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人民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致遭遇危難,由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
救而獲救者,執行機關於搜救任務完成後三個月內,應統籌計算搜救所需
費用,開具處分書,向獲救者 (以下簡稱處分相對人) 請求支付搜救費用
。
前項搜救所需費用,係指下列項目:
一、相關政府機關、國軍等所屬人員,除固定薪俸外,所增加之加班費、
差旅費及保險費等費用。
二、徵調、委任、僱傭之民間勞務。
三、相關政府機關、國軍或徵用、租用民間之搜救犬、救災器具、車、船
、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
第 4 條
執行機關於收到處分相對人繳納之費用時,應將中央機關、國軍支出之搜
救費用提繳 (送)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解繳國庫,其餘歸入各該直
轄市、縣 (市) 政府公庫。
第 5 條
搜救所需費用,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請求支付;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
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請求支付;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得
參照當地時價及物資新舊程度計價之。
第 6 條
搜救費用請求支付處分書 (如附件)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搜救費用明細。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繳款地點。
七、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第 7 條
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第三條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