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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第 1 條
為鼓勵外國學生來華留學,並輔導其學業及生活,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學生,指未具僑生身分,且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依本辦法
申請來華留學之外國學生。
具中華民國國籍及外國國籍之雙重國籍者,自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
籍之日起八年內,不得依本辦法申請入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前項所稱申請入學,以各校所訂開學日期為準。
第 3 條
外國學生申請來華留學,於完成申請就學學校學程後,如繼續在華升學,
其入學方式應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第 4 條
各大專校院招收外國學生名額,以該學年國內招生名額五分之一為限,並
應納入學校可發展總量規模內計算。
第 5 條
招收外國學生之大專校院,應自行訂定外國學生入學相關規定,列明外國
學生申請入學之審查或甄選方式及入學條件,報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備查。
第 6 條
申請入學大專校院之外國學生,應於各校院指定期間,檢附下列文件,逕
向各該校院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選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註冊時,應
檢附醫療及傷害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文件:
一 入學申請表 (由各校院自行訂定) 。
二 最高學歷之外國學校畢業證書影本 (中文或英文翻譯本) ,及該學程
之全部成績英譯本。
三 推薦書二份。
四 健康證明書 (包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 。
五 中文或英文留學計畫書。
六 財力證明書 (具備足夠在華就學之財力) 。
七 大專校院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稱外國學校,包含海外臺北學校及華僑學校;所稱畢業證書
,除海外臺北學校及華僑學校所發者外,應依本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
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招收外國學生之大專校院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已註冊入學之外國
學生列冊,載明姓名、國籍、就讀年級、入學科、系、所,報本部備查。
第 8 條
入學大專校院之外國學生到校時,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三分之一課程者,
當學年不得入學。但研究所學生經所屬系 (所) 主管同意者,得於第二學
期註冊入學。
第 9 條
外國學生經入學大專校院退學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入學。
第 10 條
各大專校院在不影響正常教學情況下,得與外國學校簽訂學術合作協議,
招收外國交換學生,並得準用該校院外國學生入學標準,酌收外國學生為
選讀生。
前項外國學生申請為選讀生,依規定選修課程經考試及格者,得由大專校
院核發學分證明。
第一項外國學生,不得以選讀作為申請居留簽證之理由。
第 11 條
來華學習中國語文者,應檢送下列文件,逕向各大專校院附設之國語文教
學機構申請入學。其獲准入學後,持憑入學通知書,以就學名義向我駐外
機構申辦簽證。註冊時,應檢附醫療及傷害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文件

一 入學申請表 (由各國語文教學機構自行訂定) 。
二 最高學歷之外國學校畢業證書影本 (中文或英文翻譯本) ,及該學程
之全部成績英譯本。
三 健康證明書 (包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 。
四 財力證明書 (具備足夠在華就學之財力) 。
五 推薦書一份。
六 留學計畫書 (包括學習動機、期限及未來展望) 。
七 國語文教學機構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 12 條
本部為獎勵就讀大專校院及其附設之國語文教學機構優秀外國學生,設置
外國學生獎學金;其申請規定、條件及核給之金額、名額,由本部定之。
第 13 條
各大專校院及其附設之國語文教學機構,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辦理
外國學生申請案件及平時生活與學業之輔導、考核、聯繫事項,並應於每
學年度,不定期舉辦外國學生相關輔導活動。
大專校院辦理前項輔導事項,得依本部所訂相關規定申請補助。
第 14 條
在華有法定代理人或合法監護人之外國學生申請入學高級中等學校或國民
中小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逕向其住所附近之學校申請,經甄試核准註
冊入學後,列冊報請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
級上學期肄業者,得免檢具學歷證明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外僑居留證影本。
三 外國學校畢業或肄業證明書及該學程之全部成績單。
前項外國學生如申請學校因招生額滿無法接受入學,可向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申請分發至有缺額之學校入學。各中小學得視第一項申請入學學生甄試
成績,編入適當年級就讀或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考試及格者,
承認其學籍。
第 15 條
本辦法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已於國內各級學校就讀、隨班附
讀或獲得入學許可之外國學生,如繼續在華升學,其入學方式,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 入學高級中學、職業學校者,得持本國學校畢業證書,依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三條及前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二 入學大專校院者,依本辦法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各校院原
有之規定。
外國學生依前項規定入學,以一次為限。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