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支給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訂定之。
第 2 條
法院支給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支給標準
辦理。
第 3 條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日費,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標準支給。
第 4 條
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捷運車
輛,長途以搭乘火車及公營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
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
得搭乘飛機,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
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調解委員身體殘廢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第 5 條
調解委員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食宿等旅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
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膳雜費及住宿費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第 6 條
調解委員請求報酬之數額,每件以新台幣五百元為限,但承辦法官得視事
件之繁簡、路途之遠近,於新台幣三百元至一千元之範圍內增減之。
第 7 條
調解委員請求日費、旅費及報酬,應於每次調解期日到場後十日內填具民
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一式兩份,由承辦書記官
核計其數額,送請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移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
,並按程序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