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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預防保健實施對象及提供保險給付時程
分列如下:
一 兒童預防保健服務:
(一) 未滿一歲給付四次,每次間隔二至三個月。
(二) 一歲以上至未滿三歲給付乙次。
(三) 三歲以上至未滿四歲給付乙次。
二 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一) 四十歲以上至未滿六十五歲,每三年給付乙次。
(二) 六十五歲以上,每年給付乙次。
(三) 三十五歲以上且罹患小兒麻痺者,每年給付乙次。
三 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
三十歲以上,每年給付乙次。
四 孕婦產前檢查:
(一) 妊娠第一期:於妊娠未滿十七週,給付二次。
(二) 妊娠第二期:於妊娠十七週至未滿廿九週,給付二次。
(三) 妊娠第三期:於妊娠廿九週以後,給付六次。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利於本保險而配合採行之預防保健措施。
第 3 條
各類實施對象預防保健服務項目如下:
一 兒童預防保健服務:
(一) 身體檢查:個人及家族病史查詢、身高、體重、聽力、視力、口腔
檢查、生長發育評估等。
(二) 健康諮詢:預防接種史查詢、營養、事故傷害預防及口腔保健等。
二 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一) 身體檢查:個人及家族病史查詢、身高、體重、聽力、視力、口腔
檢查、血壓等。
(二) 健康諮詢:營養、戒菸、戒檳榔、安全性行為、適度運動、事故傷
害預防、心理調適等。
(三) 血液檢查及尿液檢查。
三 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
(一) 子宮頸抹片採樣。
(二) 骨盆腔檢查。
(三) 細胞病理檢驗。
四 孕婦產前檢查:
(一) 身體檢查:個人及家族病史、個人孕產史查詢、身高、體重、血壓
、胸部、腹部檢查等。
(二) 血液及尿液檢查。
(三) 超音波檢查:於妊娠第二期提供一次,惟因特殊情況無法於該期檢
查,可改於妊娠第三期接受本項檢查。
(四) 健康諮詢:營養、戒菸、飲酒、藥物使用、生產徵兆等。
第 4 條
各項預防保健服務由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出申請,或由保險人自設之聯合門診中心辦理。
第 5 條
保險人為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得印製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或訂定
檢查單格式,交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使用。
保險人為辦理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得印製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交由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使用。
保險人為辦理孕婦產前檢查及供保險對象記錄各項檢查結果,得印製孕婦
健康手冊,交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確定保險對象懷孕後發給。
第 5-1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預防保健服務時,應查核保險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兒童健康手冊或孕婦健康手冊等文件是否相符;如有
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接受預防保健服務。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時,不得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或兒
童健康手冊之就醫紀錄欄註記。提供兒童預防保健服務或孕婦產前檢查時
,應於兒童健康手冊之兒童預防保健給付使用紀錄欄或孕婦健康手冊之產
前檢查給付使用紀錄欄上註記。
第 6 條
各類預防保健實施對象,有重複施行、超次或不符本辦法規定接受預防保
健服務者,其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
第 7 條
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檢查結果通知保險對象;發
現需要追蹤治療之病症,並應通知保險對象接受治療或轉介至適當醫療機
構治療。
第 8 條
各項預防保健服務之支付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辦理。
第 9 條
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按月檢附手冊發放清單及申報
規定項目之檢查結果。
前項書表格式由保險人另定之,檢查結果得採電子資料方式申報。
第 10 條
保險人應將保險對象接受預防保健服務辦理結果,每年彙報主管機關及全
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備查。
第 11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