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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推廣教育,係指依大學教育目標,針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
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
第 3 條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設備規劃辦理。
推廣教育師資應符合大學教師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具
實務性專長者兼任之。
第 4 條
大學推廣教育,分為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二類,學分班授予學分之上課時數
必須符合大學法相關規定。
大學推廣教育得採校外教學、遠距教學及境外教學等方式。
第 5 條
推廣教育學分班所招收學員,須具備報考大學系所之資格。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資格由各校定之。
第 5-1 條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應以專班方式辦理;因情況特殊,符合教育部
規定者,其學員得隨大學一般系所附讀。
第 5-2 條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修習資格:除符合第五條規定外,修習學分班者,並應為持有中華民
國護照之臺灣地區人民或華僑。
二 教學地點:境外教學場地以洽借當地學校之現有場地為原則,並能提
供足供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
三 師資條件:推廣教育學分班各班次所授課程至少應有二分之一由本校
專任教師授課;各校並應就有效兼顧教師在國內研究及授課品質作規
定。
四 授課時間:學分班每學分授課以十八小時為原則;為維持教學及學習
品質,不得採短期密集授課。
五 開班計畫書之內容及審核:
(一) 各班次開班計畫書應詳細敘明教學場地、課程、師資、招生資格、
人數及授課方式等。
(二) 學分班各班次開班計畫書及開班計畫表至遲須於開班三個月前報教
育部核定,逾期不予受理。
六 各校於境外辦理推廣教育,應重視國家形象、尊嚴及對等原則,並應
遵守當地法令。
第 5-3 條
大學於大陸地區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大學辦理之推廣教育學分班各班次師資,均應由臺灣地區具教師資格
者授課。
二 各大學所開設之課程,其授課及教材內容使用中文者,以正體字為原
則。
三 對於大陸地區相關機關增刪學校教材之要求,應審酌其合理情形;其
要求違反學術自主精神者,應不得接受,並應將增刪內容及處理情形
,報教育部備查。
第 6 條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得由學校發給證明書。
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大
學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推廣教育學分證明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修習大學規定推廣教育學分達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學分者,得以專科畢業
同等學力報考各校性質相近學系轉學生考試或二年制學系招生考試。
前項性質相近學系,由各校自定。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大學對推廣教育學員成績及所給予之學分,應有完整紀錄並妥善保存。
第 10 條
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推廣教育。
第 11 條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之經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並依教育部規定就收入總
額設定一定比率作為學校統籌經費,收費標準及鐘點費支給標準由各校自
訂。經費之收支,均應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
第 12 條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妥適規劃課程,並應組成推廣教育審查小組,依教育
部所定審查規定,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審查通過後,除境外教
學開班計畫依第五條之二第五款規定,應報教育部核定外,其餘國內辦理
之開班計畫及審查紀錄,應留校存查。
大學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辦理情形,彙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 13 條
教育部得組成評審小組,對於有關推廣教育執行成效考核。
教育部對辦理推廣教育成效優良之大學,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
合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減班或停辦。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