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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健康食品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特殊營養素,係指具有明確保健功效之成分,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者。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特定之保健功效,係指具有足以增進國民健康或減少重大
疾病危害因子之功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毒理學評估方法,係指基於毒理學之原理,對健康
食品所進行之安全性評估方法。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時,或經發給許可證後,其名稱、標籤、包裝、圖
案、標示等如有仿冒或影射他人註冊商標之嫌疑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
其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第 8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係指輸入之健康食品
符合原產國主管機關所定之產品生產作業規範。
前項規範,應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良好作業規範相當。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健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符合之衛生標準,為中央主管機
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所定之相關標準。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染有病原菌、第三款所稱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
第四款所稱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及第七款所稱有害人體健康之
物質或異物,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六款所稱逾保存期限,係指保存期限已逾本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有效日期。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健康食品應標示之事項,適用食
品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