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事業,係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之醫療機構及以行政院衛
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之
事業。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 (地) 或經本署
認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醫療服務相關機構或工商廠場為
限。
第 3 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於機構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
機構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署公
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署許可始得送往再
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通案再利用之許可,以
所從事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單純者為限。
第 4 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申請表及計
畫書一式三份,向本署為之。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運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
六、再利用產品銷售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第 5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
內外實績者,得共同提出試驗計畫,經本署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並得以試驗結果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
。
前項試驗計畫內容應包括: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試驗數量及試驗期間。
二、再利用技術原理、設施及設備。
三、試驗方法、程序及步驟。
四、清運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第 6 條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申請表及計畫書一式三
份,向本署為之。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運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廢棄物再利用設施規格、功能及處理能力說明。
五、污染防治計畫,包含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實績。
七、再利用產品銷售計畫。
八、緊急應變計畫。
第 7 條
第四條及前條之申請表及計畫書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本署應
於十五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署得逕予駁回。
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署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實質審
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經本署通知限期修正計畫書,逾期未提修
正者,本署得予以駁回。
第 8 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 (代碼) 、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署規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
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第三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四條規定重
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第 9 條
通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 (代碼) 、名稱、每月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
三、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四、其他經本署規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記載事項變更時,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
請變更;第二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
第 10 條
本署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應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機構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1 條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
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署
備查,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
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場所。
三、計價方式、有效期限及調整方法。
四、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
式。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第 12 條
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
期限屆滿日前之三至六個月間,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之規定向本署提出展
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應重新申請許可。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申請者,本署得予以駁回。
第 13 條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清除。
二、再利用機構清除。
三、事業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四、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五、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第 14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
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及再利用方式,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
供查核。
再利用機構受理事業委託前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其相關紀錄及處置證明
文件之保存,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紀錄之申報,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廢止其許
可:
一、應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二、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檢具契約書備查者。
三、未依許可文件及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者。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經本署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者。
六、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
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第 16 條
本署得委託相關機構、學術團體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技術提升及技術轉移等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再生產品品質及
技術規範。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之申請表,其格式由本署定之。
第 18 條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不適用本辦法,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