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各種考試須審查著作或發明者,應考人應檢具其本人之著作,或其發明之
憑證、照片、圖式、樣品或模型等,均一式三份,依本規則之規定申請審
查之。
第 3 條
送審之著作,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須於報名前五年內經出版公開發行或在國內外學術刊物發表者。
二、字數須在三萬字以上。但有關科技報告、文化藝術作品不在此限。
三、須以本國文字撰述,原著如係外國文字書寫者,須譯成本國文字附繳
。
四、引用他人之出版品者,應逐處註明原著者姓名、出版品名稱、出版處
所、版次、出版時間及引用頁次,並附參考書目。
五、須附具本國文字撰寫之全文提要及詳細敘述研究時間、經過情形之說
明書。
第 4 條
送審之發明,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須於報名前五年內公開發表者,但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二、如屬機械品,應詳載其構造、應用方法,並附繳照片及機械之正面、
平面、側面之詳細圖式,註明符號尺寸。屬化學品,應列舉所用原料
及藥品之名稱、配用數量及製造方法。其已獲發明專利者,應繳驗專
利證書。
三、須附具本國文字撰寫之說明書,詳敘發明之經過及其時間、有關之先
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等。
第 5 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送交審查委員審查:
一、著作或發明與應考類科性質無關。
二、中小學教科用書。
三、通俗讀物。
四、紀錄表冊或說明報告。
五、講演集。
六、二人以上合著之著作或研究報告。
七、編譯外國人之著作。
八、編輯各家著作之出版品。
九、字典、辭書及工具書。
十、博士或碩士論文。
十一、發明之程序不明,或發明事項尚未完成者。
十二、他人已經發現之事實。
十三、無法試驗或證實之發明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稱「二人以上合著之著作或研究報告」,應考人如為第一作
者或通訊作者,並書面說明本人自行獨立完成之範圍,且字數合於規定者
,仍得送審。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博士或碩士論文」,如經新增或修正二分之一以上並
發表後,附新舊差異對照表者,仍得送審。
第 6 條
應考人報名前五年內如有其他足資證明專門學術著作或發明之文件,得一
併附繳列為評分參考。
第 7 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之照片及圖式,概不發還。有關證明之憑證、樣品或模
型,得予發還。
第 8 條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有關資料不完備時,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補正,
逾期補正或仍未補正者不予審查。
第 9 條
著作或發明送審前,應由該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相關組別分組召集人、典試
委員及專家召開會議,審核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事項。
送審之著作或發明,分別由二位審查委員審查,按百分法評定成績,並以
其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其評定成績相差二十分以上時,應另請審查委員
一人審查,並以三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
前項成績之評定,必要時,得就該著作或發明之內容及有關問題面詢應考
人。
第 10 條
著作或發明審查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研究主題與內容:占四十分。
二、研究方法與研究設計及參考文獻:占二十分。
三、研究能力與研究成果及其他足資證明專門學術之著作或發明:占四十
分。
著作或發明審查委員應按著作或發明審查評分表 (附表) 之規定評分,並
將具體審查意見詳列評語欄。
第 11 條
著作或發明審查平均成績未滿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
取。
應考人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有不實或隱瞞情事,審查前發現者,不予送審。
審查時發現者,不予審查。審查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
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
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第 12 條
著作或發明審查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姻親應考時,應行迴避。著作或發明審查委員為應考人現任機關直屬長
官或為應考人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者亦同。
第 13 條
審查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對於應考人姓名及送審著作或發明之名稱、審
查經過,對外應嚴守秘密。
第 14 條
考試錄取人員所送審之著作或發明,應送國家圖書館公開陳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