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逾期授信,指已屆清償日而未受清償之保證、背書授信餘額。
前項清償日,指商業本票到期日。但票券金融公司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
,以指定還款日為清償日。
第 3 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特性,
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評估可能之損失,並提足損失準備。
第 4 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授信資產評估,應按授信戶信用,
依債權之擔保情形及可能收回程度,分為四類授信資產:
一 第一類:正常授信資產。
二 第二類:可證明得全數收回之不良授信資產。
三 第三類:收回有困難之不良授信資產。
四 第四類:收回無望之不良授信資產。
第 5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對授信資產評估可能之損失,並以保證餘額百分之一、第
三類授信資產餘額百分之五十及第四類授信資產餘額之總和,為提足保證
責任準備及備抵呆帳之最低標準。
第 6 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所提列之備抵呆帳及準備,應依經驗
法則驗證,足以彌補可能遭受之損失。如經金融檢查機關或指定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評估不足時,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予以補足。
第 7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逾期授信:
一 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
二 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經營價值者,得依其授信餘
額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並報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備查。
三 經評估主、從債務人確定無能力全部清償,得擬具和解處理意見,並
報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核准。
第 8 條
逾清償日三個月未受清償之逾期授信,應列入資產負債表催收款項科目。
第 9 條
逾期授信應停止計算帳列之利息收入,依契約規定繼續催討,並在逾期授
信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
第 10 條
逾期授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 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不能收回者。
二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
或執行無實益者。
三 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票券金融
公司亦無承受實益者。
四 逾期授信逾清償日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授信逾清償日二年以下,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
轉銷為呆帳。
逾期授信為無擔保者,應於逾清償日三個月內轉銷為呆帳。但可證明主、
從債務人之財產有求償實益者,不在此限。
逾期授信經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機關要求轉銷者,應依規定儘速轉銷為呆
帳,並提報最近一次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及通知監察人。
第 11 條
逾期授信之轉銷,除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者外,應經董事會之決議通過
,並通知監察人。但於董事會休會時,得由常務董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
監察人,再報董事會備查。
第 12 條
逾期授信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金額沖抵。如
有不足,得列為當年度損失。
第 13 條
票券金融公司對資產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授信之清理及呆帳之
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報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其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 資產之評估及分類。
二 備抵呆帳及損失準備提列政策。
三 對逾期授信應採取之措施。
四 催收程序有關之規定。
五 逾期授信及轉銷呆帳之會計處理。
六 追索債權及其債權回收之會計處理。
七 稽核單位列管考核重點。
八 內部責任歸屬及獎懲方式。
第 14 條
逾期授信轉銷時,應即查明授信有無依據法令及票券金融公司內部規章辦
理。如有失職或違法情事者,由票券金融公司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
核處分,或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第 15 條
經依本辦法規定轉銷呆帳之逾期授信,其應追索債權應帳列資產負債表,
並詳列登記簿備查。如發現主、從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
訴追。
前項應追索債權,經評估確定無法收回者,得經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核准
後,免予帳列資產負債表,並應詳列登記簿備查。
第 16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底之逾期授信向主管機關或主管
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
票券金融公司應於每季結束次月十五日前,將上季底之資產評估明細、備
抵呆帳及準備提列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17 條
票券金融公司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不符第五條規定者,除有正當理由,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調整至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