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係指具有下列特定科目、領域之專長,並
以部分時間擔任教 學支援工作者:
一 英語及第二外國語。
二 鄉土語言。
三 藝術與人文。
四 綜合活動。
五 其他學校發展特色或經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科目、領域專長。
第 3 條
各校進用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除具該特定科目、領域專長外,經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證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並取得國民中小學
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進用資格。
第 4 條
前條所稱之認證,其作業程序除資格審查外,應以筆試、口試、展演等方
式為之,並於簡章中訂明。
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審查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定之。
第 5 條
各校進用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應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由校長進用之,其進用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學年。但未逾一學期之教學
支援工作人員,得逕由校長進用之。
第 6 條
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依其認證類科,以擔任國民中小學特定科目、領域教學
為限,不得轉任或兼任其他課程之教學。
第 7 條
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教學時間,依各校每週教學之時數合計以不超過二十
節為原則。
第 8 條
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待遇,依各校實際授課之時數支給鐘點費。
第 9 條
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於受聘期間,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 參與教學有關之校內研習或活動。
三 享受學校各種教學資源。
第 10 條
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於受聘期間,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
務:
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專業精神。
六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七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認證資格之互相承認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之
相關事宜,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