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土地徵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位
置及範圍。
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
量避免耕地。
第 3 條
區段徵收範圍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轄區者,其區段徵收業務由各行
政轄區分別辦理。必要時,得經協商後合併辦理。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為之。
第 5 條
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後,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
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遷移費;原
核准之該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案,依法定程序報請廢止之。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
,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
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前項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
有部分申請之。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由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
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合於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需
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不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但申請人未符
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第 8 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時,得就依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殘餘部分,同時申請收回。但該殘餘部
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土地管理機關得予拒絕。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除依前項規定,與被徵收之土地同
時申請收回外,不得單獨申請收回。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
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免實地勘查,逕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原核准徵收機
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
一 申請人非原所有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者。
二 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者。
三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未滿三年,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申請收回者。
四 其他法律規定之使用期限屆滿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以需用土地人尚未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由申請收回者。
依前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
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第 10 條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 於七天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
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及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二 說明興辦事業概況,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三 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處理情形作成紀錄,於事
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時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
准時一併檢附。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稱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指具有軍機種類範圍
準則規定之機密性 國防事業; 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
之一:
一 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規劃說明會者。
二 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
三 依其目的事業法令已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者。
四 原事業計畫範圍內部分土地需補辦徵收者。
五 原興辦事業為配合其他事業需遷移或共構,而於該其他事業計畫舉辦
公聽會或說明會時,已就原興辦事業之遷移或共構,聽取土地所有權
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者。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需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前項情形
外,仍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 12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
得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並敘明事由,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13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但有前條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說明會時一併為之。
第 14 條
需用土地人協議取得之土地,其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未能協議取得者,得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徵收。
第 15 條
徵收案件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 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者,逕送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二 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所屬機關者,應經其上級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三 需用土地人為鄉 (鎮、市) 公所者,應經該管縣 (市) 政府核轉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
四 需用土地人為農田水利會者,應經該管縣 (市) 政府報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6 條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
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二份,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 興辦事業之種類。
四 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
五 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 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 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八 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 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 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之情形。
十一 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十二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十三 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四 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十五 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十六 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事項。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應以地籍圖描繪,並就工程用地範圍
及徵收土地分別描繪及加註圖例。
第 19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應繪明土地使用配置情形或其使
用位置,並應加註圖例。
第 20 條
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前,囑
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
標示辦理公告徵收。
第 21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 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 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
四 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五 公告期間。
六 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七 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
八 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
九 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
名、住所。
第一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之
公告處所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
第 22 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之。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
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 23 條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
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
第 2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
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公告之日起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
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 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三 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達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辦理公示送達。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核准徵收案通
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時,得一併通知其領取補償費
之日期。
第 26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指本條例
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期限。
第 2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土地徵收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補償完竣,並完
成土地登記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8 條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被徵收土地
或其土地改良物者,應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後,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及先行使用;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應於徵收公告時,將上開事由一併公告。
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第 29 條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為之。
第 30 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
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
償。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
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
第 31 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
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
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
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
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 32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
一 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
嵌、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二 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與修築農路、灌溉、
排水、防風、防砂及堤防等設施。
三 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
第 33 條
申請發給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二條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並持憑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
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領取之。
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第 3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核定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
形時,應檢具開發計畫及區段徵收範圍地籍圖。
第 35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報請核准區段徵收時,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
徵收土地圖冊、土地使用計畫圖及區段徵收說明會紀錄各二份,送核准徵
收機關核准。
第 36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 辦理區段徵收之法令依據。
四 徵收範圍內土地權屬及面積統計。
五 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 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七 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物情形。
八 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九 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
情形。
十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十一 都市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概略。
十二 徵收範圍內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三 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差額地價減輕比例。
十四 合法建物拆遷安置計畫。
十五 公有土地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處理及其協調情形。
十六 抵價地比例。
十七 開發完成後道路等九項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預定有償或無償撥用或
讓售情形。
十八 財務計畫,包括預估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預算編列情形及籌措方
式及償還開發總費用分析。
十九 預計區段徵收工作進度。
第 37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徵收土地圖,應以地籍圖描繪區段徵收範
圍,並加註圖例。
第 38 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指區段徵收後土地使用
之計畫配置圖;於完成都市計畫地區,指都市計畫圖。
第 3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舉行說明會時
,應說明下列事項:
一 區段徵收目的。
二 各項補償標準。
三 抵價地比例及申請程序。
四 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之減免及扣繳。
五 耕地租約之處理。
六 他項權利或其他負擔之處理。
七 其他事項。
第 40 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指抵
價地總面積非為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時,經需用土地人擬具具體理由,
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報核前,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所稱曾經農地重
劃者,指原有土地曾參加農地重劃並分擔農路、水路用地,且該農路、水
路用地已登記為直轄市、縣 (市) 或農田水利會所有者。
抵價地發給比例因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或選擇高價區位土地較多者
,致實際發給面積比例降低,視為已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第 41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或核准事項,其屬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者,由內政部逕行核定之。
第 42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主管機關於收
件後,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二個月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應予補正者,
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申請人於補正期限屆滿
之日前提出請求展延補正期限者,在不影響整體開發作業及時程原則下,
得酌予展延。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補正後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審查結
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屆期未補正者,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
前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補正及主管機關審查期限,應於公告徵收時,載明
於公告內,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43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者,應於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前為之,並由主
管機關就資金調度情形徵詢需用土地人意見,及視區段徵收實際作業情形
核處之。
第 44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如下:
一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提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二 設定地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者,應提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
件。
三 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
之證明文件。
四 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已為塗銷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預告登記
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
第 45 條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或設定地
上權、地役權或永佃權者,除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
求主管機關邀集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調;其經協調合於下列情形者,得
由主管機關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辦理代扣清償及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
,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賸餘應領補償地價申領抵價地:
一 補償金額或權利價值經雙方確定,並同意由主管機關代為扣繳清償。
二 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同意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
第 46 條
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區段徵收土地前,應會同主管機關邀集區段徵收範圍內
公有土地原管理機關及其為非公用之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協調公有土地處理方式。
前項公有土地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計算公式如附件一


◎附件一
公有土地領回土地權利價值及面積計算公式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四
十六條附件)
一 非農地重劃區內公有土地領回土地面積 (A1) =非農地重劃區內以領
回土地方式撥供開發之公有土地面積×抵價地比例
二 農地重劃區內公有土地領回土地面積 (A2) =農地重劃區內以領回土
地方式撥供開發之公有土地面積×抵價地比例
三 預計領回土地之總面積 (A) =A1+A2
四 領回土地之總地價 (V) =Σ各宗供公有土地領回之土地面積×各該
宗土地評定單位地價
五 位於非農地重劃區內各公有土地領回土地之權利價值 (V1) =V ×【
A1÷A 】×【該公有土地位於非農地重劃區內以領回土地方式撥供開
發之公有土地補償地價÷非農地重劃區領回土地之公有土地總補償地
價】
六 位於農地重劃區內各公有土地領回土地之權利價值 (V2) =V ×【A2
÷A 】×【該公有土地位於農地重劃區內以領回土地方式撥供開發之
公有土地補償地價÷農地重劃區領回土地之公有土地總補償地價】
七 各公有土地領回土地之面積= (V1+V2) ÷該宗領回土地之評定單位
地價
第 47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之公有土地,於領取地價款或經核定領回土地後,逕由區段徵收主管機關
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土
地,指於區段徵收前,經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認定實
際已作為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
所及國民學校等用地使用之公有土地,並應循無償撥用程序辦理。
第 48 條
公有土地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配回公共設施用地者,除按原位
置保留分配之土地外,應以區段徵收計畫書記載無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者
先行指配,其餘公有土地指配公共設施用地之順序如下:
一 本市、縣 (市) 有土地。
二 本鄉 (鎮、市) 有土地。
三 國有土地。
四 他直轄市、縣 (市) 有土地。
五 他鄉 (鎮、市) 有土地。
第 49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得視需用土地人分別登記為國有、直轄市
或縣 (市) 有,並由其指定管理機關。
第 50 條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面積計算公式如附件二。

◎附件二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面積計算公式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第五十條附件)
一 非農地重劃區預計抵價地面積 (A1) =非農地重劃區之徵收土地面積
×抵價地比例
二 農地重劃區預計抵價地面積 (A2) =農地重劃區之徵收土地面積×抵
價地比例
三 預計抵價地之總面積 (A) =A1+A2
四 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 (V) = (Σ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各分配街廓面
積×各該分配街廓評定之單位地價) × (A÷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總
面積)
五 位於非農地重劃區內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 (V1)
=V ×【A1÷A 】×【位於非農地重劃區內之該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
價地之補償地價÷非農地重劃區之徵收土地補償總地價】
六 位於農地重劃區內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 (V2) =
V ×【A2÷A 】×【位於農地重劃區內之該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
之補償地價÷農地重劃區之徵收土地補償總地價】
七 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面積= (V1+V2) ÷該領回土地之評
定單位地價
第 51 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所稱開發總費用,指徵收土地之現金補償地價、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補償費及遷移費、本條例
第十一條規定之協議價購地價、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使用之地價款、
公共設施費用、土地整理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雨污水下水管道、鄰里
公園、廣場、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
費、工程管理費、整地費、第五十二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分擔之管線工程
費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必要公共設施之全部或部分費用。所稱土地整
理費用,指依其他規定應發給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地籍整理費及
其他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費用。
前項道路,指區段徵收後登記為直轄市、縣 (市) 或鄉 (鎮、市) 有之道
路。
第 52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由需用土地人
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 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
一 位於國道、省道公路及直轄市所轄之快 (高) 速道路內應辦理永久拆
遷之架空線路或管線者,所需遷移費用,依原設計標準,按拆遷工程
費減去拆除材料價值後,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
(構) 負擔三分之二。
二 附掛於前款道路上橋樑之管線,遇有橋樑拓寬或改建者,管線事業機
關 (構) 應配合施工,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三 位於第一款道路以外土地內之既有架空線路或管線必須永久遷移者,
管線事業機關 (構) 應立即配合辦理,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
四 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需用土地人要求改為地下化者,
其遷移費用除依第一款及前款規定辦理外,其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
扣除依原架空標準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需用土地人
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 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 應辦理臨時遷移之架空線路或管線者,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全部遷移費
用。
六 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其所需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
關 (構) 各負擔二分之一;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
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 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 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其所需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 (構) 全部
負擔;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
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 (構) 負擔三分之二。
八 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 (構) 各
負擔二分之一。
九 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
機關 (構) 全部負擔。
前項管線以共同管道設置者,其建設費用,依共同管道法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之分攤標準辦理。
非屬第一項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其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原則,以
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第 53 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主管機關應就超
過應領抵價地面積換算其應有部分,囑託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未繳
清差額地價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字樣,主管機關於差
額地價繳清後,立即通知登記機關註銷。
第 54 條
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
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
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第 5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將下列區段徵收業務,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
理:
一 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
二 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及管理。
三 土地改良物價額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
四 抵價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五 有關清冊之編造。
第 56 條
區段徵收土地之處分收入,優先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餘,除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如有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
金貼補之。
第 五 章 撤銷徵收
第 57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申請撤銷徵收,應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
滿後,始得為之。
第 58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 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 原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 原徵收及撤銷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
四 撤銷徵收土地之區域。
五 撤銷徵收土地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繳回期限及受理繳回地點。
六 公告期間。
七 逾期不繳回徵收價額者,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
申請收回該土地。
八 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第 59 條
撤銷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訂有耕地租約,且原土地所
有權人應受之補償尚未領取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
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
第 60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原登記之土地,其為公有者,依公有
財產管理有關法令處理之。
第 61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原需用土地人就原徵收之土地改良物
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不服原
需用土地人所定價額者,得於撤銷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準用本條例第
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62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於
申請徵用前,得免舉行公聽會,並免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
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第 63 條
申請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用計畫書,並附
具徵用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徵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 興辦事業之種類。
四 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
五 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六 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 有無一併徵用土地改良物。
八 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 徵用土地區內有無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 舉行公聽會之經過情形。
十一 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十二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
十三 被徵用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四 興辦事業概略及徵用期間。
十五 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十六 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申請徵用土地改良物,得免載明前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事項。
有前條規定情形者,徵用計畫書免載明第二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事項。
第 64 條
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於區段徵收或一併徵收之土地不適用之。
原徵收之土地嗣因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等原因,致無法維持原標示或
位置者,其辦理標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徵收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
人,同樣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 65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標售時,應於標售公告中載明原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願優先購買者,應於決標後
十日內,自行檢具保證金及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標售機關申請。
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優先購買權者,由標售機關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及申請人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審認之。
對同一標案土地申請優先購買者,有二人以上時,應於接到標售機關通知
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全體申請人優先購買權利範圍之協議書,無法達成協議
者,各優先購買權人購買之權利範圍,由標售機關按該標案土地徵收當時
,各該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面積與全體申請優先購買之原土地所有
權人被徵收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其購買持分及應繳價款。但標案土地
因分割、合併、重測或重劃等原因,致無法維持原標示或位置者,按辦理
標售土地所坐落之原徵收地號整筆土地面積計算之。
前項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有二人以上申請優先購買者,除依
協議外,按優先購買之繼承人數平均計算其購買持分。
第一項保證金與該標售案公告之投標保證金相同。其收取、退還或沒收之
情形,由標售機關於標售公告文件中載明。
第 6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