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及公立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之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其有
關職稱設置及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比例事項,依本準則之規定。
第 3 條
各機關組織自治條例、組織準則及組織規程 (以下簡稱組織法規) 應規定
另以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
前項編制表格式如附表一。
第 4 條
各機關應視其業務需要,考量職責程度,依下列規定,自該機關所適用之
職務列等表中選用職稱:
一、職稱應與業務性質相符。
二、主管職稱應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符。
三、非主管職稱應與機關或單位業務性質相符。但與其業務性質相符之職
稱有兩個以上且列等不同時,應依該職務之職責程度及其陞遷序列選
用列等相當之職稱。
四、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其機關副首長、幕僚長之官等職等
。但情形特殊,報經考試院核備者,其列等得高於幕僚長。
五、配置於單位內之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該單位主管。
六、機關選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不得跳空。但其所適用之職務
列等表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於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不得創設職稱。但依法律規定設置或經
考試院核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職稱之屬性區分表如附表二。
第 5 條
各機關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例,依各機關組織編制之官等員額配置比例一
覽表 (以下簡稱一覽表,如附表三) 規定。其委任員額比例,不得低於一
覽表所列委任比例;簡任員額比例,不得高於一覽表所列簡任比例。但駐
外機關及編制員額不滿十二人者之機關不適用一覽表比例規定。
本準則及一覽表所稱之委任、薦任、簡任員額,包括編制表內委派、薦派
、簡派員額。
第一項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例,以編制表內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計算
。但警察機關、消防機關,以編制表內單列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計之。
第 6 條
各機關編制表內跨列官等之職稱,其各官等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列委 (薦) 任至薦 (簡) 任者,以薦 (簡) 任員額計之。
二、列委任,部分員額得列薦任者,依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分別以委
任、薦任員額計之;列薦任,部分員額得列簡任者,按其機關層級,
分別依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簡任計之。
三、列委 (薦) 任或薦 (簡) 任者,依其編制員額數三分之一、三分之二
,分別以委 (薦) 任、薦 (簡) 任員額計之。
四、職稱之編制員額僅一人或依前二款規定之比例計算後,尚有尾數,得
以薦任員額計之。
第 7 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委任第一職等至第
三職等之職稱,其配置員額最低標準如下:
一、員額總數未滿三十人者,一人。
二、員額總數滿三十人,未滿五十人者,二人。
三、員額總數滿五十人者,三人,每增加五十人增置一人。但員額總數滿
二百人以上者,六人。
各機關委任官等員額應置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其配置員額比
例不得低於委任官等員額比例百分之二十。
各機關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部分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職稱之員
額數,不得低於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稱員額數之
六分之一。但因機關組織結構特殊,無法設置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職
稱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員額之總數達二十人以上者,應置薦任第七職等以下
之薦任官等職稱,其配置員額比例如下:
一、中央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五十。但安全機關不得低於百
分之五。
二、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縣 (市) 政府及縣 (市)
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六十。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法制
機關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各縣 (市) 政府所屬機關、各鄉 (鎮、市
) 公所暨其所屬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百分之七十。
第 9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明定一職稱由其他職稱人員兼任時,該職稱定有
官等者,其兼任人員本職之官等不得低於所兼任職稱之官等。
第 10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或編制表修正後,如有需予留用人員,應於編制表中明定
其留用職稱。
第 11 條
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各機關之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不符本準則規定者
,應於三年內修正其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如有特殊原因者,得由各機關敘
明理由,報經核定機關函請銓敘部同意延長其修正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