬──────┬─────────────┤
│職稱 │官等 │員額 │備考 │
├────┼────┼──────┼─────────────┤
│委員 │ │ (九~一三) │ │
├────┼────┼──────┼─────────────┤
│監察小組│委員 │ (五~一九) │ │
├────┼────┼──────┼─────────────┤
│顧問 │ │ (三~七) │ │
├────┼────┼──────┼─────────────┤
│總幹事 │ │ (一) │由高雄市政府簡任第十二職等│
│ │ │ │以上人員兼任。但機要人員或│
│ │ │ │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機│
│ │ │ │關首長不得兼任。 │
├────┼────┼──────┼─────────────┤
│副總幹事│薦任至 │一 (一) │ │
│ │簡任 │ │ │
├────┼────┼──────┼─────────────┤
│組長 │薦任 │二 (二) │ │
├────┼────┼──────┼─────────────┤
│室主任 │薦任 │一 (一) │ │
├────┼────┼──────┼─────────────┤
│秘書 │薦任 │一 (一~二) │ │
├────┼────┼──────┼─────────────┤
│視導 │ │ (六~八) │ │
├────┼────┼──────┼─────────────┤
│課長 │ │ (八~一○) │ │
├────┼────┼──────┼─────────────┤
│專員 │薦任 │一 (一) │ │
├────┼────┼──────┼─────────────┤
│課員 │委任或 │五 (三○~四│ │
│ │薦任 │四) │ │
├────┼────┼──────┼─────────────┤
│辦事員 │委任 │二 (七~一○│ │
│ │ │) │ │
├────┼────┼──────┼─────────────┤
│書記 │委任 │三 (七~一○│本職稱之職等,在「己、選舉│
│ │ │)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二」未規定│
│ │ │ │前,暫以「委任第一職等至第│
│ │ │ │三職等」辦理。 │
├─┬──┼────┼──────┼─────────────┤
│人│主任│ │ (一) │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人事室主│
│事│ │ │ │任兼任。 │
│室│ │ │ │ │
├─┼──┼────┼──────┼─────────────┤
│會│會計│ │ (一) │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會計室會│
│計│主任│ │ │計主任兼任。 │
│室│ │ │ │ │
├─┼──┼────┼──────┼─────────────┤
│政│主任│ │ (一) │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政風室主│
│風│ │ │ │任兼任。 │
│室│ │ │ │ │
├─┴──┼────┼──────┼─────────────┤
│總計 │ │一六 (八五~│ │
│ │ │一三二) │ │
├─┬──┴────┴──────┴─────────────┤
│附│一 本表所需人員,委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報請行政院院長派充│
│ │ 之,監察小組委員由本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之,其他│
│ │ 人員由主任委員視辦理選舉、罷免之種類,依實際需要聘用│
│ │ 、派用、調兼或僱用之。 │
│ │二 政見發表會監察員由本會視實際業務需要遴聘,不在本表員│
│ │ 額內。 │
│ │三 本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己、選舉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二│
│ │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 │四 於本表修正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
│ │ 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
│註│ 稱原官等至離職時為止。 │
└─┴────────────────────────────┘
第 18 條
本規程修正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至離職時為止。
本規程修正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者,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19 條
本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之。
第 2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