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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技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公共工程,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以下簡稱機關
) 興辦或機關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或投資興辦之工程。
前項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
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
第 4 條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以外之公法人受機關補助興辦之工程,其簽證適用本
規則之規定。
第 5 條
下列各類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
一、道路運輸工程:包括公路及市區道路。
二、軌道運輸工程:包括鐵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及輕軌運輸系統。
三、機場工程。
四、港灣工程。
五、水庫及蓄水工程。
六、電業設備工程:包括發電、輸電及配電工程。
七、海岸、河川整治及水利工程。
八、自來水工程。
九、共同管道工程。
十、下水道工程:包括雨水下水道及污水下水道。
十一、焚化廠工程。
十二、垃圾掩埋場工程。
十三、新市鎮開發工程。
十四、工業區開發工程。
十五、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工程。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前項各類公共工程實施簽證之範圍、項目及主管各類公共工程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
第一項公共工程除前項所定之簽證範圍及項目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主辦工程機關得視該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另擇定適當範圍、項目實
施簽證。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擇定實施者,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擇定實施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第 6 條
公共工程實施設計、監造簽證者,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委託設計、監造服務
之招標文件中,明定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工程項目或內容,並規定得標
廠商須於簽約後提報其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經主辦工程機關
同意後執行之。
前項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項目,主辦工程機關應依工程種類、規模及實際
需要定之。其屬設計簽證者,得包括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施
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算、設計圖與計算書、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
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必要項目;其屬監造簽證者,得包括品質計畫與
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與查核、設備
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及其他必要項目。
第 7 條
第五條所定公共工程應實施簽證之事項,其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自辦之
工程,依相關法律規定得由其內部依法取得相關類科技師證書之人員辦理
者,其簽證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8 條
主辦工程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於簽約時應將承辦技師報請
機關備查。履約期間更換承辦技師者,亦同。
第 9 條
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
師為之,並分別註明各自負責之範圍。其關聯二以上科別技師執業範圍之
介面部分,得標廠商應指定一技師負責整合,並由其與其他涉及科別之技
師共同簽證負責。
第 10 條
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
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
第 11 條
技師執行簽證時,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
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 12 條
技師執行簽證,應就辦理事項向委託機關提出簽證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
列項目:
一、案名;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技師姓名、科別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簽證之法令依據。
四、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
五、委託事項、日期。
六、受委託廠商名稱、地址。
七、簽證範圍、簽證項目、簽證內容、簽證意見。
八、簽證日期。
第 13 條
技師執行簽證,應就其辦理經過,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為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為技師製作圖樣、書表及編撰簽證報告之主要依據,其編製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明列重要事實或數字之來源及取得日期;其屬自行演算或判斷者,列
示其計算經過之紀錄或註明判斷依據。
二、基於委託事項有必要辦理現場查核者,應載明查核方法、經過及完成
日期,並附現場查核照片。
三、各項工作底稿間相互引用之主要事實或數字,應分別註明參照索引之
頁次。
四、工作底稿應以有系統方法依序編列頁次,並裝訂成冊。
五、技師應於完成工作底稿後,於首頁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 14 條
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除機關依法令調閱或應委
託者要求借閱者外,不得洩漏其中任何資料,並應自提出簽證報告之日起
,至少保存十年;其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業者,由
執業機構負責保管工作底稿。
第 15 條
技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紀錄,應每六個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紀
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案名;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技師姓名、科別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簽證之法令依據。
四、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
五、委託事項、日期。
六、簽證內容摘要。
七、簽證日期。
前項之報請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電腦資料庫,由技師以電子資料傳
輸方式辦理。報請備查之事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技師公會辦理。
報請備查之內容如有錯誤,技師應負責改正。
技師未依規定報請備查,或內容錯誤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改正
不完全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
處理。
第 1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檢查技師之業務時,得查詢或調閱有關簽
證之文件及工作底稿。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不得拒絕,包括不得規避、妨礙。
第 17 條
主管機關發現技師執行簽證數量異常,有降低品質之虞時,應加強該技師
之業務檢查。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技師簽證品質評鑑;其結
果得評列等級或優缺點,並公告之。
前項評鑑,得委託相關技師公會或學術團體辦理。
第 19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決標,於施行後尚未履約完成之公共工程案件,經主辦工
程機關視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本規則所定應實施技師簽證之範圍
及項目,並修訂契約予以納入者,亦得適用本規則之規定辦理簽證。
第 20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