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動員實施階段,軍事機關 (構) 、部隊運用民間人力,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軍事機關 (構) 、部隊運用民間人力時,國防部應兼顧前方戰區及後方基
地之需要,訂定優先順序,實施適當之管制與調節。
前項管制與調節作業,委任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地區後備司令部、直轄市
、縣 (市) 後備司令部 (以下簡稱各級後備司令部) 辦理。
第 4 條
軍事機關 (構) 、部隊運用民間人力時,依軍隊徵召人力、軍事勤務人力
、軍需生產人力、民防人力之優先順序辦理。
前項優先順序在後者,因特別緊急或必要情事時,得由各級後備司令部,
就優先順序在前之人力,予以分配運用。
第 5 條
軍隊徵召人力,運用三十歲以下之後備軍人。但屬於特殊專長或地區需求
者,得由地區或直轄市、縣 (市) 後備司令部 (以下簡稱縣市後備司令部
) 依實際需要選用,不受上述年齡限制。
第 6 條
軍事勤務人力,運用年逾三十歲之男子,並依補充兵、常備兵後備役之順
序召集之。但因特殊專長,必須隨軍需物資徵用三十歲以下之後備軍人時
,應列冊送戶籍地之地區或縣市後備司令部審查同意後選編之。
前項人力之運用,應避免運用已列入各類動員準備方案之動員計畫人力。
其劃分由地區或縣市後備司令部協調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
第 7 條
軍需生產人力,除已辦理緩召之後備軍人外,運用年逾三十歲之男子。但
因軍需生產需要,需運用三十歲以下之後備軍人時,應列冊送戶籍地之地
區或縣市後備司令部審查同意。其因職務或專長,必須列為召集對象時,
應通知軍需生產機關 (構) 另行遴選。
第 8 條
民防人力,除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外,得選編年逾三十歲之後備
軍人。但選編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時,應列冊送戶籍地之縣市後備司令部審
查同意,免再編入各地區之軍事勤務人力。
第 9 條
各級後備司令部應配合年度軍隊動員計畫,協調各主管機關,依需要逐年
檢討修正轄區軍事人力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