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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之種類規定如左:
一、鄉街、鎮、縣轄市計畫除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者,由鄉、鎮、
縣轄市公所測定外,由縣政府測定之。
二、市計畫由市政府測定。
三、特定區計畫由縣 (市) (局) 政府測定。
前項第一款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測定者,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測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特定區計畫之樁位,必要時得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之。
第 3 條
都市計畫樁之種類如左:
一、道路中心樁:豎立於道路中心之樁。
二、界樁:
(一) 都市計畫範圍界樁:豎立於都市計畫範圍邊界之樁。
(二) 公共設施用地界樁:豎立於公共設施用地邊界之樁。
(三) 土地使用分區界樁:豎立於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其他使用分
區等土地邊界之樁。
三、虛樁:樁點極易損毀或因地形地物等阻礙,無法於實地豎立之樁。
四、副樁:在虛樁附近適當地點另行設置以指示虛樁位置之樁。
第 4 條
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應依已知之三角點、導線點、水準點施測之。
第 5 條
都市計畫樁因地形地物之阻礙無法到達或樁點極易損毀者,得設虛樁,僅
測定座標,不埋設標石,並應在附近適當地點設置副樁以指示其位置。但
情況特殊者,得免設置副樁。
第 6 條
測量作業所採用之單位如左:
一、長度:公尺。
二、高度:公尺。
三、角度:採用三百六十度制。
四、座標:以東經一百二十一度為中央子午線與赤道交點為原點,橫座標
西移二十五萬公尺,採用二度分帶橫梅氏投影方法計算座標,中央子
午線之尺度比率為○‧九九九九。地籍圖仍採用臺灣地籍座標系統地
區,須兼測地籍座標。但澎湖地區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地區採用
之座標系統另定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
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
座標表公告三十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
都市計畫樁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者,應於樁位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
三十天內,送請該管縣 (市)、(局) 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
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
其申請書式如附表一。
前項複測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之。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對前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之
申請,應會同原測釘單位,並通知申請複測人及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人,前往實地複測。
前項複測如無錯誤者,應將複測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如確有錯誤者即
予更正,並就更正後之樁位及鄰近有關樁位重行辦理公告;所繳複測費無
息退還。
第 10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複測結果,如仍有異議,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以書面檢同複測結果向該管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再
複測結果及費用之負擔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經再複測決定者不再受理申請
複測。
第 11 條
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
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
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
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
第 二 章 控制點測量
第 12 條
都市計畫樁位測量,均須先作控制點測量,其作業程序為三角測量或三邊
測量或三角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及幹、支導線測量、交會測量等。但
得視實際情況採用全部或部分程序。
前項控制點應均勻分布,以能控制整個都市計畫地區為原則,並在適當距
離選定穩固可靠地物點或埋設標石,作為永久控制點,俾供附近都市計畫
樁位聯測之根據。
第 13 條
控制點測量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三角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水平角觀測應採
用最小讀數小於 (含) 一秒之經緯儀,距離應採用標準誤差小於 5mm
+5ppm 之電子測距儀施測。
二、控制點測量應檢測三點以上之已知控制點,經檢測與原控制點成果比
較,夾角差不得超過二十五秒,邊長差不得超過五千分之一,無其他
適當已知點得補設之。
三、三角控制點以採用四邊形鎖或中心點多邊形網,對向觀測為原則;三
角補點以採用單三角形對向觀測為原則。三角形內角以不小於三十度
,不大於一百二十度為原則,水平角觀測,採用方向觀測法,觀測三
測回,每測回觀測值與其平均值之差不得超過五秒,三角形閉合差不
得超過十秒。
四、三邊測量:邊長使用電子測距儀對向觀測各四次,各讀數之較差不得
大於 5mm+5ppm,並施以氣壓、溫度、濕度等各項改正後,量距精度
不得低於二萬分之一,所測之距離須化算至平均海水面之距離。
五、三角三邊測量:三角、三邊之精度,各準用前二款三角、三邊測量之
相關規定。
六、精密導線測量之邊長準用三邊測量之規定,水平角觀測準用三角測量
之規定,水平角閉合差不得超過 10〞√N ,N為導線點數。邊長以
不小於五百公尺,並儘少轉折為原則,導線點數在二十點以內,位置
閉合差不得超過導線總邊長之萬分之一。
前項各款均應實施平差計算,其座標算至公釐。
第 14 條
幹導線測量自一已知三角點或精密導線點起,閉合於另一三角點或精密導
線點,距離測量用電子測距儀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釐為止;水
平角觀測採用精於 (含) 六秒讀以上經緯儀施測至少二測回,二測回較差
不得大於十二秒。水平角閉合差不得超過 20”√N ,N為導線點數。邊
長以不小於一百五十公尺為原則,導線點數應在二十點以內,位置閉合差
不得超過導線總邊長之五千分之一。
第 15 條
支導線測量應自三角點或精密導線或幹導線點起,閉合於另一已知三角點
或精密導線點或幹導線點,導線點數應在十五點以內,如為地勢所限,得
酌予增加之。
距離測量用電子測距儀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釐為止;水平角觀
測採用精於 (含) 六秒讀以上經緯儀施測至少二測回,二測回之較差不得
大於十二秒。水平角閉合差不得超過 20”√N+30” ,N為導線點數;
位置閉合差不得超過導線總邊長之三千分之一。
第 16 條
幹導線及支導線測量儘可能利用都市計畫樁位為導線點,並與該地區之地
籍測量控制點或圖根點聯測。在修訂及擴大都市計畫地區,導線測量時,
應與鄰近相關樁位予以聯測。
各導線構成導線網時,其導線計算應採用導線網整體平差方式,並儘可能
增加多餘觀測。
第 三 章 樁位測定
第 17 條
都市計畫樁位應依左列規定,先在圖上加以選定。
一、都市計畫範圍界樁之選位:
(一) 邊界轉折點。
(二) 邊界與道路中心線或另一公共設施用地界線之交點。
(三) 直線距離過長時,在其經過之山脊、山坳及明顯而重要之地物處。
二、道路中心樁之選位:
選取道路中心線之交點及其起迄點。若兩交點間之距離過長或因地形
變化,兩交點不能通視時,可視實際需要,在中間加設中心樁。
曲線道路先在圖上判別曲線性質,選定曲線之起點、終點,並繪切線
求其交點、量曲線半徑、切線或矢矩概值,註記於圖上,作為實地測
釘時參考。
三、公共設施用地界樁及土地使用分區界樁之選位:
(一) 邊界轉折點。
(二) 邊界與道路中心線或另一公共設施用地界線之交點。
(三) 直線距離過長時,在其經過之山脊、山坳及明顯而重要之地物處。
(四) 彎曲處按照單曲線選定相關樁位。但保護區邊樁以採用折線為原則
,惟兩折點間弦線至弧線之最大垂距不得大於三公尺。
(五) 道路交叉口截角,依照截角標準,於指定建築線時測定之,不另設
樁。但都市計畫書圖另有敘明及標示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六) 鄰接道路之邊樁,除交界樁外,沿道路之邊樁免釘。
第 18 條
都市計畫樁位選定後應依左列原則作有系統之編號:
一、鄉街及鎮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與界樁分別採用全區統一編號。
二、市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與界樁應分別採用分區統一編號。
三、編號順序:縱向自上至下,橫向自左至右,環狀順時針方向編號。
第 19 條
都市計畫樁實地定位,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據圖上選定之樁位及其有關之主要地形地物,測定地上樁位,並檢
驗其相關樁位作適當調整,使其誤差減至最小。
二、樁位附近缺少可資參考之地形地物時,可先在圖上量取重要樁位座標
值,依據已知點測定其實地位置,然後據以推算其他點位。
三、道路中心樁,以採用相交道路中心線之交會點定位為原則,如不同方
向之交會點在兩點以上,彼此之距離在三十公分以內者,取其平均值
。道路為單曲線者,根據兩條道路中心線之交角,推算切線、曲線、
矢矩等長度,據以測定曲線之起點、中點、終點及切線交叉點等樁位
。曲線過短時,中點樁可酌量免釘。道路為複曲線、反曲線、和緩曲
線之設計者,得分別依照各種曲線之特性,測定曲線之起點、中點、
共切點、終點及切線交叉點等。
四、公共設施用地或分區使用邊界已設有明顯而固定之地物者,如圍牆、
漿砌水溝、水泥柱、鐵絲網等,可免設邊界樁。但應設虛樁以確定其
位置;河流、排水溝及綠地等之公共設施用地邊界樁,應在其交界點
及轉折點處設樁,曲線部分按照單曲線之作業法則釘之。
五、因建築物、池塘、農田、橋涵、溝渠等地形地物之阻礙無法到達及容
易遭損毀之點位,而不在實地豎立永久樁者設置虛樁,並在適當位置
設置副樁,該副樁以能與該虛樁及其相關樁位在同一直線上為原則。
第 20 條
都市計畫樁位均須測定其座標,並得視實際情形,採用左列方法之一辦理
之:
一、導線法:與第十五條規定之支導線測量同。
二、交會法:以三角點或幹導線點為已知點。但須有多餘觀測值以供檢校
,並取其平均值,其觀測誤差限制同支導線測量。
三、引點法:與測站距離以不超過一○○公尺,且每次以引測一點為原則
;其測角、量距規定同支導線測量。
虛樁之樁位,應依據都市計畫圖,以其相關之樁位為已知點推算其座標。
第 21 條
左列已完成地籍分割地區得視實際情況減釘或免釘樁位:
一、已依都市計畫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已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
三、都市計畫界線以地籍界線為準地區。
前項地區測釘樁位時,應會同有關單位辦理。
第 22 條
都市計畫樁公告實施後,因都市計畫變更,需另釘樁位時,應與鄰近相關
樁位座標系統予以聯測,並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埋樁與管理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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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樁之形式、規格規定如左:
第 24 條
都市計畫樁之埋設依左列之規定:
一、定位:挖坑前應先檢查樁位有無異動,是否正確,否則應重新測定,
次在樁之垂直方向設置經緯儀或十字樁,以交會法對準樁之中心,然
後固定經緯儀方向線或十字樁之交會線,以為標定樁位之依據。
二、挖坑:以樁位為中心開挖四十二公分方形坑,其深度為六十二公分,
如樁頂露出地面十公分者,於底層舖大卵石、級配或混凝土十六公分
,然後灌以 1:3:6 混凝土八公分搗實之。
三、埋設:將樁安放於坑內,以經緯儀或十字樁校正樁位後固定之,次將
1:3:6 混凝土,沿樁之四周灌至坑深 1/2 時校正樁位,使其準確正
直,然後再用混凝土將坑填平。在現有道路中,樁頂鐵蓋宜與路面平
;其餘地區以露出地面十公分為原則。埋設完竣後,再檢查樁位中心
,其誤差應在五公釐以內。道路中心樁及其交點樁 (IP) 埋設在現有
道路上時,為避免損壞及妨礙交通,應於樁頂之上加設鑄鐵護蓋。
第 25 條
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後,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局) 之工務 (建
設或都市計畫) 單位、鄉、鎮、縣轄市公所負責管理及維護,並定期實地
查對作成紀錄。
特定區計畫之樁位,其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者,由該管理機關管理、維
護之。
第 26 條
公私機構因建設需要移動、挖除或覆蓋樁位時,應由該施工單位洽樁位管
理維護機關同意,並向樁位測定機關繳納重建樁位工料費用後,始可移動
、挖除或覆蓋。在施工期間由施工單位維持樁位之功能,施工完竣後,由
施工單位函請樁位測定機關重建樁位;樁位測定機關將樁位重建完成驗收
合格後點交樁位管理維護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工料費用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訂定之。
第 27 條
都市計畫樁經檢測發現異動,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毀失或移動: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查明毀失或移動之原因及對象並責
成其繳納賠償費,賠償費用準用前條重建樁位工料費用之基準計算,
然後洽請樁位測定機關依原樁位資料恢復樁位。如毀失或移動樁位之
對象,拒不繳納賠償費,或損及第三者權益而無法協商解決者,應依
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之規定處理。
二、埋設不良:樁位高出或低陷路面,妨礙交通安全,或埋樁不夠穩固,
易遭破壞者,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洽請樁位測定機關重行埋設。
第 28 條
都市計畫樁有缺失不全情形,應依左列規定儘速恢復或補建,以保持樁位
完整:
一、恢復樁位:原設樁位毀失,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會同樁位測定機關核
對都市計畫書圖後,依據原樁位資料,並參照現地建築線及地籍圖資
料恢復樁位;原樁位資料與建築線不符合時,應由有關單位會同檢測
處理。
二、補建樁位:原設樁位不足或漏釘,由樁位測定機關依釘樁有關規定補
建,並與其相關樁位座標系統聯測後,辦理樁位公告。
第 五 章 成果管理
第 29 條
都市計畫樁之測量紀錄規定如左,並應順序裝訂成冊:
一、三角測量:包括三角點略圖、已知三角點檢測紀錄、已知點座標、反
算邊角、驗算成果、補設三角點觀測紀錄、精密導線點紀錄、平差計
算、座標計算及點之記等紀錄。
二、導線測量:包括導線圖、邊角觀測紀錄、導線計算及座標成果表等。
三、樁位聯測:包括樁位導線圖、邊角觀測紀錄、導線計算及座標成果表
等。
第 30 條
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規定如左:
一、圖:採用都市計畫原圖複製。
二、樁位:依據樁位座標,將樁位概略位置標繪於都市計畫圖上,並註記
樁號。
第 31 條
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規定如左:
一、記載內容:包括樁號、樁別、縱座標、橫座標、埋樁時地類別、測量
單位、日期、測量者、校核者等,其格式如表二。
二、填寫:依道路中心樁、界樁分別按樁號順序用黑色筆填寫、印製,如
其樁位有特殊意義或特殊情形者,應在備註欄加以附註。
三、說明:表之前一頁應說明本表之內容,如採用三角點之系統、名稱、
座標、主要控制點網狀圖、各種樁之編號數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前項資料,應製作電腦文字檔、圖形檔。
第 32 條
都市計畫樁位圖規定如左:
一、比例尺:採用原都市計畫圖之比例尺為原則,必要時得依實際需要伸
縮之。
二、展繪:以小於○‧二五公釐針筆或黑筆將樁位座標、精密導線座標展
繪於三百磅以上雙面透明膠片上,並註記樁號及聯繪道路中心線或土
地分區界線,連線之上方註距離至公釐,下方註方位角至秒;道路中
心樁二側按路寬加繪境界線並註記寬度;其曲線道路加註曲線要素資
料。
三、樁位符號:○示道路中心樁, 示界樁,⊕示副樁, 示虛樁, 示
測量基點樁,◎示精密導線點。
四、註記:樁位圖應註記之要項如左:
(一) 圖名:○○都市計畫樁位圖,由左向右橫寫於圖幅之上方為原則。
(二) 比例尺:註於圖廓外下方。
(三) 座標格:圖廓內以每隔一百公尺繪座標線一條為原則 (一號線為原
則) ,圖廓外註記座標值。
(四) 曲線要素:道路曲線要素列表繪於圖廓內為原則。
(五) 製圖時間:測量製圖年月註記於圖廓外左上方為原則。
(六) 製圖機構:測量製圖機構註記於圖廓外右下方為原則。 (如圖一)
前項資料,應製作電腦圖形檔。
第 33 條
都市計畫樁位指示圖,規定如左:
一、凡樁位附近五○公尺以內有明顯地物者,均應選擇三點以上主要地物
點繪製指示圖,以供樁位位置參考。
二、依幾合原理,利用樁位之關係位置,如方向距離等測定其位置。 (如
圖二)
第 六 章 檢測標準
第 34 條
三角點檢測之標準,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 35 條
導線檢測之標準,準用第十三條第五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 36 條
都市計畫樁位附近地形地物檢測規定如左:
一、圖上地物平面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厘。
二、圖上兩地物間之距離誤差不得超過○‧七公厘。
如誤差超過前項規定,由有關單位會同檢測處理。
第 37 條
樁位檢測規定如左:
一、依據計畫圖上樁位與其附近主要地形地物之相關位置,核對實地相應
位置,二者應該相符,如部分校對不符,其較差未超出圖上○‧五公
厘者視為無誤。
二、依據實地樁位,利用鄰近道路中心樁或界樁檢測其相關之距離與角度
,其角度誤差在六十秒以內,或樁位偏差在二公分以內,距離誤差在
二千分之一以內者,視為無誤。
三、依據控制點,選擇樁位附近之三角點、精密導線點或幹導線點檢測樁
位,其閉合差在二千分之一以內者,視為無誤。
第 七 章 地籍分割
第 38 條
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工務 (建設或都市計畫) 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
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
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
第 39 條
樁位展點,應依各都市計畫樁之座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地籍圖之比例
尺,嚴密施行,並以距離檢查之。
展點樁位間距離,除去圖紙伸縮成數後,與樁位圖記載距離比較,其圖上
相差超過○‧二公厘時,應予查明訂正。
第 40 條
製作分割測量原圖,應依據樁位圖,將分割有關各地號與其鄰接周圍適當
範圍內之地籍經界線及經檢查無誤之樁位座標展點位置,精密移繪於測量
圖紙上。
第 41 條
實施分割測量時,應先實地檢測圖上都市計畫樁位後,依左列規定測定分
割界線位置:
一、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測量,依檢測
後之圖上樁位,決定分割界線位置。
二、道路用地之分割測量,依檢測後之圖上道路中心樁位,並按照道路寬
度決定分割界線位置。道路兩旁有綠地者,同時按照綠地寬度決定其
分割界線位置。
三、曲線道路用地之分割測量依曲線起點、終點及交點圖上樁位,求繪曲
線道路中心線後,依照道路寬度測定分割界線位置。
四、交叉道路截角之分割測量,應依照道路交叉口截角規定辦理。但都市
計畫書圖另有敘明及標示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第 42 條
地籍分割測量完竣之地區,都市計畫經變更並發布實施後,直轄市、縣 (
市) (局) 政府工務 (建設或都市計畫) 單位應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
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
前項地區,如經核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工務 (建設或都市計畫) 單位應
配合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年度前,將有關資料送交直轄市、縣 (市) 地政單
位及完成實地點交,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
第 43 條
都市計畫樁位,因第十一條規定情事而重行公告者及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補
建樁位公告後,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工務 (建設或都市計畫) 單
位應將更正或補建後之樁位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或
更正分割。
第 八 章 附則
第 44 條
道路兩側或一側之建築物或街廓,於本辦法發布實施前,已依照指定建築
線建築完成之地區,如其建築線與都市計畫道路之邊線不一致,且超出許
可誤差時,得先以建築線作為計畫道路邊線,測定道路中心樁,然後依法
變更都市計畫,並追究其責任。
第 45 條
計畫為直線之道路,因其兩側建築物之偏差,導致中線發生偏差時,其偏
差實地在十五公分以內者,視為無誤。
第 46 條
兩不同路寬之計畫道路相交處,若中心線以單曲線測定,其內外邊線亦以
單曲線測定,其切線交角與中線者同 (如附圖三) ,曲線起點在較寬道路
端,與中心曲線起點,位於同一橫斷面上,曲線終點及半徑各異。邊曲線
資料繪註於樁位圖上,不另釘樁。
第 47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訂或變更細部計畫,經核定發布實施後,得依本辦
法有關規定自行測釘都市計畫樁位,並將有關資料及測量成果,送請主管
機關檢定並依第七條之規定辦理後,始得申請建築。
已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地區,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其權利土地範圍內自行釘
樁,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48 條
已測釘完成之都市計畫樁,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不適用者,在測釘變更計
畫後之樁位辦理公告時,併同公告廢棄拔除之。
第 4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