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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政士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下列機關 (構) 、學校、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地政士專
業訓練:
一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二 設有地政或不動產相關系 (所) 、科之大專校院。
三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公會。
四 其他不動產相關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第 3 條
前條機關 (構) 、學校、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 申請書。
二 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 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 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前項第四款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辦理專業訓練之課程計畫及時數。
二 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 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歷、經歷、服務年資及授課同意書。
四 教學場地及設備內容。
前項師資應具有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從事與不動產相關業務五年以
上經驗之人員。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得免附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但公、私立學校應檢附設有地政或不動產相
關系 (所) 、科之證明文件。
第 4 條
申請認可辦理專業訓練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
;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認可得辦理地政士專業訓練之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第 5 條
經認可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於辦理訓練期間,應組成教學工作小組
,辦理教學督導及輔導等相關事宜。
第 6 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得按簡章、教材印製、教學場地
租用、教授鐘點費、行政事務等實際費用覈實計算,向參訓人員收取報名
費及學費,學費每小時收費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
每班參訓人員不得超過六十人。
第 7 條
地政士專業訓練包括下列課程:
一 民法、土地法規及相關稅法。
二 土地登記法規及實務。
三 不動產使用限制相關法規及實務。
四 其他與不動產相關之課程。
第 8 條
參加專業訓練之地政士受訓完成後,由辦理專業訓練機關 (構) 、學校、
團體,發給完成專業訓練時數之證明書。
遲到、早退超過十分鐘者,該節時數應不予計入。
第 9 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應將每年學員名冊、出席紀錄、
經費收支、師資名冊等資料保存建檔,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派員瞭解或抽查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 (構) 、
學校、團體,有關訓練計畫之執行狀況,該機關 (構) 、學校、團體應協
助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 11 條
經認可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
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 辦理之專業訓練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者。
二 有事實足認領有第八條第一項證明書之地政士未實際參加專業訓練者

前項經廢止認可資格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
可。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