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執行單位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
稱投審會)。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 在大陸地區出資。
二 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
三 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
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公司有前二款出資行為之一。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
在大陸地區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 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 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並經營之。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
票。
四 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金額未逾一百萬美元者,得經由第三地區為之
,不須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或事業。但同一申請人在許可後兩年內再申請
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總投資金額累計達一百萬美元以上者,仍須受前項投
資方式之限制。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
前項技術合作,應經由第三地區在大陸地區為之。
第 6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其出資之種
類,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 現金。
二 機器設備、零配件。
三 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 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
第 7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
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考慮,區分為一般類及禁止
類,其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發布。
第 8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書格式及相關文件,由投審會定之。
在本辦法施行前,未經核准已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
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投審會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
,以未經許可論。
第 9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有關
文件報請投審會核備。
一 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影本。
二 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證明之文件或營業執照影本。
三 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或持股證明文件影本。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
文件,向投審會報備技術合作開始日期。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相關文件,投審會認為必要時,得要求
其須經有關機構或受委託民間機構驗證。
第 10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
投審會報備。
第 11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於實行後因故中止時,應於中
止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
第 12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於核定實行之期限內,尚未實行
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期限屆滿時其許可失效。
已實行投資而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
,於期限屆滿時失效。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延展
。
第 13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申請事項有虛偽記載或提供不實
文件,投審會得撤銷許可。
第 14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者,投審會得撤銷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