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票券金融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票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不適用本標準。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特定企業,指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下列企業:
一 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商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
二 持有票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票券商負責人擔任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第 4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買賣條件,指交易利率或價格。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同類交易對象,指同一票券商買賣相同交易天
期或發行期次,且信用評等等級相當之短期票券或債券。
前項所稱信用評等等級,指短期票券或債券債務人 (發行人、保證人或承
兌人) 或該特定債務之信用評等等級。
第 6 條
票券商持有特定企業發行之短期票券及債券總額,不得超過該票券商淨值
百分之十五。
票券商負責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該負責人為政府時,票券商持有
該單一企業發行且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及債券總額,不
得超過該票券商淨值百分之十五,並得不計入前項持有總額。
第 7 條
前條所稱短期票券及債券持有總額,指庫存自有部位加計附買回條件交易
賣出之短期票券及債券帳列成本。
第 8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一定等級之標準,指短期票券或債券之債務人
(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 或該特定債務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
一 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短期信
用評等達 A-3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上。
二 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短期
信用評等達 P-3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Baa3等級以上。
三 經惠譽公司 (Fitch Inc.) 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F3 或 LC-3 等級
以上;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或 IC-C/D 等級以上。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twA-3 等級以
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twBBB- 等級以上。
第 9 條
本標準施行前,票券商持有特定企業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不符本標準規
定者,應自本標準施行後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但有正當理由,得向
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調整期限。