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力徵用之範圍如下:
一 道路、軌道及其附屬橋樑、隧道、機電等重要設施緊急修護人員。
二 通信、纜線、郵政、水運、港務、民用航空、天然災害搶修人員。
三 機場、碼頭、重要廠庫等地區搶修及物品裝卸人員。
四 支援軍需、公需戰備集運人員。
五 車輛、機具操作人員。
六 具合格證照之專門職業、技術及救災 (護) 人員。
七 科技人員。
八 醫事人員。
九 供水、供電設施之緊急修護人員。
十 國防武器裝備維修人員。
十一 其他經行政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會報 (以下簡稱行政院動員會
報) 核定徵用之人員。
第 3 條
民力徵用之權責機關,區分如下:
一 徵用審查機關:相關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
二 徵用機關: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
三 執行機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四 協調機關:直轄市、縣 (市) 後備司令部。
第 4 條
徵用機關因演習實際需要,徵用民力時,應將工作之種類、地點、徵用之
期間、人數等相關資料,移請徵用審查機關審查後,擬訂民力徵用計畫,
報請行政院動員會報核准後實施。
前項民力徵用計畫,經行政院動員會報核准後,徵用機關應於實施演習日
三個月前,開具民力徵用書,發交當地執行機關辦理徵用。
執行機關配合執行演習所需經費,徵用機關應於實施演習日三個月前,隨
民力徵用書撥付之。
第 5 條
執行機關收受民力徵用書後,應依工作種類及地點,向所屬鄉 (鎮、市、
區) 公所或其他團體 (機構) 徵用所需民力,並開具民力徵用通知書,以
郵寄或其他適當方式,於徵用報到日十日前,轉交被徵用人,另應造冊副
知徵用機關。
執行機關應遴派專責人員,於徵用報到地點與徵用機關辦理交接事項。
第 6 條
民力徵用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被徵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戶籍所在地、聯絡電話、專長及技術證照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 徵用支援地區。
四 徵用期限。
五 報到時間及地點。
六 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七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八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第 7 條
被徵用人於徵用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徵用機關得解除徵用:
一 依法應受徵集、召集入營服役者。
二 患病不堪執勤,經醫院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證明書者
。
三 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四 違反演習相關規定者。
五 其他必須本人處理,且具相關證明者。
第 8 條
被徵用人於徵用期間,應給與津貼。
前項津貼支給規定,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之。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徵用書表格式,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