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調解事件屬中央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主管機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 (以下簡稱申訴會) 申請;其屬地方機關之履約爭議者,應向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所設申訴會申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未設申訴會而委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向主管機關
所設申訴會申請。
第 3 條
申請人誤向非管轄之申訴會申請調解者,該申訴會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申
訴會辦理,並副知申請人及他造當事人。
第 4 條
對於調解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者,再進行實體
審查。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
申請人補正。
第 5 條
申訴會對於調解事件之文書,應就每一事件編訂卷宗。
第 二 章 調解程序
第 6 條
申請調解應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
按他造人數分送副本: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居所。
三、他造當事人之名稱。
四、請求調解之事項、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爭議情形及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年、月、日。
調解申請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調解有關之部分備具
中文譯本。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第 7 條
申請調解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載明其姓名、出生年
月日、職業、電話、住、居所。
申請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第 8 條
調解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
和解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表明。
第 9 條
他造當事人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副本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
陳述意見,並副知申請人。
調解過程中,任一造當事人向申訴會提出之文書,應同時副知他造。
第 10 條
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者。
二、已提起仲裁、申 (聲) 請調解或民事訴訟者。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
止者,不在此限。
三、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四、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五、申請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
六、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七、申請調解不合程式者。
八、廠商不同意調解者。
九、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十、非屬政府採購事件者。
十一、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者。
第 11 條
調解事件經審查無前條各款應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
員一人至三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並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
人或代理人到場。
前項調解之進行,申訴會得按事件需要,指定諮詢委員若干人,以備諮詢
。
第 12 條
調解程序於申訴會行之;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前項調解,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 13 條
申訴會於調解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
,並得邀請學者或專家諮詢、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當事人提供相關文件
、資料。
前項鑑定人員及諮詢學者、專家之迴避,準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
則第十三條關於申訴會委員迴避之規定。
第 14 條
就調解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調解委員得依職權審酌通知其參
加調解程序。
第 15 條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當事人爭議之所在,得
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
,察看現場或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調查證據。
第 16 條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為適當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
之解決辦法,力謀雙方之和諧。
第 17 條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者,調解委員得斟酌其情形,視為調
解不成立或另定調解期日予以調解。
第 18 條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申訴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並酌定
相當期間命當事人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
機關不同意前項之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申訴會及
廠商說明理由。廠商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時,亦同。
第 19 條
調解事件應作調解會議紀錄,記載調解之經過、結果與期日之延展及附記
事項。
調解委員應就調解事件作成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或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載明調解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申訴會委員會議審議。
調解成立書、調解方案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應於申訴會委員會議
決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
第 20 條
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方
同意延長者,得延長之。
第 21 條
調解之申請經撤回者,視為未申請調解。
前項撤回,申訴會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 三 章 附則
第 22 條
申訴會委員、執行秘書、工作人員、諮詢委員及學者、專家,因經辦、參
與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
,應保守秘密。
第 23 條
調解成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或調解方案通知書,採用郵務送達者,應
使用調解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調解成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或調解方案通知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24 條
本規則有關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