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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醫事放射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醫事放射所之負責人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
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
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
予採計。
第 3 條
醫事放射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醫事檢驗部門者,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
三 應有下列設備:
(一) 診斷型X光設備一部。
(二) 影像處理設備一套。
(三) 防護用鉛衣及男女生殖器防護屏各一套。
(四) 更衣室。
醫事放射所並設置醫事檢驗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
之規定。
前項醫事放射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檢驗部門。
第 4 條
醫事放射所之游離輻射設備或物質之設置與管理,應符合游離輻射法規相
關規定。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