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 (以下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指利用行動臺,經由數位低功率無線電
話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非語音之通信。
二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基地臺
、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
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 行動臺:指供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五 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
行動臺與其他用戶通信之設備。
六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 (以下簡稱本業務) :指經
營者利用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提供數位式低
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之業務。
七 經營者:指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本業務者。
八 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
之用戶。
九 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業
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第 3 條
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業務之管理事項由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
稱電信總局) 辦理之。
第 4 條
經營本業務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訖日期,由交通部公告之。
前項受理申請經營之特許執照之張數,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 5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特許案件,除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外,依下列二階段程
序辦理:
一 第一階段:依規定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資格與條
件。
二 第二階段: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者 (以下簡稱競標者) ,依規定參加
競標,得標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達一件 (含) 以上者,應辦理第一階段之審查作業
;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達一件 (含) 以上者,應辦理第二階段之競標作業
。
第 6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取得九○○兆赫頻段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特許執照
或架設許可書 (證) 之業者,於合併後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得
申請核發一張本業務特許執照作為頻率及設備調整之用。其經核可取得籌
設同意書者,應於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後十八個月內向電信總局繳回各參
與合併業者之九○○兆赫頻段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或架設
許可書 (證) ,並由交通部撤銷其原使用無線電頻率及網路編碼之核准;
逾期未繳回者,交通部應撤銷本業務之特許。
前項合併及作為頻率及設備調整用之本業務特許執照作業規定,由電信總
局訂定公告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特許經營者,不適用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 7 條
本業務開放使用之頻段如下:
一 A 頻段:一八八五至一八九五兆赫。
二 B1頻段:一八九五至一九○○兆赫及一九七五至一九八○兆赫。
三 B2頻段:一九○○至一九○五兆赫及一九八○至一九八五兆赫。
四 C 頻段:一九○五至一九一五兆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頻段,各僅限一家經營者使用。
依第五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者,得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
頻段擇一提出申請;依第六條規定申請特許經營者,得按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頻段擇一提出申請。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第 一 節 投標與審查
第 8 條
交通部為審查申請人所提事業計畫書所載之內容,得設審查委員會,其審
查項目及標準,由交通部訂定公告之。
前項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交通部定之。
本業務審查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審查作業要點) 由電信總局訂定報請交通
部核定後公告之。
第 9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事業計畫書。
三 密封之報價單。
四 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五 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六 其他審查作業要點所規定之文件。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者,除第十四條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通知期限補
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及審
查費。
押標金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申請人繳交押標金後,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於開標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押標金及審查費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電信總局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
申請人之公司或籌備處名稱、地址及電話。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文件於遞件後不予退還。
第 10 條
前條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營業項目。
二 營業區域。
三 通訊型態。
四 電信設備概況。
(一) 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限提出系統網路建設計畫及時程、基地
台預定設置分布之地區及數量。
(二) 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及頻譜應達到之效率分析。
(三) 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 傳輸網路規劃。
(五) 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六) 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
附波、天線性能等。
(七) 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八) 空中介面規範。
(九) 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
(十) 系統標準化及未來技術演進發展情形。
(十一) 系統服務品質。
(十二) 系統在世界各國使用之狀況。
(十三) 對國內電信產業貢獻之說明。
五 財務結構:
(一) 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影本及其附表。
(二) 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簿、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 (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應實收資本額之說明資料。
(三) 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 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 財務計畫敏感度分析及因應策略計畫。
(六) 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 (其格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
六 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 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 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 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 (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
(四) 人才培訓計畫。
(五) 研究計畫。
(六) 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 (含市場大小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
、預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
(七) 與國內產業界合作之具體計畫。
七 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 人事組織:
(一) 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
影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簿及股東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
小排序) 。
(二) 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簿、公司章程草案、擬聘任之經理
人名簿及認股人名簿 (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 。
九 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 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一 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電信總局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二 審查作業要點所定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各種申請籌設文件之格式及其應記載事項之章目與細項,於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之。
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經交通部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第 11 條
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大臺北地區 (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 、大臺中地區
(臺中市、臺中縣) 、大高雄地區 (高雄市、高雄縣) 。
經營者增加前項所定營業區域以外之營業範圍,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 12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
長及半數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
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限制規定。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台幣三十億元,申請人應於第
二十六條所定期間內,收足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
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第 13 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 (含) 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相同股東或認股人
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
該不同申請人視為同一申請人。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本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或認
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
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申請人違反第二項規定時,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
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押標金,但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退還。
第 14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一 逾受理申請之期限者。
二 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者。
三 未檢具報價單、或報價單未密封或報價單信封密封處未依規定蓋章者
。
四 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或所繳押標金金額不足者。
五 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所載實收資本額低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應實收
最低資本額者。
六 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登載二個 (含) 以上頻段或申請書與事業計畫書
所載申請頻段不同者。
七 事業計畫書所登載採用非為DECT (Digital Enhanced Cordless Tel-
ecommunications)、PACS (Personal Access Communications Syst
em) 、 PHS (Personal Handy-phone System) 之一之通信系統者。
八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而不予受理者,無息退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而不予受理者,無息退還押標金,但審查費及
其利息不予退還。
第 二 節 競標
第 15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經依前節規定審查合格者,除依第十八條規定不
得參加競標外,按競標者報價單之報價數值,依第十九條規定方式決定得
標者。
第一項之報價數值,不得低於交通部公告之底價。
第 16 條
開標日期,由交通部定之,並由電信總局於開標日之三日前通知競標者到
場。
每一競標者得派三人 (含) 以下人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其未派員到場
者,如遇應當場抽籤之情事,由電信總局代為抽籤。
第 17 條
開標作業由電信總局辦理之;開標時,由開標主持人當眾拆封及宣讀或揭
示報價。
第 18 條
申請人之報價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競標:
一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 報價單及其信封未使用電信總局所製發之表格。
三 申請人檢具二份 (含) 以上報價單或提出二個 (含) 以上不同之報價
。
四 報價單所載報價數值有塗改、空白或非為整數或非以國字大寫書寫。
五 報價單之報價低於公告底價。
六 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公開招標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 19 條
得標決定方式如下:
一 依競標者報價高於公告底價之報價數值,由高至低排列得標順位;其
報價數值相同時,以抽籤方式定其高低順位。
二 以得標順位之前二順位競標者為得標者。但第一順位之得標者選用 B
1 頻段時,其餘選用 B1 頻段之競標者均不得為得標者,並依序由其
他非選用 B1 頻段之競標者遞補。
第 20 條
未得標者或不得參與競標者所繳押標金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於交通
部公告開標結果之次日起,無息發還。得標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
無息發還押標金。
第 21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及其利息,不予退還:
一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 在開標結果公告前撤回申請案或報價單。
三 得標後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
四 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公開招標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 三 節 籌設
第 22 條
得標者應於交通部得標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電信總局繳交履行保證
金,繳交後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得
標失其效力。
第 23 條
本業務之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
一 直接存入電信總局指定之帳戶。
二 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
三 設定質權人為電信總局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
金之日起至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末日起算三個月止。
得標者申請展延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前項履行保證期間之
展延。
第 24 條
得標者所繳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二階段發還之:
一 於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
之預定基地台設置數量之百分之二十五 (含) 以上,並接裝電信機線
設備竣工時,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及依規定取得特許執照後,得申請
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二分之一,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履行保證
金二分之一之保證責任。
二 於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
之預定基地台及系統交換機設置數量之百分之百,並經電信總局審驗
合格後,得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之餘額,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其
餘保證責任。
第 25 條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四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
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
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部撤銷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其履
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26 條
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其無
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部撤銷其籌設同意,
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得標者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十
二條之規定。
第 27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審查作業
要點規定之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系統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依其
事業計劃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建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
信網路,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
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交通部撤銷籌設同意
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
保證責任,已取得特許執照者,撤銷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
展期之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
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
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與經營者建設事業計劃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以外之網路,應檢具詳
細網路建設計畫,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其屬基地臺者,並應申請電臺架
設許可,始得建置。
未依規定請領架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設置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
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第 28 條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
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
銜接電路在同一建築物時,經電信總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
設備之電路,經電信總局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
定:
一 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 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應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其所需之頻率
,交通部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第 29 條
得標者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之預定基地台設置數量百分之
二十五 (含) 以上,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特許執照:
一 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公司執照影本。
四 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五 系統網路建設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六 公司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30 條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 業務種類。
三 資本總額。
四 實收資本總額。
五 營業區域。
六 使用頻段。
七 有效期間。
八 發照日期。
第 31 條
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十五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
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其審查項
目及核准規定,由電信總局訂定報請交通部公告之。
第 32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交通部應撤銷
其特許,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其籌設同意書及系統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者,並撤銷其籌設
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交通部撤銷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
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
履行保證責任。
第 33 條
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證、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
電信總局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電信總局申請核准換發。
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證、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電頻率不得出租、
出借、轉讓。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一 節 技術監理
第 34 條
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台,其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 (EIRP) 須為三二瓦 (
含) 以下。
前項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應以發射機之最大輸出功率之峰值、傳輸損失
和天線增益等之最大可能組合計算之。
第 35 條
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台射頻設備,應經電信總局型式認證合格始得裝設使
用。
前項基地台射頻設備審驗規範,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36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完成架設之基地臺或其他電臺,應報請電信總局審驗,審
驗合格後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審驗規範,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37 條
經營者應依據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向電信總局申請核配網路編碼。
經營者對於用戶號碼之指配,應符合號碼有效使用及便利使用者之原則。
第 37-1 條
經營者應提供其使用者以下列方式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
經營者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一 指定選接:指經營者依使用者之指定,於其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
信網路預先設定使用者選接之國際網路,當使用者撥接國際網路通信
時,其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自動連接該國際網路供使用者
通信。
二 撥號選接:指當使用者撥接國際網路通信時,經營者之數位式低功率
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依使用者所撥國際通信之網路識別碼判別,自動連
接該國際網路供使用者通信。
經營者應提供其使用者以前項所定撥號選接方式選接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
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但有正當理由未能完成與使用者所選接之第二類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者,不在此限。
經營者不得拒絕已作指定選接之使用者行使撥號選接之權利。
電信總局公告之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起,經營者應於受理使用者申請服務
時,以書面明確告知使用者得行使指定選接之權利;如使用者不行使指定
選接之權利時,得由其經營者代為指定。除經使用者提出變更要求或經使
用者同意外,經營者不得變更使用者指定選接之國際網路。
經營者應於電信總局公告之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告知
其開始實施日前之既有使用者行使指定選接之權利;如其使用者不行使指
定選接之權利時,得由經營者代為指定。除經使用者提出變更要求或經使
用者同意外,經營者不得變更使用者指定選接之國際網路。
前二項之書面告知,應包括使用者不行使指定選接之權利而由經營者代為
指定之國際網路及其資費計算方式;其內容並應先經電信總局核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由經營者代使用者指定之網路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為
限。
第五項之書面告知,經營者應以確實有效之方式送達使用者;其經使用者
於寄送書面告知後六個月內申訴未獲書面告知者,推定為未送達。
使用者指定選接之國際通信網路無法接通時,未經使用者之同意,經營者
不得經由其他國際網路提供轉接服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服務之接續品質,應符合平等原則,經營者不得為差別待
遇。
第 37-2 條
電信總局公告之指定選接開始實施日前,使用者以指定選接撥號方式撥接
國際網路通信者,其連接之國際網路由經營者指定之;經營者代使用者指
定之網路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為限。
經營者應於本規則修正發布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告知其使用者依前項規
定所指定之國際網路及其資費計算方式。
前項書面告知之內容,應先經電信總局核定。
第二項之書面告知,經營者應以確實有效之方式送達使用者;其經使用者
於寄送書面告知後六個月內申訴未獲書面告知者,推定為未送達。
第 37-3 條
經營者與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應依下列規定
處理:
一 通信費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價。
二 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第二類電信事業。
三 通信費之收取、呆帳及其他網路互連事項,由雙方協商之。但通信費
之收取及呆帳,無法達成協議時,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負責。
第 37-4 條
經營者應依電信總局公告指定選接與撥號選接服務之實施方式、實施時程
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規定,提供第三十七條之一所定服務。但既有經營者所
屬之特定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交換設備因客觀上因素,無法依
規定實施方式及實施時程提供服務,並於該項規定發布日起一個月內檢具
理由及相關資料,報經電信總局核定公告其實施日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定相關資料,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 該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交通設備之設備概況、系統容量、
機種、版本及已提供服務之用戶數。
二 該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交換設備預定可依規定提供方式提
供服務之日期,及在該預定日期前之因應方式。
依第一項但書核定實施日期之經營者,應依電信總局核定之因應方式及核
定之預定日期,提供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服務。
第 38 條
經營者完成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之建設,並接裝
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應報請電信總局派員審驗。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報請審驗前,應自行進行網路測試並作成紀錄,其測試
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第一項技術審驗規範,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39 條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及其基地台設
備,電信總局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第 40 條
不同經營者之基地台使用相鄰之頻道時,應自行協商預留護衛頻帶,以避
免鄰頻干擾。
第 41 條
經營者使用之頻率及發射電功率應以滿足實際運用及經營地區為限,如有
干擾發生時,經營者應降低功率或天線高度,或暫停其運作至改善為止。
第 42 條
基地台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持續發射未經調變之射頻載波。
第 43 條
不同經營者設置之基地台應避免互相干擾致影響通信品質。
前項基地台無線電波發生相互干擾時,經營者應互相協商解決之;其無法
取得協議者,得報請電信總局處理,各經營者應依電信總局之決定辦理。
第 44 條
經營者設置之基地台遭受外來無線電信號干擾致發生通信中斷或品質劣化
情況時,經營者應自行負責解決改善。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與既設無線電台發生干擾時,應與既設無線電台
使用者洽商頻道之調整,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電信總局處理,各經
營者應依電信總局之決定辦理。
第 45 條
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 不得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 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 不得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 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經營者所裝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未符合前
項規定時,應依電信總局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一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 46 條
基地台之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
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之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並
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 47 條
經營者應遴用領有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人員,負責及監督通信網路
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應至少保存一年,電信總局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
供之。
第 二 節 業務管理
第 48 條
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變更者,依公司法辦理變更登記後,應
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其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東或外國人股東之持有
股份變動時亦同。
前項之備查,應於變更登記或變動日期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一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 49 條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
電信總局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一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 50 條
經營者提供漫遊電信服務,應報請電信總局核准。
第 51 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
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第 52 條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 53 條
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
欠之資費,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第 54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
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 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 經營者受撤銷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
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 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 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 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前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
報請電信總局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
其內容。
第 55 條
經營者所經營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網路,其客戶服務品
質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電信總局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
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第 56 條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電信總
局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 57 條
經營者設置之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與其他電信事
業之通信網路接續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接續之安排、費率計算、協商及調處程序等相關事項,依電信總
局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58 條
經營者對於為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
,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第 58-1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
,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
等資料。
第 59 條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
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
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第 60 條
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
資料,報請電信總局備查;經營者所提報之各項資料不得為虛偽之記載。
前項所定相關資料之提報種類、內容、格式及方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經營者提出有關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資料
,經營者不得拒絕之。
第 61 條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四
個月報請交通部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使用者。經
營者經交通部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交通部應撤銷其特許。
第 62 條
經營者受撤銷經營特許之處分時,交通部應撤銷其無線電頻率及網路編碼
之核配。
第 四 章 規費
第 63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向電信總
局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之
。
第 64 條
經營者每年應繳納之特許費為本業務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金額。
前項一定比例,依第十九條規定決標之情形,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 二申請人得標時:為得標者報價數值之較低者。
二 一申請人得標時:為得標者之報價數值。
得標者未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視為未得標
。
依第六條規定取得特許之經營者應繳納之特許費標準,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規定。但依第十九條規定決標無人得標時,由交通部另行訂定公告之。
第 65 條
經營者應依交通部所定標準向電信總局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66 條
經營者應依規定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之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
第 五 章 附則
第 6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